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晉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甜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王品舜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莉馨(原名黃璟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伍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柒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夫即訴外人葉宇證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至110年11月24日間擔任上訴人之名義負責人。被上訴人明知葉宇證無實質支配上訴人帳戶之權限,竟指使葉宇證擅自提領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企銀OOO帳戶)、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企銀OOO帳戶)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並與臺企銀OOO、OOO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再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匯入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OOO帳戶,歷次提領或轉帳日期、帳戶、方式、金額、流向,均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及葉宇證共同以此方式,於110年5月18日至同年11月9日間,不法盜領上訴人存款合計180萬7,710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違反刑法背信罪規定)及第179條規定,擇一有利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0萬7,710元本息等語(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捨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84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與陳述,惟其於原審時曾以:附表編號1、2「轉入」欄所示於110年5月29日分次匯入之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部分為伊向他人借款後所存入,部分為自有手頭現金存入,與上訴人無關。伊未與葉宇證共犯背信等不法行為,葉宇證為成年人,無受伊控制之可能,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或侵害型不當得利,均屬無法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葉宇證於107年9月17日結婚、108年4月18日兩願離婚,復於110年5月31日結婚、111年11月10日經法院和解離婚;葉宇證曾因於110年5月18日擅自提領上訴人臺企銀OOO、OOO帳戶內76萬6,337元、2萬9,293元(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後據為己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等情,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及前揭判決可考(見原審卷第17、19至26頁),堪信為真實。
四、然上訴人主張葉宇證上開所為係受被上訴人之指使,被上訴人因同一手法共取得180萬7,710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葉宇證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80萬7,710元(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款項)後,即將其中176萬9,081元存(匯)入被上訴人中信OOO號帳戶,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1.查,葉宇證於其擔任上訴人名義負責人期間之110年5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曾先後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3「轉出」欄內所示款項,共計180萬7,710元,再分別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將該等款項存(匯)入被上訴人中信OOO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葉宇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6至257、258頁),並有上訴人系爭帳戶及被上訴人中信OOO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分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第51至73頁)。經本院逐筆相互勾稽,可見附表編號7至10等4筆部分,依帳戶明細已載明係自系爭帳戶匯出至被上訴人中信OOO帳戶無誤;其餘9筆部分,葉宇證雖係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現金,而無匯款紀錄可資直接證明,然徵諸每筆現金領出後,均於同日或數日內,即有同額或約略相當之金額存(匯)入被上訴人中信650帳戶內(參照附表轉出及轉入欄之比較情形),足徵證人葉宇證前揭證詞並非無據。
2.被上訴人雖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79萬5,630元部分辯稱:中信650帳戶於110年5月29日存入之80萬元(共分8筆,每筆10萬元,即系爭80萬元),部分係其向他人借款後存入、部分為自有手頭現金等語,惟此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3號葉宇證被訴詐欺刑事案件中,面對法院詢問系爭80萬元之來源時,證稱:系爭80萬元是伊的積蓄、積蓄就是伊的薪資等詞間已有不一(見外放影卷第153、154頁),且衡諸被上訴人於該次另證稱:伊於110年5月時存款最少有800、900萬元,伊大部分都是以現金的方式,還有放在親友那邊,媽媽那邊最多等語(見同上卷第160、162頁),不僅與一般人理財習慣不同,更與其自陳其於110年5月25日為了幫葉宇證清償債務,尚須向銀行信貸47萬元等情矛盾(見同上卷第154頁),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80萬元之資金來源,說法更迭且多有矛盾,所辯應不可信。至於編號3至11部分,被上訴人則從未說明入帳之原因,亦未對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款項之來源為系爭帳戶一情提出具體爭執,更無從認葉宇證之證言有何不實。
3.是以,上訴人主張葉宇證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80萬7,710元(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款項)後,即將其中176萬9,081元存(匯)入被上訴人中信OOO號帳戶,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與葉宇證間具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利益之意思:
1.上訴人主張葉宇證於110年5月18日至同年11月9日間僅為上訴人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父葉錦豐等情,業據葉宇證於本院中證實無訛(見本院卷第255、259頁),並有另案檢察官當庭勘驗葉宇證與葉錦豐間之對話錄音,其中葉宇證自稱「我的名字借給你用」等語可佐(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363號卷第23頁、110年度偵字第27981號卷第183頁),另參以本件葉宇證於提領存款前,尚先於110年5月16日辦理臺企銀OOO、OOO帳戶之存摺、印鑑之掛失暨補發,始得持新存摺、印鑑以為提領等情,有臺灣中小企銀銀行新屋分行110年6月18日新屋字第1108500449號函覆之戶名/印鑑/單摺掛失暨更換申請書可證(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496號卷第51頁),應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審酌系爭帳戶係以上訴人名義開設,應屬上訴人有權管領支配,葉宇證既無實際代表權,復未經授權管理處分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則其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180萬7,710元拒不歸還,自屬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可以認定。
2.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有參與葉宇證上開不法行為,惟查,葉宇證係依被上訴人之建議方提領該等存款等情,業經證人葉宇證本院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懷疑公司帳戶有問題,她要查帳,為防止帳戶內資金遭伊父母挪用,要伊去將公司帳戶內現款提出來,伊就聽從她的意思,在110年5月18日將臺企銀OOO、OOO帳戶內全部的款項領出來,大概領了90幾萬元。領出後的現款,被上訴人要求全部交給她,她要存入晉超公司預計要開的新帳戶內,但後來因故沒有完成開戶,被上訴人說她已經把上開90幾萬元存到她在中國信託的帳戶,她當時為了讓伊相信她,說願意跟伊重新結婚,所以伊就沒有懷疑或反對。婚後被上訴人又提議申請掛失重設網路銀行密碼,之後被上訴人就有利用網銀轉帳到她的帳戶,也有和伊一起臨櫃提現。被上訴人當時說會計師已介入查帳,並指示帳戶內有錢就要領出來,故從110年5月18日到110年11月9日止,共提領了180萬7,710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核與葉宇證與被上訴人確係於110年5月31日登記結婚,及依臺灣中小企銀銀行一般網路銀行密碼單顯示上訴人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於110年6月30日變更為「LiLy731018」即被上訴人之英文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見本院卷第271、130頁、原審卷第17頁)等客觀事實相符。且以葉宇證持續將提領後之款項,存(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期間長達4、5個月,金額亦非小數,衡情葉宇證理當曾告知被上訴人其存入之原因、用途或目的,否則被上訴人亦會發現而主動詢問,然參以被上訴人僅空言抗辯其中80萬元為其個人存款而不足採信,對於其他款項則全無說明,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合理持有該等款項之原因,則證人葉宇證前揭證述內容,自非不可採信。
3.且葉宇證雖為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實際上無管理使用系爭帳戶權限一事,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此除有證人葉宇證之證詞可憑外(見本院卷第259頁),另依被上訴人曾於110年6月6日委由訴外人孫嘉宏夥同金寧森等人前往上訴人公司內企圖取走文件,過程中被上訴人指示孫嘉宏持鐵鎚及鐵撬強行打開葉錦豐已上鎖之鐵門,並刻意拔除上訴人公司之監視器等情,業據金寧森於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985、30986號背信等偵查案件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且被上訴人事後尚與葉宇證演練偵訊過程,由被上訴人扮演檢察官,與葉宇證就搜索公司乙事進行詢答,有葉宇證手機內之錄影譯文可考等情(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亦可知倘葉宇證即為公司負責人,有權檢視公司內部文件,被上訴人又豈需大費周章,以上開不法手段強行進入公司以遂其目的,並為脫免刑責而刻意進行演練,可見被上訴人知悉葉宇證無權管理公司事務,包含動用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一事明確。況即使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無從逕將公司帳戶內之資產挪為己有,此乃具備通常智識之人均知悉之事,是以,被上訴人亦不得僅以葉宇證為上訴人名義負責人,即認葉宇證將公司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之行為屬合法正當,至屬明確。
㈣基上所述,葉宇證係未經授權,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13「轉出」欄所示之180萬7,710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上訴人不僅事前共謀策劃,客觀上並提供自己之帳戶收受不法所得,以達其與葉宇證之上開不法目的,依上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雖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故縱使上開180萬7,710元並未全數存(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亦應就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即180萬7,710元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0萬7,710元本息,為有理由。又上訴人前揭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部分,本院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見原審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7,710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