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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被上訴人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高榮志、吳進成(下稱高榮志等2人)為伊公司獨立董事,被上訴人明知高榮志等2人訂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甲股東會),提案解任其獨立董事職務及訴外人黃立中、胡立三、王百佑(下稱黃立中等3人)法人代表董事職務,竟訂同日召集另場股東臨時會(下稱乙股東會),提案解任高榮志等2人獨立董事職務(附表2編號2、3)及補選董事案,損害伊及全體股東權益,非為公司利益所為,乙股東會無召集必要,其因召集該股東會所支出如附表1所示費用新臺幣(下同)273萬5,586元(下稱系爭費用),並非必要支出;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111年度商暫字第15號事件(下稱商暫15號事件)提出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陳稱如法院裁准暫時狀態處分,其自行負擔系爭費用等語,已為免除債務之表示,伊誤依被上訴人請款支付系爭費用,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73萬5,586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3萬5,586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4、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乙股東會,因此支出、負擔系爭費用,依民法第546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伊受領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之利益,具法律上原因。高榮志等2人明知伊訂於111年8月17日召集乙股東會且於同年6月30日晚上10時44分已發布重大訊息,竟惡意定同日召集甲股東會,致乙股東會股東出席權數不足流會,自不能僅憑該流會即認無召集之必要。伊就上開商暫15號事件提出系爭答辯狀,係向智商法院為答辯,該狀繕本未送達上訴人,伊未對其免除債務,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若向第三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者,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依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上開規定對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有無必要性之認定,應以召開時其所持召開之事由,客觀上是否確與公司利益相關,而與所提決議事項間具有合理關聯性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費用,有法律上原因:
 1、被上訴人召集乙股東會具必要性。
  ⑴上訴人原訂於111年6月30日召開111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討論如附表2所示董事解任及補選案,惟股東出席率未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分之1,未達法定出席股數,致該次股東會所提解任案及全面改選董事、獨立董事議案未能如期進行表決及選舉,嗣上訴人於同日晚上10時44分公告被上訴人訂於同年8月17日召集乙股東會,提案討論系爭股東常會未進行之附表2編號2至4所示議案之重大訊息後,上訴人迄同日晚上11時47分另發布高榮志等2人訂於同年8月17日召集甲股東會,提案討論系爭股東常會未進行之附表2編號5至8所示議案之重大訊息等情,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第91頁、第411頁至第413頁),兩造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41頁至第42頁),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董事會召開系爭股東常會,討論全面改選董事案之緣由,係因該公司股東依公司法對現任董事及獨立董事提出解任提案,範圍已涵蓋全體董事及獨立董事,恐決議結果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提前全面改選(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又依上訴人之歷史重大訊息記載,乙股東會之發生緣由係因股東出席率未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分之1,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致原訂股東所提解任案及全面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案未能如期進行表決及選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而上訴人董事會於111年6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後,雖於同年8月15日召開第二次股東常會,惟僅討論系爭股東常會所作假決議之承認事項(110年決算表冊案及110年盈虧撥補案)及討論事項(公司重要資產處分、收益應專款專戶存用),未再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如附表2編號2至4所示董事解任,及該解任後董事席次之補選(見原審卷第51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東常會未討論,亦未經甲股東會審議之附表2編號2至4所示董事解任案及該解任後董事席次之補選部分,召集乙股東會之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可認乙股東會係就系爭股東常會尚未決議之議案為議決,且與甲股東會召集事由不同並未重複;況被上訴人召集乙股東會,於111年6月30日晚上10時40分已由上訴人公告,高榮志等2人召集甲股東會部分,則延至同日晚上11時47分公告,被上訴人否認知悉甲股東會將召集,仍於同日召集乙股東會,上訴人就此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召集乙股東會並無故意與高榮志等2人召集甲股東會之日期重疊,使股東不能行使股東權之情形。依此,乙股東會之討論議案均為系爭股東常會未進行議案之延續,其召集事由亦與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四、承認暨討論事項」第5至7案(即附表2編號2至4議案)決議所載「本案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不適用假決議,本案未進行」之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並與所提決議議案具有合理關聯性,堪認被上訴人召集之乙股東會,客觀上與上訴人之利益相關,已符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獨立董事召集股東臨時會要件,具召集之必要性,亦不能因高榮志等2人召集甲股東乙事經智商法院商暫13號、商暫15號、商訴32號等民事裁判認為具召集必要性(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5頁),反推乙股東會即欠缺召集之必要。至上開商暫15號民事裁定係認上訴人董事會已決議儘速函詢並委任國內四大會計師事務所為上訴人之簽證會計師,難謂高榮志等2人及董事翁弘林均未履行董事職務為由,認被上訴人召集乙股東會不具必要性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未涉及111年6月30日系爭股東常會因股東出席人數不足致未討論如附表2編號2至4所示董事解任案部分,本院不受其裁判理由之拘束,附此敘明。
 2、被上訴人並未免除上訴人之系爭費用債務。
   查被上訴人在智商法院商暫15號事件提出系爭答辯狀,固記載:伊因召集股東臨時會,已預支與股務機構200萬元,尚待股務機構提出發票請款結算,如法院認有保障少數股東必要而准其聲請,伊同意自行負擔上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惟係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即股東侯海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提出答辯狀,非以上訴人為送達對象,依其文義亦未見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免除系爭費用債務之意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免除系爭費用債務,伊給付系爭費用,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採。
 3、被上訴人所受上訴人支付系爭費用之利益具法律上原因。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召集乙股東會因股東出席權數不足流會,其就被上訴人因此支出系爭費用,已依其請款給付系爭股務費等202萬4,382元,及匯款71萬1,204元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清償系爭禮品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頁),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召開乙股東會,係依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所為,自屬依法執行獨立董事之委任事務(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參照),且其召開乙股東會具有召集之必要性,則上訴人因召集該股東會而墊付系爭股務費等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向全家公司購買股東會紀念品而負擔系爭禮品費債務,均係為召開乙股東會而支出必要費用、負擔債務,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償還、清償。被上訴人受有附表1所示給付之利益,自具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其給付之金錢及清償債務之利益,係不當得利云云,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3萬5,586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
款項名稱及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付款日期
上訴人付款對象
證據資料
1
被上訴人墊付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代理費及開會通知郵資共202萬4,382元(下稱系爭股務費等)
111年8月15日
被上訴人
請款審核單、費用通知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111年7月22日函、同年10月25日函、匯出匯款憑證、禮物卡報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股東會紀念品簽收單、上訴人帳戶存摺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94頁)
2
股東紀念品費71萬1,204元(下稱系爭禮品費)
111年8月24日
全家公司

總計273萬5,586元



附表2(111年6月30日股東常會之選舉事項案、討論事項案)
編號
議案名稱
討論結果
1
選舉事項第一案:全面改選董事案
本案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不適用假決議,本案未進行
2
承認暨討論事項第五案:解任獨立董事吳進成案(股東黃立中提案)
同上
3
承認暨討論事項第六案:解任獨立董事高榮志案(股東中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提案)
同上
4
承認暨討論事項第七案:解任力大資本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代表人翁弘林暨力大資本有限公司其後所指派代表人之董事職務案(股東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案)
同上
5
承認暨討論事項第八案:解任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亨公司)及其代表人王百佑(或另派代表人)之董事職務案(股東黃致鋐提案)
同上
6
承認暨討論事項第九案:解任杰亨公司及其代表人胡立三(或另派代表人)之董事職務案(股東翁弘林提案)
同上
7
承認暨討論事項第十案:解任杰亨公司及其代表人黃立中(或另派代表人)之董事職務案(股東徐俊平提案)
同上
8
承認暨討論事項第十一案:解任林俊廷之獨立董事案(股東陳建提案)。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