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洋菖
翁楷嵐
被 上訴人 陳姵妤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佳函律師(即吳段青之破產管理人兼聲明承受 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吳段青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111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破產,並選任陳佳函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本院卷第153至158頁),上訴人於113年3月1日具狀聲明吳段青應由陳佳函律師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吳段青之債權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判決(下稱第275號判決)命吳段青應與訴外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暐公司)、李美雲(下合稱吳段青等3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然吳段青竟於110年8月2日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甲)與被上訴人陳姵妤通謀虛偽簽訂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行為),並於110年8月12日通謀虛偽移轉該部分不動產予陳姵妤(下稱系爭移轉行為)。伊執第27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吳段青等3人之財產無結果,且吳段青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宣告破產,足見吳段青已陷無資力,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均無效,陳姵妤應將系爭不動產甲於110年8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吳段青所有。縱認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伊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聲請命陳姵妤回復原狀,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陳姵妤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吳段青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均無效;⒉備位聲明: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㈢陳姵妤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段青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段青與陳姵妤於110年間商談離婚協議事宜,為免離婚後仍就財產有所糾葛,乃協議由陳姵妤出資清償吳段青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抵押債務,吳段青則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甲予陳姵妤,系爭移轉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地政機關並無相對應之登記原因,吳段青與陳姵妤遂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陳姵妤嗣已依約出資清償吳段青所負債務711萬9700元,系爭移轉行為並無害及身為普通債權人之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7至178、257頁):
㈠吳段青與陳姵妤於100年5月4日申請結婚登記,於同年月7日結婚登記。
㈡吳段青與陳姵妤於100年12月14日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吳段青所有其中2分之1(即系爭不動產甲)、陳姵妤所有其中2分之1。
㈢吳段青於104年4月9日與新光銀行簽訂如原審卷第120至122頁所示之借款契約書,由吳段青向新光銀行借款940萬元(下稱甲借款),並由吳段青與陳姵妤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巨暐公司於104年7月9日邀同李美雲、吳段青為連帶保證人,於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期間向上訴人借款共1300萬元(下稱乙借款)。
㈤吳段青與陳姵妤於110年8月10日委託陳雅玲代理為系爭不動產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移轉登記),權利人為陳姵妤、義務人為吳段青,申請書所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8月2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於110年8月12日登記完畢,申請內容如原審卷第50至73頁所示。系爭不動產於系爭登記時之市價約為982萬5207元。
㈥陳姵妤於110年8月23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簽訂如原審卷第124至138頁所示之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由陳姵妤向元大銀行借款790萬元(下稱丙借款),並由陳姵妤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丙借款其中711萬9700元由元大銀行匯入吳段青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清償甲借款之餘額。
㈦吳段青與陳姵妤於110年9月27日兩願離婚。
㈧巨暐公司僅依約繳納乙借款利息至110年11月12日止,上訴人爰起訴請求吳段青等3人連帶給付13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經第275號判決命吳段青等3人應如數連帶給付確定。
㈨巨暐公司經原法院111年7月19日110年破字第29號裁定宣告破產。吳段青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10月23日111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宣告破產。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請求陳姵妤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始得提起確認之訴。又被告間所為買賣縱屬虛偽,既隱藏有非虛偽之法律行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參照)。又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倘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上訴人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其他契約隱藏非虛偽之法律行為,亦應為相同解釋。
⒉查,吳段青與陳姵妤雖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但二人間並無贈與之合意一節,為其等所不爭執,並陳稱:雙方係協議由陳姵妤出資清償吳段青對新光銀行之抵押債務,吳段青則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甲予陳姵妤(原審卷第154頁)。次查,吳段青與陳姵妤於100年5月7日結婚登記;兩人於100年12月14日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吳段青於104年4月9日向新光銀行借款940萬元(即甲借款),並由吳段青與陳姵妤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吳段青與陳姵妤於110年8月10日為系爭移轉登記;陳姵妤於110年8月23日向元大銀行借款790萬元(即丙借款),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丙借款其中711萬9700元由元大銀行匯入吳段青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清償甲借款之餘額;吳段青與陳姵妤於110年9月27日兩願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至㈦),堪信為真。可見陳姵妤係以向元大銀行借貸790萬元,清償吳段青對於新光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711萬9700元,吳段青則將系爭不動產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姵妤,是其等辯稱其二人當時商談離婚協議事宜,為免離婚後仍就財產有所糾葛,乃協議由陳姵妤出資清償吳段青對新光銀行之抵押債務,吳段青則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甲予陳姵妤等情,尚非無據,堪信為真。
⒊本件吳段青與陳姵妤間就系爭不動產甲並無贈與之真意,而係基於陳姵妤為吳段青代償債務之合意而為系爭不動產甲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該隱藏之債權行為即非無效,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甲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另有無效原因,不得代位請求陳姵妤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上訴人訴請確認吳段青與陳姵妤就系爭不動產甲無贈與關係存在,並無從除去其法律上之不安地位,難認有確認利益,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併依同法第244條4項,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之目的定之。
⒉系爭不動產甲雖以贈與為原因,由吳段青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姵妤,然陳姵妤係以向元大銀行借貸790萬元,以清償吳段青對於新光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711萬9700元,業如前述,堪認陳姵妤取得系爭不動產甲為有對價之對待給付行為,吳段青移轉系爭不動產甲所有權予陳姵妤既為有償行為,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亦不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併依同法第244條4項,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吳段青移轉系爭不動產甲所有權予吳姵妤之行為為有對價之對待給付行為,屬有償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次查,吳段青於104年4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向新光銀行借貸甲借款,嗣由陳姵妤以向元大銀行借貸丙借款以清償甲借款餘額(見不爭執事項㈡、㈥),且系爭不動產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新光銀行時,係以吳段青、訴外人巨盛股份有限公司、新伯爵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吳段青、陳姵妤均為設定義務人,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審卷第90至104頁),是系爭不動產甲所有權縱使未移轉予陳姵妤,因系爭不動產甲其上有新光銀行之抵押權存在,所擔保為新光銀行之債權,而非擔保吳段青之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則陳姵妤代為清償吳段青對新光銀行之優先債權已同時減輕吳段青之債務負擔,難以遽認有害於普通債權人之權利。
⒊至上訴人主張吳段青於陳姵妤向元大銀行為丙借款時擔任保證人,而有害及債權云云。查,吳段青固為陳姵妤向元大銀行借貸丙借款時之保證人,有元大銀行貸款申請書可按(原審卷第200頁),然吳段青為該借貸關係之保證人與其移轉系爭不動產甲所有權予陳姵妤之有償行為係屬二不同法律關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吳段青因擔任保證人為陳姵妤清償該借款債務而有害及包括上訴人之吳段青之債權人,而得遽此認定為該借貸關係之保證人而危害於債權,縱認有亦應撤銷該保證之債權行為,而與系爭贈與、移轉行為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取。
⒋另系爭不動產甲係於110年8月12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月2日移轉登記予陳姵妤,而查吳段青所擔保之主債務人巨暐公司係於110年11月12日始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上訴人則於111年3月9日對吳段青提起訴訟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重訴字第275號卷宗核閱無訛,而陳姵妤與吳段青已於110年9月27日協議離婚(參不爭執事項㈦),足認系爭不動產甲移轉於吳姵妤時,上訴人對於吳段青之債務尚未確定,且無從推論吳姵妤知悉上訴人對吳段青起訴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吳姵妤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⒌綜此,吳段青移轉系爭不動產甲所有權予陳姵妤雖屬有償行為,然並未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吳姵妤知悉上情,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吳段青、陳姵妤就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均為無效,並代位請求陳姵妤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並請求陳姵妤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表: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6) |
|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面積137.82平方公尺、陽台1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12層(面積5,576.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