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國王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顏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 訴 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翰律師
黃萱晴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文良
訴訟代理人 蔡憲旭
視同上訴人 李徐春枝
李張玉霞
吳秋龍
吳柏慶
林阿賜
蔡仲泰
蔡耿綸
蔡耿堯
林美玉
林許秀美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
視同上訴人 柳振興
柳阿甘
柳美子
白宗賢
白鎮豪
白雪慧
白瑞媛
陳柏廷
林家弘
吳順雄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視同上訴人 吳泓毅
蔡永祥(即莊明淑之承受訴訟人)
蔡永吉(即莊明淑之承受訴訟人)
蔡瑞錦(即莊明淑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慶(即林却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珠(即林却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華(即林却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財(即陳林笑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綸(即陳林笑之承受訴訟人)
陳慈玉(即陳林笑之承受訴訟人)
陳玫君(即陳林笑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家源
視同上訴人 陳湘慧(即陳林笑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李威志
訴訟代理人 張均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視同上訴人陳彥綸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國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又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陳彥綸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83頁至84頁),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由其母吳曉慧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陳彥綸於000年00月00日滿18歲而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吳曉慧之代理權已消滅,惟陳彥綸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