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王萬吉
王傳貴 同上
王再發 同上
王景秋 同上
王雪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坤祥等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3,5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可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2萬2,064元【本訴部分251萬7,480元(2萬4,300元/平方公尺×103.6平方公尺=251萬7,480元)+反訴部分30萬4,584元=282萬2,064元,見原審訴字卷第237頁、第200頁、原審重簡字卷第119頁、本院卷第392頁至第393頁),應補繳三審裁判費4萬3,525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