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弘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宏洋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上訴人 羅宗銘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逾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連江都(原名連富詳)與陳采華係夫妻,2人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連宏洋乃前述2人之子。連富詳向伊表示上訴人需借款周轉,伊允予同意,因連富詳、陳采華夫妻同時營運數家企業,伊要求由借款之公司簽發支票作為借款依據及還款擔保,因此取得由上訴人簽發之票面金額220萬元、票號AD0000000、票載發票日原為104年12月31日、後改寫為107年12月31日之支票(即附表編號1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由連富詳、陳采華在系爭支票之背面簽名背書。伊依連富詳夫妻指示,先後於102至103年間匯出60萬元、18萬0800元、32萬4000元、98萬元(伊於匯款時在匯款單右上角分別手寫記載借款金額為60萬、25萬、35萬、100萬,部分借款金額係先預扣利息後才匯出),共計匯款208萬4800元至指示帳戶而交付借款完畢,但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208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如附表編號1、2支票,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共計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8萬4800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該部分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判決,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應先舉證有匯款至伊帳戶之證據,否則依舉證責任,應駁回其訴。系爭支票實係在擔保陳采華、連富詳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乃前述借款之擔保票。系爭支票正面所載憑票交付「羅宗銘」及金額文字均為陳采華親筆筆跡,伊之法定代理人連宏洋將公司大小章交給陳采華簽發支票,連富詳、陳采華簽名背書則係被上訴人要求各別背書之擔保,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並無任何一筆匯入伊公司帳戶,被上訴人已另對陳采華、連富詳訴請給付,不能重複為請求。又縱有系爭支票所示之借款,該等借款亦已清償完畢。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伊非借款人,自無返還借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5日匯款60萬元至訴外人華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蓁公司),於同年10月15日匯款18萬800元至華蓁公司,於同年10月21日匯款32萬4000元至華蓁公司,於103年2月26日匯款98萬元至訴外人統圓罐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圓公司)。
㈡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元、220萬元,前述支票2紙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連宏洋交付公司大小章予其母陳采華,由陳采華簽發、填寫支票後,陳采華及配偶連江都(原名連富詳)共同持已簽發完畢之支票2紙交付被上訴人,陳采華及連富詳並共同於系爭220萬元支票背面背書。
㈢系爭面額40萬元支票,其票載發票日曾由103年12月31日改為106年12月31日;系爭面額220萬元支票,其票載發票日曾由104年12月31日改為107年12月31日。
㈣被上訴人製作之還款明細表(原審原證4、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0)第一行均記載「為減輕債務人利息負擔自104/3/1起先償還借款本金,利息延後償還並按原雙方約定之利率計息無異議全部清償,債務人不得藉故拖欠」。
㈤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賀淑梅於原審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具結證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連富詳、陳采華。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積欠借款未還,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係連江都與陳采華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簽發系爭2紙支票作擔保,被上訴人以匯款交付之借款並無匯入上訴人帳戶,且該消費借貸關係亦已清償完畢等情。是以,兩造爭執要點應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以借貸合意及貸與金錢之交付為要件,借款人不另立借據,而以交付票據方式向貸與人調現,為社會交易所常見。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另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則上,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如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中另有規定得為保證者,方例外得為保證。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同意借款予上訴人,依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連江都之指示,於102年8月15日匯款60萬元至華蓁公司,於同年10月15日匯款18萬800元至華蓁公司,於同年10月21日匯款32萬4000元至華蓁公司,於103年2月26日匯款98萬元至統圓公司,共計匯款交付208萬4000元,因此收受上訴人所簽發面額220萬元之系爭支票等情,並提出匯款單及系爭支票為證(原審卷第134、136、138、140、56頁)。上訴人承認系爭支票真正,陳稱支票內文字確實係陳采華字跡,且連宏洋將公司大小章交予陳采華簽發系爭支票等情(原審卷第210頁)。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賀淑梅於原審證述提及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連江都、陳采華夫妻(原審卷第273至274頁),系爭支票背面並有連江都(斯時原名為連富詳)、陳采華簽名加以背書(原審卷第56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當時有以上訴人為借款人之合意而收受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等情,應屬可信。上訴人雖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抗辯簽發系爭支票僅在為連江都與陳采華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債務提供擔保,且前述匯款共208萬4000元均非匯入伊公司帳戶,伊自無收受借款等情。惟查,連江都、陳采華夫妻既係上訴人公司實質負責人,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向被上訴人借款時,簽發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為憑,指示被上訴人將借款金額匯入指定帳戶,縱係指定匯入第三人帳戶而非上訴人公司帳戶,亦屬上訴人以借款人身分所為安排,被上訴人依指示匯款仍屬依上訴人要求而交付借款。況且,公司法第16條既明定公司原則上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上訴人亦不否認公司章程並未明訂得為保證,且登記資料亦未顯示得經營保證業務(本院卷第365至370頁),是以,實難認被上訴人斯時竟會同意上訴人僅以擔保(保證)他人借款債務之意思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即貸與人收執,致衍生因違反公司法前揭禁止規定而無從向上訴人追償之風險。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連江都表達上訴人欲為借款,並提供由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為憑據,伊並於102年8月15日、10月15日、10月21日、103年2月26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交付借款,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等情,堪可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僅為擔保票,係擔保連江都、陳采華之個人借款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⒊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賀淑梅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曾於107年至110年間,多次於月底或次月初向賀淑梅表示其已發送電子郵件提供該月對帳單檔案,請查收列印給連老闆等語,或表示請列印給連老闆留存、其要給連老闆確認簽名等語,並曾詢問賀淑梅「對帳表妳有沒有不了解的地方?」「最近生產狀況好嗎?生意如何」等事項(原審卷第80至92頁)。證人賀淑梅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3年1月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從未間斷,負責進出貨紀錄及付款等與會計相關業務,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連富詳與陳采華,羅先生(被上訴人)每月都會寄送電子郵件到伊公司電子信箱,伊列印(還款明細表)下來給老闆連富詳。上述LINE對話紀錄係伊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對話中所載還款明細表即是原證4還款明細表,原告(被上訴人)寄送電子郵件,伊前幾個月都有列印下來交給老闆,後來老闆叫伊不用印了,之後原告直接來公司,叫伊印出來,伊才又印出來交給老闆等語(原審卷第273至276頁)。觀察上揭LINE對話紀錄與賀淑梅之證詞,可知連江都夫妻確為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倘連江都夫妻與被上訴人間之共識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於私人之間、不及於所營公司,相關對帳單實無須透過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轉交,參以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亦關切上訴人公司營運狀況(原審卷第86、92頁),更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借款予上訴人,若上訴人營運狀況欠佳會影響還款能力,致有如此對話等情,係屬有據。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縱有借款關係,亦已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所稱清償完畢既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製作之還款明細表已記載自104年3月1日起先償還本金,關於連江都、陳采華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已由2人之女兒連美涵(太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4年2月起至000年0月間以客票或現金等方式對被上訴人清償等情,並提出「支付給羅宗銘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47至59頁)。惟查,上訴人所提「支付給羅宗銘明細表」係其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70頁),無從憑此認定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而被上訴人製作於原審所提還款明細表雖載有自104年3月1日起先償還本金等內容,惟依其內容觀之,尚有提及諸多其他欠款(例如:代墊鐵皮款、代墊泰元貨款等),與兩造爭執之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關聯性不明,下方縱打字記載「110年1月31還萬=本金借款已還清.尚欠利息款萬」(本院卷第68至78頁),然前開記載顯非完整語句,無從認為係在表達本金已清償完畢之意思,況依該列文字上方所載(打字記載「還萬=尚欠借款萬」),可知前述文字係待有實際清償後才會在其內填入還款數額、尚欠數額,是前揭「110年1月31還萬=本金借款已還清.尚欠利息款萬」字樣顯無承認債務人已還清本金之意。上訴人斷章取義而為借款本金已清償之抗辯,亦屬無據。至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已另訴請求連江都、陳采華返還借款,質疑有重複起訴或重複追償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本院卷第225至235、237至241頁),訴訟當事人均非本件上訴人,前述判決附表所列爭訟範圍(交付借款日期、匯款日期),與本件爭執之借款並無重疊,上訴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亦無可採。
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已交付借款共計208萬4000元,嗣後未獲償還,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兩造就前述借款既無明定返還期限,起訴狀(應指原審卷第18頁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固可認為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催告請求給付之意,惟依前說明,以催告起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1年9月23日止為期限屆滿(書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3日送達〈原審卷第22頁〉,自次日起算1個月之末日為111年9月23日),上訴人仍未清償,應自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起對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原審認定應自111年8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就超過前述應准許之部分,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208萬4800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利息逾自111年9月24日起算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支票2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