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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沈玉珍   
            沈玉英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黃宏光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葉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店舖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沈玉英、沈玉珍各應給付逾新臺幣3萬7,837元本息部分,及其2人為不真正連帶;㈡主文第六項命上訴人沈玉英、沈玉珍按月給付各逾新臺幣3,603元本息部分,及其2人為不真正連帶;㈢就前開㈠、㈡之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沈玉英負擔10分之7,餘由上訴人沈玉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庭輝,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黃宏光,黃宏光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二第571頁)、臺北市政府令影本(見本院卷二第575至576頁)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7年1月1日與原審被告一六八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公司)簽訂臺北市臺北地下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意將臺北市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地下街編號第58至93號店舖交予一六八公司使用,使用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一六八公司將如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16.41平方公尺、編號第64號店舖(下稱系爭64號店舖)分配予一六八公司股東即上訴人沈玉英使用;將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1.26平方公尺、編號第70B號店舖(下稱系爭70B號店舖,與系爭64號店舖合稱系爭店舖)分配予一六八公司股東即上訴人(下分以姓名稱之)使用。前開使用期間屆滿後,一六八公司未就系爭店舖與伊續約,沈玉英無權占用系爭64號店舖,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70B號店舖,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上訴人就占用系爭70B號店舖部分,係本於各自占用之原因,對被上訴人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關於系爭64號店舖部分:⒈沈玉英應騰空返還系爭64號店舖予被上訴人;⒉沈玉英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8,412元(即自110年1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沈玉英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64號店舖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5,56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64號店舖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關於系爭70B號店舖部分:⒈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70B號店舖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各(原判決漏載)給付被上訴人7萬5,674元(即自110年1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為前開給付者,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⒊上訴人各(原判決漏載)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70B號店舖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7,20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70B號店舖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為前開給付者,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一六八公司敗訴部分,一六八公司未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前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非本院裁判範圍,爰不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80年間欲拆除中華商場,於81年10月間向中華商場原承租戶調查安置意願,訴外人即中華商場原承租戶廖賴金蘭、游進富、葉徐秀蘭、湯范姜純妹(下合稱廖賴金蘭等4人)選擇承租地下街,是臺北市政府與廖賴金蘭等4人於81年10月間,已成立租賃或安置(下合稱配租)之法律關係。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於88年8月24日將臺北市地下街店舖配租予772戶中華商場原承租戶,廖賴金蘭、游進富(下合稱游進富等2人)獲配租系爭70B號店舖,葉徐秀蘭、湯范姜純妹(下合稱葉徐秀蘭等2人)獲配租系爭64號店舖,自斯時起游進富等2人、葉徐秀蘭等2人就獲配租之店舖與被上訴人成立配租之法律關係,沈玉英輾轉受讓葉徐秀蘭等2人配租系爭64號店舖之權利,游進富等2人配租系爭70B號店舖之權利則輾轉讓與上訴人,是伊等有占有系爭店舖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訴請伊等返還系爭店舖,違背臺北市政府安置中華商場原承租戶之承諾,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㈠沈玉英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命沈玉英騰空返還系爭店舖、主文第三至六項關於命沈玉英給付,及其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沈玉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沈玉珍騰空返還系爭70B號店舖,主文第四、六項關於命沈玉珍給付,及其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建物即地下街編號58至93號店舖為臺北市所有,以被上訴人為管理人。系爭64號店舖如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16.41平方公尺;系爭70B號店舖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1.2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見北司補字卷第99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1日與一六八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使用標的為地下街編號58至93號店舖,使用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契約影本(見北司補字卷第63至73頁)、附圖影本(見北司補字卷第61頁)可參。
  ㈢沈玉英自110年1月16日起占有使用系爭64號店舖;上訴人自110年1月16日起占有使用系爭70B號店舖。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與一六八公司簽訂臺北市地下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交付臺北市地下街編號58至63、65至69、70A、71至93號店舖予一六八公司使用(不包括系爭店舖),使用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該契約影本(見北司補字卷第78至88頁)、被上訴人110年1月13日北市市輔字第11032001029號函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可參。
  ㈤沈玉英前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64號店舖之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亦訴請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70B號店舖之租賃關係存在,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671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24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嗣原法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第519號事件(下稱第591號事件)審理中,有歷審裁判表(見本院卷一第433頁)、前開判決、裁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62頁)可稽。
  ㈥廖賴金蘭等4人均為鄭州街地下街商場安置作業第一階段第一梯次完成安置區塊及安置戶名單上所載安置戶,有該安置戶名單(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可據。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應否命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須命停止。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認定,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0年抗字第105號判決先例、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等已對被上訴人提起第519號事件訴訟(見不爭執事項四之㈤),現由本院審理中,第519號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前提事實,為此聲請在第519號事件訴訟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店舖配租契約本院本得自行審認,且第519號事件訴訟終結期日未定,為免被上訴人因訴訟延滯受有不利益,本件認無裁定停止之必要,爰不予准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沈玉英騰空返還系爭64號店舖,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70B號店舖: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其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業經證明屬實,則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店舖為臺北市所有,以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及伊等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店舖(見不爭執事項四之㈠、㈢)之事實,上訴人抗辯伊等有權占有系爭店舖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等有占有權源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輾轉受讓廖賴金蘭等4人對臺北市政府之配租權利,有權占有系爭店舖云云,並提出一六八公司變更股東報備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863至871頁、第875頁)、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4年8月23日北市市五字第09431351500號函、95年9月12日北市市五字第09531608600號函、96年6月6日北市市五字第09630916200號函影本(見原審卷一第877至881頁)為證,然觀諸前開資料,僅可見廖賴金蘭將其對一六八公司之股東權利讓與訴外人廖國師,廖國師再轉讓予沈玉英;游進富將其對一六八公司之股東權利讓與訴外人簡弘富,簡弘富再轉讓予沈玉珍;葉徐秀蘭、湯范姜純妹將其對一六八公司之股東權利讓與訴外人馮光前,馮光前再轉讓予沈玉英,尚無從推論廖賴金蘭等4人自始受配租系爭店舖,及將配租系爭店舖之權利讓與上訴人前手即廖國師、簡弘富、馮光前(下稱廖國師等3人)之情,上訴人辯稱伊已輾轉受讓廖賴金蘭等4人對系爭店舖之配租權利云云,殊無足取。
 ⒊上訴人另抗辯廖賴金蘭等4人為中華商場原承租戶,臺北市政府於81年10月間拆除中華商場時,與葉徐秀蘭等2人、游進富等2人合意變更租賃標的物為系爭64號店舖、系爭70B號店舖,臺北市政府與葉徐秀蘭等2人、游進富等2人間就前揭店舖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並以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81年10月14日北市捷權字第124236號函為據,然細譯前開函文說明:「…。二、本府於81年10月20日起拆除中華商場計忠、孝、仁、愛、信、義、和、平等8棟建築物,因臺端係屬與本府簽約之承租戶,凡自動配合搬遷者,除原定地下街安置或符合國民住宅條例者,以優先配售國宅列入等候名冊方式外,尚可選擇專案國(住)宅(以上各種安置任選一種)。另外並發給救濟金新臺幣50萬元整,以資補助。三、有關中華商場拆遷安置作業為便民起見,自81年10月15日起將由工務局、財政局、捷運局共同成立聯合作業小組,受理相關搬遷補助安置救濟辦領手續,…」(見原審卷一第381至383頁),可知該函文旨在通知中華商場原承租戶如配合中華商場拆遷,有三種安置選項可供選擇事宜,無向中華商場承租戶提出變更租賃標的物為地下街店舖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
 ⒋依臺北市政府於83年11月8日以府捷權字第83071932號函向訴外人即中華商場原承租戶沈富鏗說明「台端…申請承租未來地下街一個間位(面積12平方公尺)乙案,本府已予列冊登記(仍按原優先順序)」、「三、經通知辦理地下街承租相關手續後,不於通知之期限內辦理者視為放棄接受安置」(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3頁);於87年2月24日以北市捷權字第8720367100號函向訴外人即中華商場原承租戶沈王白領說明「台端為原中華商場承租戶申請地下街安置(第一至第三順位),業經核定安置於本市鄭州路地下街,請依本府八十三年十一月(83)府捷權字第83071932號函說明,遵守地下街業務主管機關或經營主體所訂之管理及經營相關規定,並依本市市場管理處通知辦理切結等事宜。」(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可見沈富鏗、沈王白領係選擇地下街安置(即承租地下街舖位)之方式,臺北市政府據以列冊登記及通知其等應遵相關規定辦理該安置手續,則於完成相關手續前,難認臺北市政府業與選擇同一安置方式之廖賴金蘭等4人成立租賃契約,係屬至明。
 ⒌被上訴人於88年7月2日以北市市一字第8860753900號函公告台北市鄭州路地下街商場聯合經營安置作業程序載明「二、安置作業:…。㈠第一階段:以出入口為聯合經營區塊分界,將鄭州路地下街共分為十二區,分三梯次辦理,由符合編定人數之聯合經營團體提出申請,…。三、配租程序:㈠符合各階段區塊編定人數之聯合經營團體,由代表人檢附申請書、所有申請人之聯合經營配租回條(本處核發)、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代表人身分證正本、印章,於各階段各梯次規定時間內向本處辦理配租申請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0頁),可徵被上訴人就地下街之安置方式,明定劃分地下街區塊,由各區塊之受安置戶分別組成聯合經營團體後,由該聯合經營團體向臺北市政府承租地下街特定區塊。
 ⒍被上訴人於89年2月15日以北市市五字第8960199600號函通知「聚寶成股份有限公司(雜項區:許錫倫君)、親朋企業社(電子036店舖)、隆山商店(電子045店舖:呂金山君)、慶聲科技商行(電子057店舖:施筆澄君)、吳鴻玉(電子二、三區)電子036店舖)、隆山商店(電子045店舖)、慶聲科技商行(電子057店舖)、吳鴻玉君(電子二、三區)、張師元君(電子小一區)、劉嘉泉君(電子055店舖)」,說明「台端等於本(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星期五)下午二時至現場辦理鄭州路地下街商場店舖點交事宜,於二月十七日(星期四)前未取得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者,請於點交日上午將切結書繳回本處,俾利後續點交作業之進行」(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可見上開⒌所指聯合經營團體,須為公司或商號,由該營利事業機構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再依約將地下街店舖點交予各該公司或商號,被上訴人主張廖賴金蘭等4人不得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臺北地下街店舖之租賃契約,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88年9月2日北市市五字第88610403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57頁),說明被上訴人於88年8月24日完成鄭州路地下街商場第三階段登記抽籤,總計完成772戶原中華商場承租戶之配置作業,係上開⒌所指區塊編定後,確定分配各區塊安置戶之程序,乃上述組成聯合經營團體之前置作業,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於88年2月24日與廖賴金蘭等4人等安置戶各別成立租賃契約。
 ⒎上訴人雖執一六八公司出具之代收付證明影本(見原審卷一第901頁),抗辯系爭店舖之配租關係存在廖賴金蘭等4人與被上訴人間,一六八公司係代理被上訴人收取租金,非配租契約當事人云云,然由該代收付用語,頂多證明係一六八公司向股東收取特定舖位之租金,一六八公司再向被上訴人支付租金等事實,均無從推論廖賴金蘭等4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配租關係存在。至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於96年5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與會之陳情案會議紀錄固記載「請聚寶成公司開具代收市場管理處使用費繳納收據予沈玉英等21戶」(見原審卷二第151頁),然此所謂「使用費」顯與一六八公司收取「租金」有別,不得憑此即認定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店舖配租予廖賴金蘭等4人。  
 ⒏至88年1月29日原中華商場承租戶安置鄭州路地下街第三次安置說明會議紀錄記載「七、經營管理制度:…。㈠委託經營係指參與聯合經營體,並成立公司,成為公司股東,授權執行業務股東處理公司業務,公司委託經營之盈虧如何計算及分配可於公司章程中明訂,只要安置戶認為該公司章程可以接受,即可選擇加入該聯合經營體成立之公司。安置戶長期委託經營並不影響其與本府的租賃關係。」(見原審卷一第235頁),但依前開⒌、⒍論述,該會議後確定及執行之方式,係由安置戶組成聯合經營團體,由該團體向被上訴人承租地下街店舖,安置戶個人與臺北市政府間不存在直接的配租關係。
 ⒐監察院101內正第7號糾正案固指摘「臺北市政府將台北地下街商場之承租人限於安置戶組成之聯合經營團體,而相關規範均無安置戶之權益規定,無從彰顯安置意旨,核有違失」、「臺北市政府要求台北地下街店舖承租人均須提出聯合經營契約,致使個別安置戶淪為店舖之次承租人,洵屬違誤」(見原審卷第一第311至323頁),然依監察院110年2月5日院台內字第1101930056號函附審核意見說明「三、…其重點在要求臺北市政府就地下街相關規定彰顯安置意旨,經該府檢討修正臺北市市場處轄管地下街管理要點,已使安置戶自行經營店舖有明確法令依據,非謂安置戶可任意指定特定店舖而自為經營。」、「四、…倘聯合經營契約書能標示聯合經營對象為安置戶,即不生安置戶淪為店舖之次承租人之疑慮,本院糾正案文並未認定採取聯合經營方式即為違法,或台北市政府要求店舖實際經營者提出與聯合經營團體間之聯合經營或專櫃契約以供備查有所不當。」(見原審卷一第473至475頁),然前開糾正案文是監察院本於其職權,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糾正建議,要求改正,尚無從憑此論斷臺北地下街採取聯合經營之方式為違法,或創設中華商場承租戶與臺北市政府間直接之配租法律關係,故上訴人執前開糾正案文抗辯廖賴金蘭等4人與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店舖有配租之法律關係存在,洵非可採。
 ⒑綜上,一六八公司自110年1月1日起未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店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店舖亦未成立任何使用法律關係,上訴人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店舖。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沈玉英騰空返還系爭64號店舖;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70B號店舖,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店舖,與誠信原則無悖,亦無權利濫用之情: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訴請伊等返還系爭店舖,違背臺北市政府安置中華商場原承租戶之承諾,係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云云。惟查,系爭店舖為臺北市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店舖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店舖,係為維護系爭店舖所有權之完整性,屬管理權能之正當行使,主觀上難謂係出於損害上訴人之目的。況臺北市政府於中華商場拆遷時,為解決中華商場承租戶在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營生問題,故提供安置地下街選項供承租戶選擇,然上訴人及其前手均非中華商場拆遷時之承租戶,且其等均係成為一六八公司股東後,經一六八公司同意使用系爭店舖,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店舖,不存在違背安置承諾之問題,上訴人權利行使,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得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亦同。上訴人自110年1月起無占有、使用系爭店舖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0年1月16日起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系爭64號店舖、系爭70B號店舖面積分別為16.41平方公尺、21.26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四之㈠),被上訴人主張地下街店舖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為339元,提出租金計算方式說明(見北司補字卷第129至130頁)為證,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沈玉英就占用系爭64號店舖按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563元(計算式:16.41平方公尺×339元=5,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就占用系爭70B號店舖按月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7,207元(計算式:21.26平方公尺×339元=7,207元)。
 上訴人係就系爭70B號店舖之全部共同直接占有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明定或約定為限,共同無權占有土地者所負不當得利債務,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返還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就系爭64號店舖請求沈玉英給付⑴自110年1月16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即10.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8,412元(計算式:5,563元×10.5個月=5萬8,412元),及⑵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64號店舖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563元;就系爭70B店舖,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⑴自110年1月16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即10.5個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萬5,674元(計算式:7,207元×10.5個月=7萬5,674元,每人3萬7,837元),及⑵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70B號店舖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207元(每人3,603元,元以下不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⒈請求沈玉英騰空返還系爭64號店舖;⒉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70B號店舖;㈡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⒈請求沈玉英給付⑴5萬8,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見北司補字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64號店舖之日止,按月給付5,56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64號店舖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求上訴人沈玉英、沈玉珍⑴各給付3萬7,83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70B號店舖之日止,按月各給付3,60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70B號店舖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沈玉英聲請命被上訴人提供廖賴金蘭等4人獲配租之店舖位置;沈玉珍聲請命一六八公司提供其他安置戶簽訂之聯合經營契約書部分,無礙本院之認定,核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應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