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葉竹琴
被 上訴人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二極
被 上訴人 林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柒元。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九九九,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醫藥費用單據(已扣除與原審重複部分),表明請求金額維持原審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未追加金額之請求,依前述說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冠廷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7時55分許,駕駛被上訴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伊甫自系爭車輛下車而雙腳尚未踩穩至地面時,林冠廷即關閉系爭車輛之車門,致伊摔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擦挫傷、第1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首都公司為林冠廷之僱用人,就林冠廷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醫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265萬4,412元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萬5,588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林冠廷駕駛系爭車輛雖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惟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及診斷證明書混雜,部分項目與系爭事故無關,部分醫療行為就診時間過久,均難認與系爭傷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中醫費用支出部分,則無正當性及必要性,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4萬5,588元,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65萬4,41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㈠林冠廷於110年8月20日17時55分許,駕駛首都公司之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㈡首都公司為林冠廷之僱用人;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三軍總醫院及林永正診所就醫,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醫療費用11萬4,647元、附表三之醫材輔具費用7,600元、附表四之交通費用3,680元;㈣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3萬1,589元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市警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2月1日函附系爭事故調查報告相關資料、附表一、三、四所示之費用收據、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參(見新北卷第31、47至77頁;原審卷第77、160、162頁;本院卷第145、297、3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9頁)。
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65萬4,412元,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419頁):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65萬4,41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請求權之人,除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外,尚須就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醫藥費用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5部分,業經原審准許在案;附表一編號10至12、16、17部分,與系爭傷害並無直接關連或必要性、就醫間隔時間久遠,無從准許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8、9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本件上訴後,上訴人仍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10至12、16、17部分之醫藥費用支出,有其必要性而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可採。
⒉附表二(上訴人在二審新提出之單據,已扣除與原審重複部分)編號1、2、4至8、10部分,審酌上訴人先前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確因系爭傷害有在國泰醫院骨科就醫之情事,則其嗣後持續在國泰醫院骨科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另上訴人有因系爭傷害而在忠孝醫院、三軍總醫院就醫治療等情,已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則其請求在前述醫院就醫所開立之證明書費用,亦屬有據。上開金額經核算後,可資准許部分合計2,557元。至附表二其餘部分,屬於中藥或與系爭傷害無直接關連之其他科別就醫支出(如三軍總醫院牙科、國泰醫院消化內科、臺北榮總醫院胃腸肝膽科等),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因系爭傷害確有支出該費用之必要,而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准許。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要持續就醫,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爰審酌系爭事故之情節、首都公司為大型客運公司、上訴人與林冠廷各自陳報之學經歷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420、462頁)及財產所得明細資料(見原審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金額過高云云,惟並未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419頁),依「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5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查本院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再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