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陳玲娟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增良
賴冠宇
凱祥有限公司
宸豐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雅榛
兼 上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賴增良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凱祥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宸豐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各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上訴人賴增良之給付,如任一項之人已為給付,他項之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賴增良、凱祥有限公司、宸豐興業有限公司依序負擔百分之十四、百分之二十六、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賴增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凱祥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凱祥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上訴人宸豐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宸豐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參佰貳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起訴,上訴聲明原為:㈠被上訴人賴增良、賴冠宇、吳雅榛、許莉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3萬4,45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賴增良應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賴冠宇應給付上訴人133萬2,1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凱祥有限公司(下稱凱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宸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宸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7萬2,3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宸豐公司、凱祥公司(下合稱宸豐公司等2人)依前2項聲明給付後,賴增良、賴冠宇、吳雅榛、許莉穎於給付數額內免給付責任之判決(本院卷第25至26頁)。嗣後請求賴冠宇給付部分,更正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賴增良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本院卷第276頁),許莉穎、吳雅榛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不再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宸豐公司等2人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再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均見本院卷第393頁)為請求,上訴聲明減縮並更正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賴冠宇應與賴增良連帶給付上訴人133萬2,135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吳雅榛、許莉穎、凱祥公司應與賴增良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吳雅榛、許莉穎、宸豐公司應與賴增良連帶給付上訴人57萬2,320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賴增良應再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註:上訴聲明第㈢、㈣項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為自112年5月31日起算),核係減縮聲明,依上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凱祥公司於112年12月20日登記解散,宸豐公司於109年6月17日登記解散,有上開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39至242頁),查宸豐公司等2人均未向法院陳報清算,有原法院查詢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原審卷第360頁、本院卷第319、395頁),依上規定,宸豐公司等2人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附此敘明。
三、賴增良、賴冠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賴增良於107年8月間,以「顏百滔」之名偽冒宸豐公司執行長,接近伊進而交往,並向伊佯稱宸豐公司等2人有參與投標公家機關公共工程,邀約伊參與投資可分潤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賴增良指示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賴冠宇獨資之家冠雲端工程行(下稱家冠工程行)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賴冠宇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宸豐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凱祥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於108年3月29日交付現金43萬元予賴增良,共計詐得313萬4,455元(計算式:94萬3,100元+38萬9,035元+57萬2,320元+80萬元+43萬元=313萬4,455元,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嗣於110年9月間,賴增良藉故推拖避不見面,伊屢經聯繫未果後,始知受騙。
㈡賴冠宇係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所有人,且係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家冠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所有人,對上開帳戶內款項出入狀況自難諉為不知,自有參與賴增良系爭侵權行為。賴增良對外稱以宸豐公司等2人名義,且伊將款項匯至宸豐公司等2人帳戶,而吳雅榛、許莉穎依序為宸豐公司等2人之董事、實際負責人,自知悉賴增良佯以宸豐公司等2人名義對外招攬業務而詐騙伊,故賴冠宇、吳雅榛、許莉穎自同為侵權行為人。且伊係受詐騙而匯款80萬元至凱祥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57萬2,320元至宸豐公司之玉山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內,凱祥公司、宸豐公司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各該款項之利益,自應返還各該款項予伊。
㈢爰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賴冠宇應與賴增良連帶給付上訴人133萬2,135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吳雅榛、許莉穎、凱祥公司應與賴增良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吳雅榛、許莉穎、宸豐公司應與賴增良連帶給付上訴人57萬2,320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賴增良應再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減縮後上訴聲明同前(原判決命賴增良應給付270萬4,455元本息部分,未據賴增良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賴增良未於本院到庭,據其書狀略以:伊坦承有對上訴人詐欺犯罪之意,願償還一切損失,然暫無力償還,惟伊曾於110年償還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賴冠宇則以:伊並未與賴增良共同詐欺上訴人,伊僅為家冠工程行之掛名負責人,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並非伊使用,上開2帳戶之存摺或印鑑是放在家裡,伊並未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伊母親或賴增良,伊對系爭侵權行為不知情,且未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宸豐公司等2人、吳雅榛、許莉穎則以:賴增良於104年間向宸豐公司等2人之實際負責人許莉穎佯稱,因家冠工程行資金不足急需周轉,且適值屏東大鵬灣、高雄墾丁國家公園、南橫公路等數工程案正在進行中,遂邀集許莉穎加入上開工程案投資,約定嗣將分得一半利潤等語,致許莉穎陷於錯誤,自104年7月27日至107年6月29日共匯款733萬6,012元予賴增良,嗣許莉穎詢問工程進度,賴增良均藉故推拖避不見面,再經屢次設法聯繫後,賴增良始告知並無承攬任何工程,許莉穎始悉受騙,許莉穎並不知悉賴增良所匯之款項同係透過詐騙上訴人而取得,賴增良向許莉穎稱因其工作忙碌,遂透過他人匯款,賴增良之匯款乃係償還許莉穎之款項。伊等對於賴增良之系爭侵權行為,均不知情,上訴人匯款至宸豐公司等2人帳戶之款項,均係賴增良積欠許莉穎之款項,故宸豐公司等2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款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5至276頁):
㈠上訴人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家冠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賴冠宇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宸豐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凱祥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為到庭之賴冠宇、吳雅榛、許莉穎、宸豐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並有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元大銀行存入憑條、華南銀行111年12月14日函暨交易明細、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2月23日函暨交易明細、第一銀行總行111年12月14日函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4日函暨相關資料、元大銀行112年3月25日函復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1至40、43至54、57、61至62、63至64、182至184、188至206、226至239、260至264、268至275頁)。
㈡賴增良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卷第223、3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賴增良、賴冠宇連帶給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吳雅榛、許莉穎連帶給付;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凱祥公司給付80萬元、宸豐公司57萬2,320元等語,為除賴增良外之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賴增良再給付43萬元,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賴增良於107年8月間,以「顏百滔」之名偽冒宸豐公司執行長,接近上訴人進而交往,並向上訴人佯稱凱祥公司與宸豐公司有參與投標公家機關公共工程,邀約上訴人參與投資可分潤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賴增良指示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家冠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賴冠宇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宸豐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凱祥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並於108年3月29日交付現金43萬元予賴增良,共計詐得313萬4,455元(計算式:94萬3,100元+38萬9,035元+57萬2,320元+80萬元+43萬元=313萬4,455元,即系爭侵權行為),嗣於110年9月間,賴增良藉故推拖避不見面,上訴人屢經聯繫未果後,始知受騙等情,為賴增良所自認,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1、164、170、198、202頁),復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賴增良犯詐欺取財罪(下稱系爭刑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81至292頁)可憑,就270萬4,455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判決命賴增良給付確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再請求賴增良賠償43萬元本息,自屬有據。至賴增良辯稱其有還款4萬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賴增良復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況其於系爭刑案亦供稱匯款4萬元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02頁),是賴增良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賴冠宇給付133萬2,135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賴冠宇與賴增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係以賴冠宇為家冠工程行之負責人,自應對家冠工程行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及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往來內容,知之甚明,且帳戶原則上限於自身使用,賴冠宇竟提供上開帳戶供賴增良收取上訴人匯款之用,顯與賴增良為共同詐欺等語,並提出家冠工程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據(原審卷第27頁)。惟賴增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家冠工程行的華南銀行帳戶、賴冠宇的土地銀行的帳戶及提款卡,是賴冠宇的媽媽給伊的;伊與賴冠宇的媽媽從85年就離婚了,伊連他們住哪裡都不知道,伊跟賴冠宇媽媽說有人要匯款給伊,伊沒有帳號,所以她給伊賴冠宇、家冠工程行的帳戶及提款卡,並非賴冠宇給伊的;上訴人匯入上開2帳戶內款項均是伊領走及使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足見上訴人匯款至上開2帳戶時之該2帳戶持有人及使用人均係賴增良,並非賴冠宇,且均經賴增良提領該2帳戶內款項,又上訴人自承其與賴冠宇並不認識,係聽從賴增良指示匯款,自無從僅憑賴冠宇為上開2帳戶之名義人,及其為家冠工程行之名義上負責人即認賴冠宇有參與賴增良之系爭侵權行為或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賴冠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2.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上訴人雖有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家冠工程行華南銀行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賴冠宇土地銀行帳戶,然賴冠宇辯稱:伊並未使用上開2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係伊之前繳大學貸款所用,之後就沒有使用該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係伊母親所開立的;上開2帳戶之存摺或印鑑是放在家裡,伊並未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伊母親或賴增良等語(本院卷第272頁),核與上開賴增良之供詞相符,足認該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均為賴增良所支配、使用並提領,再參諸上開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後,隨即遭賴增良以金融卡或跨行提款而提領一空(原審卷第202至206、234至239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賴冠宇實際使用或支配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或將帳戶交給賴增良使用,且賴冠宇並無與賴增良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亦如前述,是難認賴冠宇受有133萬2,135元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冠宇給付133萬2,135元本息,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許莉穎、吳雅榛與賴增良連帶給付80萬元、57萬2,320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賴增良對外自稱其係宸豐公司執行長,並以與宸豐公司等2人合作為由,向上訴人詐財,吳雅榛為凱祥公司、宸豐公司董事,許莉穎為實際經營公司者,對於賴增良之系爭侵權行為,自難諉為不知等語,並提出「宸豐公司執行長顏百滔」名片為據(原審卷第23頁)。惟查賴增良於104年間向許莉穎佯稱:因家冠工程行資金不足急需周轉,且適值屏東大鵬灣、高雄墾丁國家公園、南橫公路等數工程案正在進行中,遂邀集許莉穎加入上開工程案投資,約定嗣將分得一半利潤等語,致許莉穎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27日起至107年6月29日止,陸續匯款共733萬6,012元至賴增良所指定之家冠工程行帳戶內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如上,且有系爭刑案外放影卷可憑,另上訴人自承與其接觸者均係賴增良,且上訴人對於當時身為男友之賴增良極為信任,因而誤信賴增良,並非吳雅榛或許莉穎以凱祥公司、宸豐公司名義與其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4至6頁),已難認許莉穎、吳雅榛有何與賴增良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上開名片雖載有賴增良偽以「宸豐公司執行長」名義,然上訴人主張賴增良係於「107年8月間」提供上開名片(原審卷第4頁),然許莉穎因賴增良另案侵權行為,於「108年間」質問賴增良關於承攬工程進度,始知受騙,而於「109年3月間」對賴增良提出詐欺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036號影卷第3至9頁),是依上開時序,可知許莉穎於108年間始悉受賴增良詐騙,自無從以上開名片遽認許莉穎、吳雅榛知悉賴增良對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是許莉穎、吳雅榛辯稱:其等並不知悉賴增良所匯之款項係詐騙上訴人所得,賴增良向許莉穎稱因其工作忙碌,遂透過他人匯款,賴增良之匯款乃係償還許莉穎之款項等語,並非子虛,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許莉穎、吳雅榛有與賴增良為系爭侵權行為,難認許莉穎、吳雅榛有共同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吳雅榛、許莉穎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ˉ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凱祥公司給付80萬元、宸豐公司給付57萬2,320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是在此類型不當得利,受益與受損害須具有直接性,只要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又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就構成要件而言,不以受益人具有故意過失、不法性為要件。從而在「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所謂「侵害行為」,係指使受損人受損同時直接致受益人受益,而違反財產法上權益歸屬秩序之行為,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或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決先例參照)。
2.上訴人遭賴增良詐騙而分別匯款合計57萬2,320元、80萬元至宸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凱祥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已如前述,核屬「非給付型」,而該項財產移動違反財產法上權益歸屬秩序,而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欠缺法律上原因,依上說明,應成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宸豐公司等2人雖辯稱:許莉穎並不知悉賴增良所匯之57萬2,320元、80萬元款項係透過詐騙上訴人而取得,且上訴人上開所匯款項,均係賴增良積欠許莉穎733萬6,012元款項,故宸豐公司等2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款項等語,惟依上說明,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本件「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所謂「侵害行為」,係上訴人之受損同時直接致宸豐公司等2人受益,而違反財產法上權益歸屬秩序之行為,宸豐公司等2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或對於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並非所問,足見宸豐公司、凱祥公司因此獲有57萬2,320元、80萬元之不當得利,是宸豐公司等2人上開部分,洵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凱祥公司給付80萬元本息,宸豐公司給付57萬2,320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凱祥公司給付80萬元本息,請求宸豐公司給付57萬2,320元本息,分別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增良各給付80萬元本息、57萬2,320元本息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賴增良給付範圍內),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有任一人給付後,他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人請求宸豐公司、凱祥公司各與賴增良連帶給付,則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賴增良應再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凱祥公司應給付80萬元,宸豐公司應給付57萬2,320元,及均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各與賴增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與宸豐公司等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被上訴人賴增良、凱祥有限公司、宸豐興業有限公司需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家冠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賴冠宇之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三:宸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
附表四:凱祥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