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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陳行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朝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0萬元,屬於財產權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0萬元,以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按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下同)32.42元計算(見原審卷第9頁),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24萬2000元(計算式:美金10萬元x32.42=324萬2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9287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委任書,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