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新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婌嘩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工程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34萬6839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4萬6839元,及加計自110年9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先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逾48萬4627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更正上訴聲明為就給付逾24萬2193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核屬擴張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12月28日向上訴人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億9900萬元(含稅)。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經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業主)於103年6月10日驗收合格,結算應付工程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為2億5056萬5882元;扣除附表編號二項次1至30上訴人已付工程款、編號三原審法院認定欄所示之應扣代購料及僱工施作等費用、編號四原審法院認定欄所示上訴人借支利息之後,上訴人尚有工程款713萬5250元未付。兩造已合意將未付工程款中之634萬6839元作為保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固金),而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工程保固期限為2年,則自103年6月10日起算,工程保固期業於105年6月10日屆滿,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保固金,縱認當中有非屬保固金部分,亦屬上訴人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伊均得請求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34萬6839元,及加計自110年9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給付逾24萬2193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結算應付工程款為2億4998萬5882元,扣除伊如附表編號二項次1至31之已付工程款,及伊為被上訴人代購料及代僱工施作如附表編號三項次1、4、6、9、10、20、21、26、36、37費用,編號四項次1、2-1、4至9部分所示被上訴人借支利息,及編號五誤植多功能防火牆扣款69萬1043元之後,再加計去尾數總額1013元,伊僅餘24萬2193元工程款未付。另系爭工程於107年7月17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工程保固期為2年,被上訴人自保固期滿即105年6月11日起即得請求返還保固金,但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始具狀請求返還保固金,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24萬2193元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8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億9900萬元(含稅),但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以實作實算計價;㈡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於103年6月10日驗收合格,於104年7月17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書;㈢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工程保固期限為2年;自103年6月10日起算,工程保固期於105年6月10日屆滿等情,有卷附工程契約書、結算驗收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8頁、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工程剩餘保證保固金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金634萬6839元,有無理由?㈡系爭保固金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系爭保固金之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剩餘保證保固金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金634萬6839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1億9900萬元(含稅)。㈠全部工程單價詳附件說明,且依工程驗收結算數量結算。…」;第5條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乙次。(依甲方(指上訴人)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訂定契約同步計價)。於甲方向業主請款後三天內依『工程承攬明細表』計價,乙方(指被上訴人)計價時需附施工照片及材料出廠證明等予甲方,保留款保留5﹪,俟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驗收核可後退還,並繳交保固保證金(合約總價2﹪),乙方發票需開立足額發票。…」;第23條約定:、「在保固期內,若工程一部份或全部走動、漏水、裂損、銹損、坍塌即發生其他損壞與規範不符時,應由乙方(按:即原告)負責於期限內照圖樣無償修復或更換……並從修復驗收通過之日起算保固期,保固期限為2年」(見原審卷一第11、15頁);而兩造並約定自保留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作為保固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259頁)。堪認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係按驗收之結算數量辦理結算計價,且以實際保留尚未給付之應付工程款之一部作為保固保證金,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於工程驗收合格及保固期滿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後段、第2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保證金,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結算應付工程款如附表編號一原審法院認定欄之金額為2億5056萬5882元,扣除附表編號二項次1至30上訴人已付工程款、編號三原審認定欄所示之應扣代購料及僱工施作等費用、編號四原審認定欄所示被上訴人借支利息之後,上訴人仍有未付工程款713萬525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附表編號一部分(系爭工程結算金額):
系爭工程按實作實算結算之金額為2億4998萬5882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結算驗收證書、工程估驗計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並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2億4998萬5882元。
⑵附表編號二部分(系爭工程已付款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如附表編號二項次1至30所示,僅其中項次9部分金額,應更正為926萬6560元,另項次22部分金額,應更正為1395萬1400元,已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40頁)。而關於附表二項次31部分,上訴人雖抗辯其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簽立借據向伊借款125萬元,伊隨即於105年6月15日匯款121萬2500元到被上訴人帳戶,差額3萬7500元為被上訴人應付之利息,伊已付第31期款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105年6月15日請款借據單、匯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25、227頁)所載,該筆款項為訴外人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尚難認係上訴人支付第31期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上訴人已付工程款,應為附表編號二項次1至30部分,金額合計2億3653萬6198元。
⑶附表編號三部分(系爭工程代購料及代雇工扣款金額):
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代購料及代僱工施作而支出如附表編號三除項次1、4、6、9、10、20、21、26、36
、37以外之費用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茲就兩造仍有爭執部分判斷如下:
①編號三項次1「第3期民生垃圾、點工」部分:
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契約於99年12月28日簽訂,依系爭契約第5條辦理依實際進場月數,每月扣款清潔垃圾費6000元。第1期及第2期尚未扣款清潔垃圾費,於第3期進行垃圾清潔費扣款6000元,加點工垃圾清潔工資1575元,共計7575元,應予扣除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請款辦法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乙次。…依實際進場月數,每月扣垃圾清潔費6000元整」(見原審卷一第11頁),足見兩造約定依實際進場月數,每月扣垃圾清潔費6000元,故上訴人於第3期款中扣抵垃圾清潔費6000元,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尚應扣點工垃圾清潔工資1575元部分,僅提出101年1月16日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一第145頁)為證,並未提出實際支付點工工資之憑據,尚難逕以上訴人單方製作之轉帳傳票,遽認上訴人尚有支付點工工資1575元之情事。故編號三項次1「第3期民生垃圾、點工」費用金額應為6000元。
②編號三項次4「第5期點工」、項次6「第6期點工」、項次9「第8期營建廢棄物」、項次10「第8期清潔點工」、項次20「第16期勞安扣款」、項次21「第16期清掃點工」部分:
上訴人抗辯:應扣除編號三項次4、6、9、10、20、21之點工處理民生垃圾清潔工資1萬3892元、1萬4088元、營建廢棄物代為清運費4348元、點工處理民生垃圾清潔及營建廢棄物工資2萬8820元,又因工班違反勞安規定應扣罰2萬元、點工處理民生垃圾清潔工資2萬3440元云云,固據提出101年6月4日轉帳傳票、101年9月6日轉帳傳票、101年12月3日轉帳傳票、102年4月8日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一第149頁、第151頁
、第155頁、第185頁)為證。然上開轉帳傳票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尚難僅憑上訴人單方製作之轉帳傳票,遽認該等扣款為真實而可採信。
③編號三項次26「第19期營建垃圾、點工」部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工過程中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由伊代為清運費及點工130萬6205元云云,雖據提出102年7月23日轉帳傳票、扣款確認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原審卷一第371、373頁)。然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轉帳傳票業經被上訴人員工蔡明諺於102年7月17日簽認同意扣款126萬4205元(計算式:82萬8938元+43萬5267元=126萬4205元),故上訴人得以扣款之金額應為126萬4205元,逾此範圍之扣款,即非有理。
④編號三項次36、37代雇工、代施作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施作中,由於被上訴人施作未暢順,上訴人為求避免延誤,經雙方同意由上訴人出資代為雇工購料施作,其價款分別為739萬9404元及125萬8950元,共865萬8354元,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5日簽切結書,並於104年1月29日領取如附表編號二之27之款項時簽名確認前揭扣款金額云云。經查,上訴人就此部分雖提出104年1月15日切結書、104年1月15日轉帳傳票、104年8月21日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9頁、第213、231、395、397頁);然104年1月15日轉帳傳票僅記載「雇工扣款739萬9404元、代施作125萬8950元」,並未詳載各期扣款內容及金額;而同日簽立之切結書雖記載上訴人結清所有一切相關工程款(含貨款及扣款);但兩造簽立上開轉帳傳票及切結書後,上訴人尚另行給付如附表編號二之28至30期款項,且編號第28、30期之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一第217、223頁)上亦未為相同之扣款記載,該等金額亦與上訴人於本件中主張附表編號三項次1至35之各期扣除代購料及僱工施作費用不符,顯見兩造並未實際就雇工扣款739萬9404元、代施作125萬8950元為結算,自難推認兩造已合意就雇工扣款739萬9404元,及代施作扣款125萬8950元。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應扣除代雇工、代施作費用739萬9404元及125萬8950元,難認有據。
⑤準此,上訴人其因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代購料及代僱工施作,而支出如附表編號三除1、4、6、9、10、20、21、26、36、37以外之費用,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扣款之金額共計587萬2700元。
⑷附表編號四部分(被上訴人借支抵銷金額):
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四除項次1、2-1、4至10以外之借支利息,得予抵銷等情,已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惟關於附表編號四項次1「第1期借支利息」、項次2-1「第9期借支利息」、項次4「第20期借支利息」、項次5「第25期借支利息」、項次6「第26期借支利息」、項次7「第28期借支利息」、項次8「第29期借支利息」、項次9「第30期借支利息」、項次10「第31期借支利息」部分,上訴人雖辯稱:施工期間為協助被上訴人週轉,上訴人同意以借支方式與被上訴人以充作工程款;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簽請款借據單,雙方口頭約定利息3%,此次借款600萬元,上訴人付款578萬4000元,差額21萬6000元為利息;被上訴人復於102年8月13日提出借據單申請第20期款,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手續費,上訴人扣減利息36萬元後預支工程款;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申請第25期款時,提出借據單(借支單)向上訴人申請,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手續費,上訴人扣減利息15萬9629元後預支工程款;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7日申請第26期款時,提出借據單(借支單)向上訴人申請,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手續費,上訴人扣減利息15萬元後預支工程款;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申請第28期款時,提出借據單(借支單)向上訴人申請,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手續費,上訴人扣減利息24萬4658元後預支工程款;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向上訴人借款,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手續費,上訴人扣減利息50萬元後預支第29期工程款;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4日提出借據單(借支單)向上訴人申請,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手續費,上訴人扣減利息7萬5000元後預支第30期工程款;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提出借據單(借支單)向上訴人申請,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手續費,上訴人扣減利息3萬7500元後預支第31期工程款云云,並提出請款借據單、100年1月24日轉帳傳票及匯款明細、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1頁)
、借據、102年8月13日轉帳傳票及匯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5頁)、借據、103年6月10日轉帳傳票及匯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09、211頁)、借據、104年2月16日轉帳傳票及匯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15、217頁)、104年8月21日轉帳傳票及付款支票(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借據、105年2月5日轉帳傳票及匯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21、223頁)、請款借據單、105年6月15日轉帳傳票及匯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7頁)為證。然上訴人所提上開請款借據單,均未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3﹪之利息,至上開轉帳傳票及匯款明細等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提前給付該等工程款,亦無法證明兩造有另計3﹪利息之約定。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四項次1、2-1、4至10之3﹪借支利息,並予以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②是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附表編號四項次2「第9期借支利息」、項次3「第14期借支利息」、項次3-1「第17期借支利息」,共計44萬1734元。上訴人據以抵銷應給付之保固款,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⑸附表編號五部分(多功能防火牆業主誤植扣款金額):
上訴人固辯稱:業主嗣後確認多功能防火牆結算數量應為0台,惟結算時卻誤植為1台,應予扣減繳回,伊已於105年10月3日繳回,故本件應再扣除誤植多功能防火牆應繳回之款項69萬1043元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應繳回之金額為69萬1043元(見本院卷第241頁)。然依上訴人所提業主105年9月19日函、收據所示(見原審卷一第73-75頁,本院卷第253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有遭業主扣款69萬1043元之情形,但上訴人並未就「網路設備工程項下之多功能防火牆」屬兩造系爭契約施作之工作項目,並於結算時應計入工程款等節,加以證明,尚難認上訴人遭誤植多功能防火牆應繳回之款項69萬1624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五誤植多功能防火牆69萬1043元,應予扣款云云,即屬無據。
⑹附表編號六部分(應加計之去尾數總額):
上訴人固抗辯兩造約定結算時應去總額尾數1013元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此約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⒊綜上,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2億4998萬5882元,扣除上訴人附表編號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已付工程款共2億3653萬6198元,並扣除附表編號三本院認定欄所示上訴人代購料及僱工施作等費用共587萬2700元,及抵銷附表編號四本院認定欄所示被上訴人借支利息共44萬1734元後,系爭工程尚餘未付款金額為713萬5250元(計算式:2億4998萬5882元-2億3653萬6198元-587萬2700元-44萬1734元=713萬5250元)。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以未付工程款中之634萬6839元作為保固保證金,應屬可採。
㈡系爭保固金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於本院始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固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2款之短期消滅時效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於保固期滿請求返還保固金,則其所為時效抗辯僅係就上開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恐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提出。
⒉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於103年6月10日驗收合格,於104年7月17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工程保固期限為2年,自103年6月10日起算,工程保固期於105年6月10日屆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固抗辯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當事人以工程保留款作為保固金,該款項不失承攬報酬之本質,於保固期滿且無扣款事由時,保固金返還請求權應自斯時起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云云。然系爭契約第23條僅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期間為2年,惟未就保固款之返還期限為約定,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所示,被上訴人計價時需附施工照片及材料出廠證明等予上訴人,並保留5﹪為保留款,俟業主驗收核可後退還,再繳交合約總價2%之保固保證金,以擔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款工程驗收、第22條第2款逾期完工,及第23條工程保固之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1-17頁)。顯見上訴人保留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供作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及保固保證金,目的在於擔保系爭契約之履約及保固責任,系爭保固金並非單純僅為工程承攬報酬,仍具有保證金之性質,其返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而非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短期時效。況上訴人自原審即已承認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保固金之債務(見原審卷一第59-68頁),兩造僅就保固金額若干有所爭執,益證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固金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10日保固期滿,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被上訴人之保固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系爭保固金之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23條僅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期間為2年,惟未就保固款之給付期限為約定,則兩造既未約定返還保固款之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金634萬683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34萬6839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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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抗辯代雇工金額扣款金額(被告不主張編號1至35,而係主張編號36、3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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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三_應計扣款金額(原告主張編號1至35,被告抗辯編號36至3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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