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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丁金花(兼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大名(兼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韻如(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輝(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 
被 上訴 人  林益璋 
            林彩雲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芷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芷昌有限公司(下稱芷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原告陳晋卿(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承受訴訟人為上訴人丁金花、陳大名、陳韻如、陳志輝)、上訴人丁金花、陳大名、被上訴人林益賢、林益璋、林彩雲(下皆逕稱姓名)、芷昌公司均為被上訴人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之股東,長盛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108年股東會)前,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長盛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8850萬元,分為1885萬股,每股10元,全額發行;第16條、第21條分別規定公司設董事5人、監察人2人。則長盛公司如欲增加資本,因涉及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更,應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經長盛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惟長盛公司於108年股東會並未先變更章程第5條規定,即決議「增加資本額6283萬元,分為628萬3000股,每股按30元溢價發行,採全額發行(下稱增資股),增資後合計資本總額為2億5133萬元,分為2513萬3000股,每股金額10元」(下稱系爭增資決議),違反公司章程第5條、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認系爭增資決議無效。且108年股東會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規定,減少董事為3人、監察人為1人,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得訴請撤銷,亦經另案判決命該決議應予撤銷,則長盛公司董事、監察人員額自應回復原定章程之5人、2人。
 ㈡系爭增資決議既屬無效,則其後之股東會應以該增資前股份總數1885萬股為基礎來計算股東出席數及表決數,然長盛公司於111年12月6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竟仍計入不存在之股數,以2513萬3000股來計算股東出席數及表決數,認當日總出席股權為2511萬3000股,並於會議中決議改選董事3人、監察人1人,由林益賢、林益璋、芷昌公司(下稱林益賢等3人)當選為董事,林彩雲當選為監察人,就系爭股東會之成立過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故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屬不成立,則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不存在。
 ㈢倘認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並無不成立之情事,然該決議係以另案判決確認無效之增資股,及林益璋違法受讓訴外人魏錦輝之5000股(下稱爭議股),作為董事、監察人選舉計算基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其決議方法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則經撤銷後,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爰先位聲明:1.確認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2.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與長盛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1.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2.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與長盛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⑴先位聲明:①確認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②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與長盛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⑵備位聲明:①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②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與長盛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長盛公司、林益賢、林益璋、林彩雲(下稱長盛公司等4人)以:
 1.系爭股東會出席率為99%,縱扣除上訴人所爭執之增資股、爭議股,再扣除未出席股東如原判決附表一或附表二【下逕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所示王永信之1萬股、編號24所示洪建偉之1萬股(下合稱未出席股)後,出席股權數為1882萬5000股,股東出席率99%,已達法定股份出席數,系爭股東會自不生決議不成立問題。
 2.又於不包括增資股、爭議股之情形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董事當選人林益賢、林益璋、芷昌公司分別獲得之表決權數占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之表決權數分別為24.36%、25.69%、27.04%,未當選之董事候選人陳大名獲得之表決權數占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董事之表決權數22.61%,系爭股東會之監察人當選人林彩雲獲得之表決權數占系爭股東會選舉監事之表決權數77.08%,未當選之監事候選人陳大名獲得之表決權數則占系爭股東會選舉監察人之表決權數22.61%,故不論有無扣除增資股及爭議股,均不影響董事及監察人當選之結果及效力,此外,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之行為(例如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而上訴人除於系爭股東會簽到薄簽到外,尚就系爭股東會各選舉議案表示意見後就各個議案進行實質投票,系爭股東會之投票結果為何,繫諸於參與該股東會之股東持股比例,從而,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上訴人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與長盛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芷昌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與長盛公司等4人間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
 ㈠原審卷內之書證形式上均真正
 ㈡兩造(除長盛公司外)均為長盛公司之股東,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52頁。
 ㈢長盛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召開108年股東會前,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長盛公司資本總額為1億8850萬元,分為1885萬股,每股10元,全額發行;第16條、第21條分別規定公司設董事5人、監察人2人(見原審卷第294至295頁)。
 ㈣長盛公司於108年股東會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程,其中第5條修正公司資本總額為2億5133萬元,分為2513萬3000股,每股10元整,全額發行;第16條、第21條分別修正公司設董事3人、監察人1人(見原審卷第66至70頁)。
 ㈤丁金花等人於109年間對長盛公司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訴訟,經士林地院於110年2月5日以另案判決,確認長盛公司於108年股東會所為系爭增資決議無效;長盛公司於108年股東會所為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之決議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28至45頁)。上開案件目前由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03號受理中。
 ㈥長盛公司於111年12月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陳晋卿、陳大名親自出席,丁金花委託訴外人林虹輝出席(見原審卷第24至25、156頁)。
 ㈦依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會議決議改選董事3人、監察人1人,該日總出席股權為2511萬3000股,由林益賢等3人當選為董事;林彩雲當選為監察人(見原審卷第160至162、166至21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1.上訴人請求確認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⑴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若出席股東已達法定最低股份數額,僅表決權數未達法定成數,則係決議方法瑕疵之問題,二者有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出席股東已達法定最低股份數額,自不生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問題。
  ⑵經查:長盛公司於108年股東會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程,其中第5條修正公司資本總額為2億5133萬元,分為2513萬3000股,每股10元整,全額發行(見不爭執事項㈣),並已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登記,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該資料記載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10年1月12日,見原審卷第26頁),是依上開登記資料,長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13萬3000股,而系爭股東會之未出席股為附表一或附表二編號23所示王永信之1萬股、編號24所示洪建偉之1萬股,扣除合計2萬股之未出席股後,出席代表股數為2511萬3000股,出席率為99.92%(計算式:25,113,000÷25,133,000=0.9992,小數點後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縱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增資決議前之股份總數1885萬股為基礎來計算股東出席數(即出席率之分母不計入增資股),再扣除爭議股、未出席股後,出席股權數如附表二所示為1882萬5000,出席率為99.87%(計算式:18,825,000÷18,850,000=0.9987),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簽到及會議紀錄、長盛公司之股東名冊及股權變動明細表、股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至164、288至289頁),上訴人對附表一、二之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認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已達公司法第174條所規定最低股份數額,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生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問題。上訴人稱系爭股東會計入不存在之股數,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故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云云,為無可採。
 2.上訴人請求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⑴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選任董事之規定,依公司法第227條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
    ⑵經查:
     ①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之董事選舉權數,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為7533萬9000(計算式:出席股東股份數25,113,000股×應選董事3名=75,339,000),林益賢、林益璋、芷昌公司所得選舉權數分別如附表一所示2045萬5000、1928萬0000、2283萬6000,高於另一董事候選人陳大名所得選舉權數1276萬8000(見原審卷第162頁)。縱扣除增資股、爭議股後,系爭股東會之董事選舉權數為5647萬5000(計算式:出席股東股份數18,825,000股×應選董事3名=56,475,000),林益賢、林益璋、芷昌公司所得選舉權數分別如附表二所示1374萬0090、1469萬0910、1527萬6000,高於另一董事候選人陳大名所得選舉權數1276萬8000,林益賢等3人仍屬取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之前三名,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長盛公司之股權變動明細表及股權明細表、選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4至188、288至289頁)。足認不論有無扣除增資股、爭議股,均不影響長盛公司董事之選舉及林益賢等3人當選為董事之效力,則林益賢等3人與長盛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屬存在。
     ②又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之監察人選舉權數為2511萬3000,林彩雲所得選舉權數如附表一所示為2085萬7000,高於另一監察人候選人陳大名所得選舉權數425萬6000(見原審卷第162頁)。縱不計入增資股、爭議股,監察人選舉權數為1882萬5000,林彩雲所得選舉權數如附表二所示為1456萬9000,高於另一監察人候選人陳大名所得選舉權數425萬6000,林彩雲仍屬獲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長盛公司之股權變動明細表及股權明細表、選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4至165、190至212、288至289頁)。足認不論有無扣除增資股、爭議股,均不影響長盛公司監察人之選舉及林彩雲當選為監察人之效力,則林彩雲與長盛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屬存在。
   ⑶從而,上訴人以系爭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為由,請求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89條所謂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固非僅指有表決權之決議及表決有關方法而已,尚包括從事討論表決者是否具股東適格身分在內,倘若剔除不具股東適格身分者之表決權數,仍有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且不構成決議之瑕疵或影響其效力時,即難謂該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得依法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股東會之董事、監察人選舉,不論是否扣除增資股、爭議股,均由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當選董事、監察人,已如前述;易言之,縱認108年股東會之系爭增資決議無效,應剔除增資股而以該增資前股份總數1885萬股為基礎來計算股東出席數及表決數,扣除未出席股、爭議股,仍有代表發行股份總數1882萬5000股之股東出席,出席率達99.87%,已達公司法第174條所規定成立決議所必要之最低股份數額,且林益賢等3人仍屬取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之前三名、林彩雲仍屬獲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均不影響長盛公司董事、監察人之選舉及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效力,堪認上訴人所指稱之違反決議方法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法院自得駁回上訴人撤銷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決議之請求。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108年股東會決議修正章程將原本董監事人數由「5董2監」變更為「3董1監」為違法,長盛公司董事、監察人員額應回復原定章程之5人、2人,而系爭股東會未依原章程選任董事5人、監察人2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其決議無效云云。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選任林益賢等3人為董事,及依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第198條第1項規定選任林彩雲為監察人,已如前述,其決議之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無效情事。縱認108年股東會關於修正章程第16條、第21條之決議(即將原本董監事人數由「5董2監」變更為「3董1監」)應予撤銷,即回復適用章程第16條、第21條所規定公司設董事5人、監察人2人之規定,長盛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仍有改選必要,而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3人、監察人1人,固未足原章程所定之董事5人、監察人2人,惟此至多僅係董監事尚有缺額未經選任之問題,對於前述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係依公司法規定當選為董監事一節不生影響。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4.上訴人請求撤銷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既無理由,則其據以請求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㈠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