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丁金花(兼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大名(兼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韻如(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輝(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參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㈠先位聲明:1.確認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2.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與長盛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1.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2.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與長盛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就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中請求確認董監事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之部分,客觀上利益均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因本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該訴訟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中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係屬董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效果,與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中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或應撤銷部分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再者,先、備位聲明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屬互相競合關係,則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以相同價額中之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已繳5萬0505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溢繳2萬4503元(計算式:50,505-26,002=24,503),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