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唐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從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經營「唐宮蒙古烤肉餐廳」(下稱系爭餐廳),本應隨時注意電源配線之用電安全,竟疏於依電業法第43條規定通知臺灣電力公司或委任第三方專業機構檢修電源配線,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關於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設備安全之保護他人法律,以致餐廳天花板電源配線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23時許短路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盈公司)所有283號6樓之1及6樓、東盈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盈農牧公司)所承租283號6樓之2、東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翔公司)所承租283號7樓及8樓、台灣松本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本清公司,與上列3公司統稱被保險人公司)所承租281號1樓及283號1樓等房屋,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東盈公司新臺幣(下同)3萬3466元、3萬4987元、東盈農牧公司3萬7983元、東翔公司24萬7722元、松本清公司299萬6806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被保險人公司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之請求權,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萬0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萬0964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有定期委請第三方專業機構檢修系爭餐廳之消防設備及電源配線,就系爭火災並無過失責任。又上訴人理賠松本清公司後未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伊,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伊與松本清公司於111年5月26日以60萬元成立和解,松本清公司拋棄對伊其餘請求,上訴人已無從代位松本清公司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86、151頁):
㈠被上訴人承租上址經營系爭餐廳,於110年10月24日23時許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被保險人公司所有或承租之前揭房屋,致受有財產損害(原審卷17至19、160至265頁)。
㈡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東盈公司3萬3466元、3萬4987元、東盈農牧公司3萬7983元、東翔公司24萬7722元、松本清公司299萬6806元(原審卷23至104、367頁)。
㈢松本清公司就系爭火災所受損失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達成和解協議,由被上訴人補償松本清公司60萬元,松本清公司並拋棄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利(原審卷303至304頁,下稱系爭和解協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之人,雖不須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惟對於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該行為與所主張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仍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或違反法律規定所肇致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應由上訴人就前述損害賠償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臺北巿政府消防局勘察系爭餐廳燃燒後狀況,研判系爭餐廳用餐區5之西南側天花板一帶最先起火燃燒後再往四周延燒,勘察過程未發現物品遭人蓄意破壞之情,研判現場遭人侵入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未發現擺放炭盆、菸灰缸或丢棄之菸蒂殘跡,亦未發現有使用線香、蚊香、蠟燭及薰香精油等物品,研判現場因遺留火種(含木炭及未熄菸蒂)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又清理起火處過程中未發現煮食爐具或食材等殘骸,研判現場因使用爐火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經勘察用餐區5木質天花板完全燒失,橫樑木質裝潢以靠西南側完全燒失較嚴重,樓頂板水泥以靠西南側受燒剝落較嚴重,經清理起火處地面一帶未發現有電器產品殘骸,地面地毯亦以西南側受燒失較嚴重,且天花板裝潢内室内配線部分已熔斷、掉落,檢視室内配線有短路熔痕,經採樣送内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認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另檢視西面樓梯間室内配電箱内無熔絲開關部分已跳脫,顯示火災前室内配線為通電中;經排除人為縱火、遺留火種及爐火烹調等可能性,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證物鑑定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室内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並作成鑑定結論:「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證物鑑定結果及關係人筆錄研判,起火處位於用餐區西南側天花板一帶,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北巿政府消防局110年11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A21J24X1)之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鑑定照片、火災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177至179、186至188、220至264頁)。是依上開鑑定結論,固可認定起火處位於系爭餐廳用餐區天花板區域,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惟造成電源配線導線絕緣體損傷、短路之原因眾多,可能原因包括受外物或外力摩擦、踐踏、輾壓、刺穿、動物啃噬破損、高溫、化學藥劑、日曬雨淋致絕緣體劣化等等,造成本件電源配線短路之實際原因難以認定,尚難遽認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電源配線之用電安全並疏於檢修更換老舊電源配線所肇致。
㈢次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有委請消防設備公司定期檢修消防設備及電源配線安全性,其109、110年度檢修作業均已完成,並報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備查等情,業據提出安檢委託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檢查報告書為證(原審卷291、293頁、本院卷97至102頁),衡諸被上訴人並無消防、建築物安全或電源配線之相關專業,其既有定期委請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消防及配電安全檢修作業,則其抗辯已盡維護管理及檢查電源配線安全之注意義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亦無違反電業法第43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等情,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柏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展公司)就系爭火災對其所提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51號判決認定其無過失責任並駁回柏展公司之訴確定在案,另其負責人陳從富因系爭火災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過失責任並以110年度偵字第36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151至158頁、本院卷383至385頁)。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行為,亦未舉證推翻被上訴人所辯其行為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過失之證明,則其主張代位被保險人公司就系爭火災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35萬0964元本息,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既無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庸審究其關於債權讓與效力及系爭和解協議免除賠償責任之抗辯,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5萬0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