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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楊芝青律師
            黃思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陸仟零捌拾伍元本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單位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國營事業因公司化而改制者,其性質亦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人原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於本院訴訟繫屬後,嗣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2項之規定,原所辦理之各項業務,於上訴人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其概括承受辦理。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日改制為臺鐵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並於113年2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上訴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20頁、127頁至1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9日與改制前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業務現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下逕以上訴人稱之】簽訂鐵路沿線車站旅運販賣空間租賃契約(契約案號:R25108JAY000001,下稱系爭舊租約),租期為108年7月9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系爭舊租約將出租之鐵路沿線車站販賣空間分為A、B兩區,合計有32間店鋪,其中新竹站店鋪為B區店鋪之一,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4萬1,210元;除新竹站店鋪外,B區尚有如附表所示之16間店鋪,(下合稱系爭B區標的),每月租金各如附表「舊契約月租」所示,總計為1,332萬6,300元。後於109年初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我國開始採取邊境管制政策,至110年5月間因本土疫情嚴峻而實施第三級警戒,衝擊整體民生消費,致被上訴人經營之販賣空間開始產生虧損,被上訴人遂依系爭舊租約第8條約定,於110年8月26日發函向上訴人申請於111年2月28日提前終止系爭舊租約,上訴人並於110年9月23日函覆同意終止。嗣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針對系爭舊租約中之30間店舖(包含系爭B區標的,但不含新竹站店鋪)辦理重新招標,於111年1月24日由被上訴人得標,被上訴人並於111年2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鐵路沿線車站旅運販賣空間租賃契約(契約案號:R25111JAY000003,下稱系爭新租約)。上訴人下轄臺北貨運服務所另於111年1月28日辦理新竹站店鋪之重新招標,於111年5月12日由被上訴人得標,被上訴人並於111年5月31日與上訴人臺北貨運服務所簽訂新竹車站旅運販賣空間經營租賃契約(合約案號:R36111JLY170049,下稱系爭新竹站租約)。惟上訴人於系爭舊租約終止後,竟刻意以各式理由及拒絕返還保證金等手段,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舊租約終止日即111年2月28日後,仍應依系爭舊租約之租金費率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不得已,僅能先如數給付上訴人。而上訴人主張系爭B區標的、新竹站店鋪仍應依系爭舊租約給付之期間,分別為111年3月1日至111年4月9日、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2日,然就系爭B區標的部分,實應依新租賃契約之費率給付租金;就新竹站店鋪部分,被上訴人委託不動產鑑價機構估算,新竹站店鋪合理之每月租金應為9萬7,483元。是被上訴人因此就系爭B區標的及新竹站店鋪,分別溢繳租金365萬6,085元、153萬6,639元,總計519萬2,724元(計算式:365萬6,085元+153萬6,639元=519萬2,724元),上訴人乃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前開溢繳金額,應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19萬2,724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就系爭B區標的部分,系爭新租約第4條第4款雖約定如得標者為原承租廠商,未於製作期間辦理裝修而繼續營業者,該期間仍以決標金額計收使用費,然其製作期間依系爭新租約第2條第1款規定,為111年4月20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並不在上開爭議之期間內,此時被上訴人仍應適用系爭舊租約第2條第3款第3目、第9條、第18條第4款約定之後契約義務,依系爭舊租約所定租金繼續給付。另就新竹站店鋪部分,依系爭舊租約第18條第4項約定之後契約義務,被上訴人雖於111年2月28日提前終止租約,然其不得拒絕上訴人延長續約,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至兩造另簽訂系爭新竹站租約前之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2日期間,仍須依系爭舊租約繳納租金,上訴人依此收取租金,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6萬7,360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6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舊租約,原訂租期為108年7月9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並約定就其中系爭B區標的部分之月租金各如附表「舊契約月租」欄所示,另就新竹站之月租金則為74萬1,210元,嗣經合意於111年2月28日終止系爭舊租約;後上訴人就系爭舊租約中 之30間店鋪(不含新竹站)部分重新對外招標,由被上訴人得標後於111年2月18日簽訂系爭新租約,租期為111年3月1日至117年7月8日,並約定系爭B區標的之月租金各如附表「新契約月租」欄所示,總計為1,051萬3,927元;新竹站部分則另由上訴人臺北貨運服務所辦理招標,由被上訴人得標後於111年5月31日簽訂系爭新竹站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租金為每月15萬元;又被上訴人就系爭B區標的於113年3月1日至111年4月9日期間,及新竹站於113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2日期間,均在上開車站旅運販賣空間繼續營運,並分別實際給付上訴人1,732萬4,190元、176萬9,340元等情,有系爭舊租約、被上訴人110年8月26日全管字第2117號函、改制前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110年9月23日貨業字第1100000812號函、系爭新租約、系爭新竹站租約、被上訴人票據給付明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27頁、37頁至39頁、43頁、45頁至46頁、53頁、55頁、66頁至68頁、87頁至89頁、97頁、319頁),堪以信採。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溢付之506萬7,36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B區標的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舊租約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嗣兩造就含系爭B區標的在內之車站旅運販賣空間,另簽訂系爭新租約,契約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7年7月8日止等事實,已如前述。而系爭新租約第2條第1款係約定A區及系爭B區標的之製作期間分別為113年3月11日至111年4月9日、111年4月20日至111年5月19日,如逾製作期間即計收使用費,並依月租金比例計算(當月實際日數計);同條第2款係約定租金之計收期間為111年5月20日起至117年5月19日止(見原審卷第53頁)。是就兩造爭執之111年3月1日至111年4月9日期間,因尚非租金計收期間,且在原訂製作期間之前,則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4月9日使用系爭B區標的為營業,即無從逕依系爭新租約第2條約定,計收使用費或租金。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得依系爭新租約附表四所載:「註:本案如由原承租廠商得標,得不適用本計畫表,得依實際營業需要於新契約簽約前提出裝修計畫,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後進行裝修,不需進行裝修之標的,悉依契約規定計算使用費。」等語,作為本件系爭B區標的使用費計收之依據,然查,附表四業經載明為系爭新租約「交接期」A、B區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1頁),而所稱交接期間依系爭新租約第2條第3款第3目約定,係指租金計收期間「屆滿後」之期間(見原審卷第53頁),自與本件尚在租金計收期間前不同,亦不得依此約定,論斷系爭B區標的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4月9日期間之使用費計收標準。
 ⒊至於本件是否得依系爭新租約第4條第4款約定計算使用費,經查:
 ⑴系爭新租約第4條第4款約定:「提前或逾越製作期間之使用費均以決標金額計收;乙方(即被上訴人)如為原承租廠商,未於製作期間辦理裝修而繼續營業者,該期間仍以決標金額計收使用費,且不得據以提出調整變更或延後製作期間。」(見原審卷第55頁)查兩造皆不爭執系爭B區標的於系爭舊租約終止後,均未由被上訴人進行裝修,而繼續營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8頁、198頁),且被上訴人於本件為「原承租廠商」,應屬明確。從而本院審酌系爭舊租約已於111年2月28日提前終止,兩造舊租約法律關係已消滅(詳後述),而系爭新契約之契約期間係自111年3月1日起算(見原審卷第53頁),則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應自系爭新租約生效日起發生效力,要無再適用系爭舊租約之餘地。是以倘新承租廠商與舊租約相同,無需辦理裝修即可繼續營業時,於租金計收期間前之使用費應如何收取,自應於系爭新租約中為約定;況對照系爭舊租約第4條並無關於承租人如為原承租廠商,未辦理裝修而繼續營業時應如何收取使用費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7頁),堪認系爭新租約第4條第4款約定之訂立目的,即係為處理若新承租人為原承租廠商,且現實上無需裝修即繼續營業時,該繼續營業期間之使用費應如何計收之問題,即由兩造約定應依系爭新租約第4條第4款約定,以決標金額計收使用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B區標的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4月9日之使用費,應依系爭新租約第4條第4款約定,以系爭新租約之決標金額計算,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稱:系爭新租約第4條第4款後段約定之「該期間」即係指系爭新租約第2條第1款之製作期間,於系爭B區標的係111年4月20日至111年5月19日,與本件使用費爭議期間不同,不能作為收取使用費之依據,而僅得依系爭舊租約決定爭議期間之使用費云云。然查:
 ①本院探求系爭新租約第4條第4款之訂立目的之真意,係在約定倘新承租人為原承租廠商,且無需辦理裝修即可繼續營業時,應如何計收使用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徒拘泥「製作期間」辦理裝修之字面,而認本件爭議期間不能適用系爭新租約第4條第4款約定計收使用費,已非可採。
 ②觀諸系爭舊租約第8條約定:「租金計收期間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欲提前終止租約者,應於終止日6個月前以書面提出申請,並至少需繳滿2年租金,終止契約後,交還租賃標的物,屆期本約即行終止。」;及系爭舊租約第9條約定:「契約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翌日(末日為例假日時延至下一上班日),乙方應即遷出,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狀或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之狀態,並會同甲方點交無誤後,交還甲方」(見原審卷第29頁),可見兩造間依系爭舊租約而成立之租賃法律關係,倘經提前終止時,於提前終止日即消滅,且被上訴人應於下一上班日前回復原狀,並遷出交還上訴人,此與系爭舊租約原約定契約期間自108年7月9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租金計收期間自108年9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租金計收期間屆滿後至租期屆滿時為交接期間,被上訴人應繼續提供服務,及配合新得標廠商進駐裝修施工(見原審卷第25頁)之規範模式,並不相同,自不得主張於本件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仍應依系爭舊租約交接期間之約定計收使用費。
 ③上訴人復抗辯:本件應有適用後契約義務之必要云云。惟按所謂後契約義務,係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債權人原契約履行利益以外之固有利益,在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B區標的使用費計收數額,屬兩造間租賃契約中關於車站旅運販賣空間使用應如何支付對價之事項,涉及上訴人就租賃契約之履行利益,而與保護上訴人履行利益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即固有利益)無涉,當無後契約義務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採取。 
 ⒋從而,系爭B區標的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4月9日期間之使用費,即應依系爭新租約第4條第4款約定,以系爭新租約之決標金額計收,是被上訴人就系爭B區標的於此段期間(共1個月又9日)應給付上訴人之使用費,應為1,366萬8,105元元【計算式:1,051萬3,927元/月×(1+9/30)月=1,366萬8,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係1,732萬4,190元,則被上訴人溢付之使用費365萬6,085元(計算式:1,732萬4,190元-1,366萬8,105元=365萬6,085元),即屬欠缺給付目的而由上訴人超額領得之款項,核係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B區標的溢付使用費部分,請求上訴人返還365萬6,085元,自應准許。
 ㈡關於新竹站部分:
 ⒈上訴人執系爭舊租約第18條第4款約定,認上訴人得就新竹站旅運販賣空間要求被上訴人依原契約條件延長續約,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上訴人即得依系爭舊租約收取新竹站租金等語。經查:
 ⑴系爭舊租約第18條第4款約定:「甲方因故未能於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契約期間屆滿前辦理招標作業時,得要求乙方延長續約,續約期限以甲方決標完畢後得標廠商進駐之日(續約期限以最長六個月為限),乙方不得拒絕續約。續約契約依原契約條件訂定,公證費用依本契約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審酌系爭舊租約第18條第4款約定之文義,既以上訴人「決標完畢後得標廠商進駐之日」作為強制續約之最後期限,堪認此一約定所欲達成之主要目的,應在於系爭舊租約因期滿或提前終止契約期間屆滿時,倘遇招標作業因故未能辦理至有新承租廠商得標,而可於系爭舊租約終止後即進駐之情形,為避免車站旅運販賣空間因舊廠商屆期遷出,惟無新承租廠商進駐營業而長期空置,即可由上訴人評估實際需求後,依此約款要求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最長6個月之期間內續約,期使新、舊廠商間銜接時間縮短,以盡量減少旅客無法使用車站旅運販賣空間之不便利,且因蘊含有服務旅客之公益性質,而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續約。
 ⑵查系爭舊租約於111年2月28日提前終止,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臺北貨運服務所就新竹站店鋪於111年1月28日雖已公告辦理第一次招標(見原審卷第49頁),惟最終係於111年4月29日再公告招標時(見原審卷第83頁),始由被上訴人得標,即屬上訴人因故未能於提前終止契約期間屆滿前,辦理招標作業至新得標廠商可於系爭舊租約終止後即進駐之情形,上訴人即得依系爭舊租約第18條第4款之約定,要求被上訴人依原契約條件續約。嗣上訴人以改制前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111年4月6日貨業字第1110000288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如第4次招標(公告期間至111年4月7日)流標時,將依系爭舊租約第18條第4款(上訴人誤載為第4項)要求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0日起(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舊契約交接期間經過後)續約代管新竹站旅運販賣空間而維持營運,月租金同系爭舊租約即每月74萬1,210元,租期自111年4月10日起算,最長至111年10月9日為限,如租期期間決標完畢後得標廠商進駐,則提前終止,並檢附「新竹站旅運販賣空間協議書」1式3份為附件,請被上訴人辦理用印後回復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至176頁)。
 ⑶綜上,本件既符於系爭舊租約第18條第4款所定契約提前終止時,因故未有新承租廠商可接續進駐之情形,且已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延長續約,則自111年4月10日起至系爭新租約生效前1日即111年5月12日止,兩造間即應依該續約條件,以每月74萬1,210元計收新竹站店鋪租金;至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4月9日期間,因被上訴人實際上仍繼續在新竹站店鋪營業,性質上與續約後即屬相同而無法分割,則上訴人認得依系爭舊租約之條件,向被上訴人就其營業收取每月74萬1,210萬元租金,應有理由。是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5月12日止(共2個月12日),就新竹站店鋪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數額,應為176萬9,340元【計算式:74萬1,210元/月×(2+12/31)月=176萬9,340元】,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予上訴人,並無溢付,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返還141萬1,275元,即乏依據。
 ⒉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對契約之解釋已背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有關如何適用民法第98條解釋當事人真意之意旨,且上訴人嫻熟不動產標租業務,其自訂之臺鐵局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更明示公開標租作業有諸多階段,倘將無人投標而流標之情形亦包含在得要求被上訴人續約之情形,應會使用未能「決標」、「標脫」、「締約」等文句;另本件上訴人應是企圖將其未妥善辦理招標之租金成本,強行轉嫁予被上訴人承擔,而構成權利濫用,並因上訴人消極不辦理招標公告或以不合市場之高價公告造成流標,係蓄意以不正當方法造成續約條件之成就,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約定,主張續約條件不成就云云。惟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雖經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系爭舊租約第18條第4款之契約文字,其中關於「未能」辦理招標作業之真意為何,於兩造間存有上述爭議,且其文字並非清楚明確,而仍有透過解釋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之必要,即與上開判決意旨所示之情形不同,而不得比附援引。
 ⑵本院探求系爭舊租約第18條第4款約定之訂立目的之真意,應在於避免車站旅運販賣空間無廠商進駐長期空置,而得由上訴人要求以由原廠商續約之方式使新、舊廠商服務間盡量銜接,已如前述,自不得以系爭舊契約中並非記載未能「決標」、「標脫」、「締約」等文句,即遽論系爭舊租約第18條第4款得要求強制續約之要件,必不包括無人投標而流標之情形。
 ⑶再按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依此規定,足見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就新竹站店鋪以消極不辦理招標及訂定不合理價格之不正當方式,故意促成續約條件成就云云。然查,上訴人就新竹站店鋪於111年1月28日就新竹站旅運販賣空間為第一次公告招標,並定開標時間為111年2月22日(見原審卷第49頁),此預定期程尚於系爭舊租約於111年2月28日終止之前,並參照系爭B區標的之標租情形,係於111年1月3日公告招標,即於111年1月24日由被上訴人得標(見原審卷第47頁),則以先前之招標情況,尚難認上訴人未更早開始辦理相關作業,即屬消極不辦理招標;又觀新竹站旅運販賣空間於111年1月28日公告招標時,其底價金額為每月租金47萬8,497元(見原審卷第49頁),上訴人復自承於111年4月9日前已辦理3次招標公告均流標(見本院卷第482頁),最終則係於111年4月29日再公告招標,每月租金之底價大幅調降為15萬元(見原審卷第83頁),始由被上訴人以底價得標等節,雖見辦理招標作業後無人投標而一再流標之情形,惟依新竹站店鋪之招標公告所載,該標的為新竹車站古蹟調查規劃暨修復工程之施工區域,預定契約期間僅有1年7個月,尚可能需配合工程施作需要,辦理契約提前終止收回事宜,廠商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見原審卷第49頁、83頁),自屬較為特殊之標的,而使廠商難以評估是否參與投標,上訴人亦難決定招標之底價金額。且上訴人所設定之第一次公告招標底價為月租金47萬8,497元,相較於依系爭舊租約之月租金為74萬1,210元,已有相當降幅,即不得逕以底價後續降至15萬元始有廠商投標,認上訴人係訂定不合理價格而故意促成續約條件成就。
 ⑷另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舊租約第18條第4款就上訴人得強制要求被上訴人依原條件續約之期間,已明定「續約期限以最長六個月為限」,業將上訴人因故無法順利辦理招標而尋得新廠商進駐,致旅客服務之公益目的受影響之風險,為適當合理之分配,未見過度轉嫁之情事,且本件無上訴人未妥善辦理招標之情事,業如前所 認定,則上訴人依系爭舊租約第18條第4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要求延長續約,即與該權利之社會作用及目的並無違背,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權利濫用為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被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不當得利金額365萬6,085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該書狀繕本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5萬6,085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站別
舊契約月租
新契約月租
1
基隆
32萬9,310元
28萬4,362元
2
臺北[東南]
107萬4,370元
100萬6元
3
臺北[東北]
79萬6,080元
70萬2,464元
4
臺北[U-1東]
51萬3,800元
39萬1,682元
5
板橋[U-1西側]
322萬6,730元
301萬1,680元
6
樹林
66萬3,910元
52萬3,721元
7
中壢
53萬3,710元
44萬7,465元
8
彰化
64萬1,520元
50萬1,022元
9
員林
47萬2,900元
34萬4,616元
10
嘉義
60萬8,740元
45萬5,603元
11
新營
30萬3,990元
27萬4,737元
12
高雄
174萬5,750元
[全站]
47萬5,498元
[U-1西側]
13
屏東
53萬3,000元
48萬35元
14
宜蘭
29萬2,850元
27萬2,931元
15
花蓮
71萬7,000元
73萬916元
16
臺東
87萬2,640元
61萬7,189元
總計
1,332萬6,300元
1,051萬3,9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