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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浤鑫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戚本昕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上文  
            周時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耕薪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提出於本院。
  理 由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商業帳簿。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使用訴外人耕薪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薪公司)印製信封(下稱系爭信封)寄發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懸掛「耕薪重建基地」之布條(下稱系爭布條)、被上訴人周時俊、耕薪公司人員與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對話譯文,及耕薪公司與伊111年2月25日對話譯文,被上訴人應與耕薪公司已簽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考量被上訴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且上開文件為證明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兩造間都市更新合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之重要攻擊方法,核有調查必要,爰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建契約等語。
經查,系爭信封為耕薪公司所印製(見原審卷㈠第109、113頁),且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掛有系爭布條(見原審卷㈠第115頁)之事實;又前開對話譯文中耕薪公司表示其與被上訴人已完成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㈡49、第81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耕薪公司間已成立系爭合建契約,尚非完全無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合建契約,對兩造所爭執之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兩造間都市更新合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之事實至為重要,是被上訴人應有提出義務。是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建契約,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