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俞一欣 
            陳國輝
            金曉蕾
            郭連發
            陳賢立
            周淑琪
            楊蕎瑀
            胡正陽
            林坤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英友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德博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閔
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9人(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為容海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容海公司)全部股東,俞一欣受其餘8人(下稱陳國輝等8人)授權,代表伊全體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股權收購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被上訴人應以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以上之價格收購伊全部股權,至遲應於110年7月9日前簽訂正式股權轉讓契約。詎被上訴人未先取得其股東會或董事會批准收購,且於110年6月17日派員進行盡職查核後,即藉故附加不合理買賣條件,終致磋商破局,未遵期簽訂正式股權轉讓契約,已屬違約等情。爰依系爭意向書第6條第1、2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萬元(即違約金225萬元及鑑價費用20萬元),及其中2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萬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意向書乙方當事人僅有俞一欣具名,對陳國輝等8人不生顯名或隱名代理之效力,俞一欣無權代理並始終隱瞞其餘股東之真實身分,致伊對交易對象發生錯誤,並因俞一欣之詐欺而簽署系爭意向書,伊在陳國輝等8人承認俞一欣之代理行為前,業以110年8月9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71條前段、第88條、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俞一欣為撤回及撤銷簽署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伊已盡力磋商訂定股權買賣本約,惟因俞一欣拒不提出完整股東名冊及陳國輝等8人之授權文件,且不接受雙方磋商之付款條件,終致買賣破局,非可歸責於伊,伊並無違約事由。縱有違約,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鑑價費用為上訴人預備兜售容海公司之成本,非為履行系爭意向書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59頁):
  ㈠上訴人9人於110年6月11日為容海公司之股東。
 ㈡系爭意向書係由俞一欣、被上訴人及其代表人楊博閔(下稱其名)於110年6月11日簽名用印,前言記載乙方(轉讓方)為:「容海公司全部股東(授權由俞一欣代表)」,末欄當事人簽名蓋章處乙方(轉讓方)記載:「容海公司全部股東」、「授權代表:俞一欣」(原審卷41至43頁)。
 ㈢楊博閔於110年6月17日偕同被上訴人財務協理林坤榮、訴外人陳播暉及蘇昱仁律師至容海公司進行盡職查核。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向俞一欣提出股權轉讓協議,其上記載收購價金為4500萬元(原審卷267頁)。
 ㈤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9日存證信函通知俞一欣,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71條前段規定,撤回簽署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署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原審卷67至74頁、本院卷383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俞一欣隱名代理陳國輝等8人簽署系爭意向書,核屬有效乙節,要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俞一欣無權代理云云,並不可採:
   ⒈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者,亦得成立;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意向書簽署時,上訴人9人為容海公司全部股東,俞一欣、陳國輝、金曉蕾、郭連發、陳賢立、周淑琪、楊蕎瑀、胡正陽、林坤正之股份依序為1,210,000、47,857、47,857、95,715、40,000、47,857、434,286、47,857、28,571股(共計2,000,000股),至時任容海公司董事長之原始大股東即俞一欣配偶楊啓芳(下稱其名),早於109年12月30日已將其股份全數移轉予其他股東,其持股已變更為0等情,有容海公司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董事持股變更申報表、109年12月30日股東名冊(原審卷163至167頁)、上訴人9人之容海公司股票(本院卷201至220頁)及容海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本院卷349至355頁)可稽。又陳國輝等8人從未爭執或否認有授權俞一欣代理渠等簽署系爭意向書及處理售股事宜,並已出具股東協議書以明授權代理之事(原審卷161至162頁)。另證人楊啓芳具結證述:簽訂系爭意向書之前,最大股東即俞一欣有與各股東逐一打電話確認授權代理及出售股權意願,各股東並將股票統一交由俞一欣保管,後來有簽書面的股東協議書等語綦詳(原審卷243、245頁),則授權代理既非書面要式行為,縱書面簽立在後,亦不影響前已口頭授權代理之效力。基上所述,俞一欣主張其已取得容海公司其餘全部股東同意並授權由其代表簽署系爭意向書處理出售股權事宜乙節,應堪採信。
  ⒊次查,系爭意向書前言記載乙方(轉讓方)為「容海公司全部股東(授權由俞一欣代表)」、「…就乙方將其所持容海公司100%的股權轉讓給甲方之相關事宜,達成一致,特簽訂本意向書…」,末欄當事人簽名蓋章處乙方(轉讓方)記載「容海公司全部股東」,並由「授權代表:俞一欣」用印其上(原審卷41、4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財務協理林坤榮並證述:伊有提醒系爭意向書是否應明列容海公司全部股東姓名,惟伊老闆(楊博閔)為讓收購案順利進行,保持友好關係,同意由俞一欣蓋章代表簽約等語(原審卷325至326頁),核與證人楊啓芳證述:擬定意向書之時間較早,當時楊博閔同意系爭意向書不用將全部股東姓名一一列入,由最大股東俞一欣代理即可,若順利進入收購程序,股權買賣契約書就會完整記載各股東相關資訊等語相符(原審卷247頁),且被上訴人嗣於110年7月1日函覆盡職查核後之收購意向時,該函載明「受文者:容海公司全部股東(授權代表:俞一欣)」、「主旨:覆貴股東關於容海公司股權收購意向事」、「說明:…依雙方簽訂之意向書,本公司相關人員偕同律師於2021年6月17日前往容海公司進行盡職查核,完成收購案評估如下…」等語(原審卷55頁),已表明其交易對象為容海公司全部股東,益徵系爭意向書締結時,俞一欣已表明代理容海公司全部股東對外締約之意旨,被上訴人亦知悉交易對象明確特定為容海公司全部股東,且同意由俞一欣代表具名,要屬明確。
  ⒋再查,楊博閔於110年6月16日通知俞一欣應備妥如其傳送之盡職查核清單(DD List)所列資料,以供翌(17)日盡職查核時審閱,包括法律資料(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函、設立時股東協議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業務資料(客戶名單、大客戶交易金額、年度交易金額、收益流程、平台系統基金公司名稱及品項、IT系統示範、帳戶管理、平台擴充性、牌照維持費及條件、員工編制及工作配置)及財務資料(自結財報、營收明細、資產明細、淨利分配、公司股票、股權及董監異動報備、內控機制)(原審卷51、53、75、76頁LINE對話紀錄及「DD List.docx」檔案內容參照),其中即包含「股東名冊」乙項。證人楊啓芳並證述:6月17日盡職查核時,伊將所持有保管之資料提供被上訴人閱覽,包含容海公司最新完整股東名冊,該股東名冊與原證2(原審卷45頁)之格式、內容相同,但製作日期為110年6月17日,伊當時已非股東,不在股東名冊上,楊博閔有詢問此事,伊有告知已於109年12月轉讓持股等情綦詳(原審卷243、246至247頁),俞一欣當日並填具楊博閔所提供之問卷清單後回傳,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原審卷195頁)。其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函覆收購意向略以:「一、法律方面:…容海公司存續狀況正常,不存在重大法律風險事件。二、業務方面:容海公司主要業務以基金銷售為主,銷售基金手續費及基金公司通路服務費為主要收益…2016至2020年…業務呈現下滑趨勢…趨於集保模式進行…顯無本公司原先預期之優勢…。三、財務方面:…2014至2020年營業收入呈現衰退趨勢,差異比率達59%…。四、價格評估:…與目標價格4500萬元相差甚遠。基於上述不確定因素…希以附帶條件方式完成本件股權收購…以3000萬元為股權交易預付金額,並附帶營業條件:若2022年營收達900萬元以上,則交易價格增加500萬元;若營收達1500萬元,交易價格再增加500萬元…」等語(原審卷55至56頁),全無任何關於交易對象即容海公司股東人別不明之爭執或疑慮,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不知交易對象究為何人之情,並非虛妄。
  ⒌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俞一欣隱名代理陳國輝等8人簽署系爭意向書,對陳國輝等8人發生效力乙節,要屬可採;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俞一欣無權代理(本院卷384頁),其所辯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71條前段、第88條、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俞一欣所為撤回、撤銷簽署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均於法不合,不生效力: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71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查,俞一欣隱名代理陳國輝等8人簽署系爭意向書,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對陳國輝等8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110年8月9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71條前段規定對俞一欣所為撤回簽署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原審卷67至74頁),於法不合,不生撤回之效力。
  ⒉次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包括法律行為性質之錯誤、標的物本身之錯誤及當事人本身之錯誤等。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至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所謂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係指對於他方當事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力、性格或其他與履約有關之特殊資格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查兩造就系爭意向書所約定之轉讓標的為容海公司100%股權,轉讓方為容海公司全體9位股東(授權由俞一欣代表),轉讓價格不得低於4500萬元,至遲應於110年7月9日前簽訂正式股權轉讓契約等契約重要內容,均已明確知悉,並達意思表示合致,並無任何法律行為之性質、標的物本身或當事人本身之錯誤可言,亦無被上訴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之情。又核諸被上訴人締結系爭意向書之目的在於收購容海公司100%股權並取而營運,至於容海公司個別股東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力、性格並非至關重要,股東亦無須具備任何特殊資格,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資格有何錯誤可言。至上訴人日後是否與之正式簽訂股權轉讓契約及移轉股權,要屬股權轉讓契約債務履行與否之問題,核與意思表示錯誤無涉。故被上訴人以俞一欣無權代理、其餘股東究為何人不明為由,以前述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規定對俞一欣為撤銷簽署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不生撤銷之效力。
  ⒊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又行使撤銷權之當事人,應就其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乙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俞一欣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無權代理之情,其始終表明代理全部股東締約之意旨,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難謂有何對被上訴人欺瞞締約對象而施以詐術致陷錯誤締約之事,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以前述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俞一欣為撤銷簽署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亦不生撤銷之效力。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意向書第3條第2、4項約定之可歸責違約事由,並依系爭意向書第6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及鑑價費用,為無理由:
  ⒈查系爭意向書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對本次受讓乙方轉讓目標公司100%股權的行為已經得到了有權機構(股東會、董事會)的批准)」;同條第4項約定:「甲、乙雙方簽訂本意向書後10個工作日內,由乙方配合甲方進行盡職查核,甲方在已完成對目標公司(即容海公司)的盡職查核工作後,應於10日內與乙方進入『股權轉讓契約』的實質內容確認,並最遲應於2021年7月9日前簽訂正式『股權轉讓契約』」(原審卷41頁),被上訴人對於簽訂系爭意向書前,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批准,盡職查核後,未於110年7月9日前簽訂正式股權轉讓契約等情,固無爭執,惟以前詞抗辯其無可歸責之違約事由存在。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進行盡職查核後,於同年7月1日函知上訴人收購意向同前所述,楊博閔於同年7月8日傳訊俞一欣表示希望見面溝通協商價格及交易條件,雙方於同年7月13日會晤磋商(原審卷305頁LINE對話紀錄參照)。楊博閔復於同年7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俞一欣:「我方目前已委請律師審視合約內容…撰擬修改契約再請貴方審視,同時間請先提供股東名冊跟授權文件」等語,俞一欣則回覆稱:「股東們皆口頭授權並將股票交付給我處理,『不需要書面授權文件』。待貴我雙方簽訂股權收購契約,我方會準備股東名冊作為附件」等語(原審卷77、207頁)。楊博閔於同年7月20日對俞一欣寄發電子郵件,告知俞一欣所要求交易方式窒礙難行,並修正交易條件如隨郵件所附被上訴人版本之股權轉讓契約書,並要求俞一欣依所附空白股東協議書格式提出容海公司全部股東授權書(原審卷135至141、261至281頁),被上訴人版本之股權轉讓契約書提議收購價格4500萬元,依序於股權轉讓契約書簽署完成、工商變更登記完成、110年12月31日、111年3月31日各支付1500萬元、20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且俞一欣於工商變更登記完成後3個月內應留任總經理乙職,確保公司正常營運及完成業務交接(原審卷267至268頁)。俞一欣於同年7月22日拒絕接受楊博閔寄發電子郵件所列被上訴人交易條件,要求被上訴人應一次付清價款,並修正交易條件如隨郵件所附上訴人版本之股權轉讓契約書(原審卷117至133頁)。其後,被上訴人委由蘇昱仁律師於110年8月2日對俞一欣寄發電子郵件通知暫停磋商,內容略以:「…請理解買方所提條件都是建立在希望完成交易的前提,絕無任何刁難的意圖,例如款項分階段付款…所提條件並非不可協商、調整,目的都在確保後續公司能穩定持續經營…依目前雙方相關對話紀錄及郵件來往內容,顯然完全沒有交集…建議本件買賣雙方先暫停磋商,各自思考有無再調整空間…」等語(原審卷57頁)。俞一欣旋於同年8月3日對被上訴人寄送電子郵件附加通知書內容略以:不接受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0日所提出股權轉讓契約書之交易付款條件,應採伊於同年7月22日所提出股權轉讓契約書為基礎進行補充,並限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5日中午12點前回覆是否接受,否則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225萬元及損失2000萬元等語(原審卷371至375頁)。俞一欣再以容海公司全部股東授權代表之名義於同年8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賠償2000萬元損失,及依系爭意向書約定賠償違約金225萬元等語(原審卷59至65頁)。被上訴人嗣於同年8月9日對俞一欣寄發前述存證信函,並為撤回及撤銷簽署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原審卷67至74頁)。依上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盡職查核後,自同年7月1日起至8月2日前,有與俞一欣往來反覆磋商調整股權轉讓契約之實質內容,應屬明確。
  ⒊惟查,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並確認,本意向書項下的股權轉讓價款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以上,甲方將以現金方式完成收購。惟乙方保有此股權轉讓價款之最終同意決定權」;第3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股權轉讓最終價款及支付方式,於『股權轉讓契約』中明訂之」(原審卷42頁),可知系爭意向書簽訂後,雙方尚須依盡職查核之評估結果,磋商議定最終價款及支付方式等實質內容,並非逕按系爭意向書內容為交易,且無論被上訴人如何提議,上訴人均保有最終同意決定權。依證人林坤榮證述內容可知(原審卷324至325、328頁),雙方往來磋商月餘仍告破局之原因,其一在於被上訴人希望分階段付款,並希望俞一欣繼續任職總經理至確保營運正常及業務交接完成,惟上訴人不同意上開交易條件;其二在於被上訴人一直未取得容海公司其他股東授權俞一欣之書面證明文件,致生授權疑慮。上訴人亦自承未曾將陳國輝等8人授權俞一欣之書面證明文件即前述股東協議書(原審卷161至162頁)提供被上訴人閱覽知悉等語(本院卷148頁),證人楊啓芳亦為相同證述(原審卷246、328頁)。則被上訴人於盡職查核後發現容海公司營收逐年衰退,且俞一欣不願提出其他股東授權之書面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求證無門,日生疑慮,因而在系爭意向書約定之框架範圍內提出較嚴密之交易條件以求自保,尚無悖事理常情,惟因上訴人不願接受,雙方最終未能就交易方式達成意思合致簽訂正式股權轉讓契約,尚難遽謂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約事由所導致。雖容海公司、俞一欣對被上訴人、楊博閔所提告違反營業法等刑事案件,楊博閔曾於偵查時供述略以:被上訴人一方於盡職查核後評估認為容海公司價值未達A價格,經協議未果,願意放棄收購並承擔系爭意向書所約定之違約金,伊並未以詐術取得容海公司營業秘密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3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199頁),然核其受訊問原委及前後文義,顯係為解釋其確有履約誠意,並無詐欺及違反營業秘密之意圖,倘最終須負違約責任,亦願面對承擔之意,尚難逕認其於訴訟外已自認違約。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意向書第3條第4項之可歸責違約事由乙節,尚非可採。
  ⒋又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簽訂系爭意向書前,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乙節(本院卷150頁),然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楊博閔(15,080,000股,持股佔65%)、其胞弟即董事楊博偉(8,120,000股)即為全部股東,董事林建男、監察人蔡崇寬則無持股,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原審卷377至381頁),被上訴人抗辯楊博閔在股東會及董事會均為絕對多數,本件收購案縱經表決亦無不獲批准或許可之可能,尚非無稽。況雙方最終未能簽訂正式股權轉讓契約,要與被上訴人有無形式上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批准收購案無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意向書第3條第2項之可歸責違約事由乙節,亦非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徵得該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批准,又未遵期簽訂正式股權轉讓契約,違反系爭意向書第3條第2、4項約定,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約事由,並依系爭意向書第6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225萬元本息及鑑價費用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被上訴人酌減違約金之抗辯,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意向書第6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