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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賴安杰 
被  上訴人  永宸綠能有限公司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思漢 

被  上訴人  陳孟榛(原名:陳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上開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永宸綠能有限公司、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李思漢、陳孟榛中一人或數人以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永宸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永宸公司)、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宥軒公司)、李思漢、陳孟榛(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李思漢等2人,與永宸公司、宥軒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永宸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與伊簽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1日至114年2月21日止,約定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由宥軒公司、李思漢等2人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並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系爭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宥軒公司及李思漢等2人應依系爭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如有「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下稱系爭違約條款)第1條第1項第6款與系爭保證書第6條第1項第6款約定之情形,即永宸公司受假扣押,致伊有不能受償之虞,伊得縮短借款期限,系爭借款債權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系爭契約所附借貸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借貸條款)第9條約定,伊得請求加計違約金。因永宸公司遭其他債權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聲請假扣押,已違反上開約定,系爭借款債權視為全部到期,經伊於112年年5月9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777號存證信函(下稱777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未置理,經伊抵銷被上訴人設於伊之銀行帳戶內存款後,尚有535萬1,649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35萬1,649元,及自被上訴人遲延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之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535萬1,649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保證書、777號存證信函、帳戶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9至23頁),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四、再者,系爭違約條款第1條第1項第6款約定:「除另有約定外,立約人(即永宸公司,下同)對貴行(即上訴人,下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或部分到期:㈥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行政機關限制或扣柙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時」(原審卷第13頁);系爭保證書第6條第1項第6款約定:「主債務人(即永宸公司,下同)對貴行(即上訴人,下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貴行得隨時減少對主債務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或部分到期:㈥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行政機關限制或扣柙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時」(原審卷第15頁);系爭借貸條款第9條約定:「立約人(即永宸公司)遲延還本時,按約定利率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含貴行(即上訴人)依約視為到期之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遲延付息時自應缴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加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加20%加計違約金」(原審卷第12頁)。本件被上訴人遭新鑫公司、永豐銀行、永豐金公司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桃園地院先後於112年1月12日、2月15日、4月18日核發假扣押執行命令,有上開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1至37、93至99頁),足見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違約條款第1條第1項第6款及系爭保證書第6條第1項第6款約定,系爭借款債權視為全部到期,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35萬1,649元本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35萬1,649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