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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童潤蕙 
            紀馨惠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謝靜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薛祐珽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亦純  
訴訟代理人  楊欽傑律師
            趙相文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謝靜緗、童潤蕙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靜緗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童潤蕙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上訴人紀馨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靜緗、童潤蕙、紀馨惠(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簽定保險業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等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並受領佣金。謝靜緗、童潤蕙、紀馨惠分別於103年8月、103年8月、105年7月登錄為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為其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嗣依序於110年1月4日、同年2月3日、同年2月3日離職,同時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未給付離職後之報酬,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謝靜緗、童潤蕙、紀馨惠41萬1,882元、39萬8,379元、49萬2,085元,及其中10萬元、6萬3,492元、10萬7,586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萬1,882元、33萬4,887元、38萬4,499元均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及撤回上訴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之在職期間,即以訴外人即謝靜緗女兒卜瑀安之名義,同時為訴外人欣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台保經公司)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有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等競業行為,又紀馨惠於在職期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慫恿或唆使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周寶宜到欣台保經公司任職,有系爭管理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拒絕給付上訴人之佣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謝靜緗41萬1,882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萬1,882元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童潤蕙39萬8,379元,及其中6萬3,4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3萬4,887元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紀馨惠49萬2,085元,及其中10萬7,5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8萬4,499元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均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靜緗、童潤蕙、紀馨惠分別於103年7月25日、同年7月25日、105年3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擔任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嗣依序於110年1月4日、同年2月3日、同年2月3日離職,離職後均登錄為欣台保經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㈡系爭契約屬於承攬關係,而非勞動關係。
 ㈢系爭管理辦法屬於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㈣被上訴人自終止系爭契約後至111年11月18日止,停止發放謝靜緗、童潤蕙、紀馨惠之佣金金額依序為41萬1,882元、39萬8,379元、49萬2,085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佣金未給付上訴人,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有系爭管理辦法第12條第1、2、3款之競業行為,依同條規定得停止發放佣金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將有要保意願之要保人簽妥之要保書及其他保險相關文件,連同首期保險費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並由甲方轉交與之簽約之保險公司,契約確定生效後,乙方始得按『業務人員管理辦法』支領相關承攬報酬。」(見原審卷一第81至83頁)。系爭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如本公司知悉業務人員與本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期間,有下列之競業行為時,基於善良管理原則,本公司得視實際狀況,解除或終止該員之合約,並停止發放所有未發放之佣金及各項獎金:⒈以自己或利用其直系血親、配偶或二親等之親屬名義,為其他與本公司相同業務性質之公司,從事業務招攬。⒉威脅、利誘、慫恿或唆使本公司業務人員與本公司終止合約或在與本公司仍有合約關係時,同時為其他與本公司相同業務性質之公司從事業務招攬。⒊與本公司仍有合約關係時,同時為其他與本公司相同業務性質之公司從事徵募活動。」(見原審卷第95頁)。
 ㈡謝靜緗、童潤蕙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謝靜緗、童潤蕙與被上訴人仍有合約關係時,同時為與被上訴人相同業務性質之欣台保經公司從事業務招攬及徵募活動等情,並以欣台創富事業部LINE群組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一,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8、293至323頁)為證。經查:
  ⒈觀諸110年2月23日對話內容雖顯示:「歷經千辛萬苦終於邀請業界超強團隊來到我們欣台創富事業部…鄭重向大家介紹台中日泰營運中心謝靜緗營運長及所屬團隊成員」、「日泰團隊從去年就在欣台潛水,大家真的很低調…去年12月份舉績260萬C,真的很不容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311頁),惟斯時謝靜緗、童潤蕙已自被上訴人離職,尚難憑以證明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即有競業行為。
  ⒉且證人即欣台保經公司副總經理魏順福於本院結證稱:謝靜緗、童潤蕙分別於110年2、3月間成為欣台保經公司員工,伊等未離職前因為沒有登錄,所以沒有在欣台保經公司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保險業必須登錄才可以在該公司招攬業務,謝靜緗、童潤蕙從前公司離職後才加入群組,應該已經登錄為欣台保經公司之業務員,伊在系爭對話紀錄一貼文『臺中日泰營運中心謝靜緗營運長及所屬團隊成員』、『日泰團隊從去年就在欣台潛水,大家真的很低調…去年12月份累積260萬』,業績是伊激勵群組的人,業績不是謝靜緗、童潤蕙的業績,業績表是卜瑀安的業績,伊拿來激勵大家,與謝靜緗、童潤蕙沒有關係,潛水是指伊與謝靜緗、童潤蕙接觸,伊知道謝靜緗要退休,去接觸其邀請其等來欣台保經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2頁)。參諸證人卜瑀安於本院具結證以:伊於109年12月到欣台保經公司擔任業務員,日泰團隊營運長是魏順福,其係伊主管,伊剛進欣台保經公司時,剛好很多家保險公司停賣失能險,所以很多親朋好友、客戶來詢問,伊也會主動推銷,那時候的業績比較高,但不是只有伊一個人高,那時候營業處的同事業績都做的很好,伊不清楚系爭對話紀錄內容,伊的業績沒有260萬元那麼多,這些業績的保單客戶,都是伊自己開發、接洽而來,謝靜緗、童潤蕙沒有介紹客戶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2頁)。足見謝靜緗、童潤蕙於離職後始加入證人魏順福於欣台保經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團隊,證人魏順福所稱業績係屬證人卜瑀安之業績,無足認定謝靜緗、童潤蕙於系爭契約存在時,以自己或利用其直系血親、配偶或二親等之親屬名義從事業務招攬、同時為與被上訴人相同業務性質之欣台保經公司從事業務招攬及徵募活動。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拒絕發放謝靜緗、童潤蕙之佣金,為無可採。
 ㈢紀馨惠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紀馨惠於任職期間唆使或慫恿其員工周寶宜至欣台保經公司任職等情,為紀馨惠所否認。經查,紀馨惠傳訊予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部門資深區經理周寶宜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不明)記載:「寶宜姐,我們走你有什麼想法…幾乎全來了,差你一個…因為收入很高…找一天聊聊」等語(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二,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2頁),而周寶宜於原審結證稱:伊曾與紀馨惠一起任職被上訴人至尊團隊語珊處,紀馨惠後來到欣台保經公司任職,系爭對話紀錄二是伊與紀馨惠的對話,紀馨惠回到辦公室看到伊一個人在,其離開辦公室後就傳訊息給伊,伊知道是其等跳槽的事,語珊處與靜緗處的同事中,當時同時期一起到被上訴人的都走了,只剩伊沒走,從訊息字面來看其意思是要伊一起到欣台保經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5至97頁),復於本院具結證述:伊與紀馨惠是同事,都是保險業務員,紀馨惠在系爭對話紀錄二當天,曾來辦公室與伊面對面講到系爭對話紀錄二的內容,所以後來傳訊息予伊…公司的業務員都有辦公室的磁扣可以進出辦公室,離職要交回磁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8頁)。由上堪認紀馨惠有慫恿周寶宜至欣台保經公司任職之行為,且由紀馨惠於傳訊當日仍可任意進出被上訴人辦公室,可知紀馨惠尚未交還磁扣而仍在職,其慫恿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周寶宜與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之舉,構成系爭管理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競業行為,被上訴人依該條規定拒絕發放紀馨惠之佣金,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謝靜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1,882元,及其中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802號卷第29頁)起,其餘31萬1,882元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童潤蕙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8,379元,及其中6萬3,4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其餘33萬4,887元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紀馨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2,085元,及其中10萬7,5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其餘38萬4,499元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謝靜緗、童潤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謝靜緗、童潤蕙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固不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紀馨惠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於被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卜瑀安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1月3日期間透過欣台保經公司辦理投保之保單,證明謝靜緗、童潤蕙利用卜瑀安從事業務招攬乙情,與本件請求無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