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燕惠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被 上訴人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鄒子廉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燕惠為上訴人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一主,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變更為為陳燕惠,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稽。乃本院113年11月26日判決之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原因,陳燕惠於113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