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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葳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葳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3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葳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邑公司)起訴主張:伊與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紘富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紘富發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日就嘉義縣水上鄉地面型太陽能光電系統(下稱系爭太陽能光電系統)簽立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紘富發公司將系爭太陽能光電系統之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10萬7,500元,第1期價款105萬元於簽約後已給付,第2期價款原為1,905萬7,500元,嗣兩造於110年2月25日簽立工程契約變更協議(下稱系爭變更協議),工程款總價變更為1,849萬5,750元,第2期價款變更為1,744萬5,750元(以上金額均為含稅)。伊於109年9月1日與訴外人開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陽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開陽公司契約),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開陽公司,系爭開陽公司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款總價為1,709萬1,585元,第1期價款105萬元於簽約後已給付,第2期價款原為1,604萬1,585元,嗣伊與開陽公司於110年2月24日簽立工程契約變更協議(下稱系爭開陽公司變更協議),工程總價變更為1,572萬1,757元,第2期價款變更為1,467萬1,757元(以上金額均為含稅)。系爭工程轉包予開陽公司後,系爭太陽能光電系統於110年6月23日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完成併聯試運轉,惟開陽公司卻在伊尚未辦理驗收,亦未將工作物交付予伊之情況下,逕將系爭太陽能光電系統交付予紘富發公司,紘富發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志成於110年7月20日將系爭太陽能光電系統之各項設備(包含太陽能模組、逆變器、太陽能源支架、輪配傳輸系統、交流盤、監控系統等,合稱系爭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擔保(動產抵押,原審卷第69至73頁)予永豐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辦貸款,取得永豐銀行核發貸款1,400萬元。伊於110年11月17日寄送請款明細單及發票予紘富發公司,請領系爭契約第2期價款1,744萬5,750元,另於110年12月3日以110鼎建字第110120302號律師函(下稱20302號律師函),再次通知紘富發公司給付第2期價款1,744萬5,750元,復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鼎建字第110122001號律師函(下稱2001號律師函)通知紘富發公司依約履行。又紘富發公司就系爭契約第2期價款1,744萬5,750元,僅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1,400萬元予伊,伊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鼎建字第110122901號律師函(下稱22901號律師函)通知紘富發公司就伊所受損失協商處理,紘富發公司未予置理,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紘富發公司受領系爭機械設備之交付占有後予以設定動產擔保(動產抵押)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紘富發公司給付第2期價款餘額344萬5,750元(17,445,750元-14,000,000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紘富發公司應給付葳邑公司161萬4,671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葳邑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葳邑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葳邑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紘富發公司應再給付葳邑公司183萬1,079元(3,445,750元-1,614,671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葳邑公司對紘富發公司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紘富發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係伊與開陽公司達成合作共識後,始由葳邑公司加入擔任承攬人,由開陽公司擔任次承攬人,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成立承攬契約之真意,葳邑公司僅係受伊委派與開陽公司簽約,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葳邑公司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倘認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為有效,因系爭工程尚有瑕疵須修補,其中工地上之地上物未拆除且未進行整地部分,伊委請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福公司)進行修補支出費用222萬元;因發電量不足所生損害部分合計185萬1,004元,伊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葳邑公司之請求相互抵銷。此外,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葳邑公司應於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函後4個月期限内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1月17日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函,葳邑公司應於110年3月17日前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然系爭工程於110年6月23日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葳邑公司逾期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之天數為99天(14天+31天+31天+23天),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每逾期1日應罰款系爭工程總契約金額1‰,據此計算,葳邑公司應給付逾期罰款183萬1,079元 (18,495,750元Xl/1000X99天,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超過工程總契約金額10%之罰款上限即184萬9,575元 (18,495,750X10%),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伊得自本件葳邑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内逕行扣抵183萬1,079元等語,資為抗辯。紘富發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紘富公司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葳邑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紘富發公司對葳邑公司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9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2,010萬7,500元,第1期價款為105萬元,第2期價款原為1,905萬7,500元。嗣兩造於110年2月25日簽立系爭變更協議,契約總價變更為1,849萬5,750元,第2期價款變更為1,744萬5,750元(以上金額均為含稅)。
  ㈡葳邑公司於109年10月6日與開陽公司簽立系爭開陽公司契約,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開陽公司,約定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1,709萬1,585元,第1期價款為105萬元,第2期價款原為1,604萬1,585元。嗣葳邑公司與開陽公司於110年2月24日簽立系爭開陽公司變更協議,契約總價變更為1,572萬1,757元,第2期價款變更為1,467萬1,757元(以上金額均為含稅)。
  ㈢系爭太陽能光電系統於110年6月23日經臺電公司完成併聯試運。
  ㈣系爭工程依核定後水土保持計晝完成水土保持處理,並經嘉義縣政府檢送水土保持完工證明。
  ㈤紘富發公司於110年7月20日將系爭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擔保(動產抵押)予永豐銀行。
  ㈥紘富發公司已給付葳邑公司第1期價款105萬元、第2期價款1,4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是否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此觀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可明。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故紘富發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係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紘富發公司抗辯:系爭工程係伊與開陽公司達成合作共識後,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成立承攬契約之真意,葳邑公司僅係受伊委派與開陽公司簽約,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查,依上開三之㈠、㈡所示,兩造於109年9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於110年2月25日簽立系爭變更協議,葳邑公司先後於109年10月6日、110年2月24日與開陽公司簽立系爭開陽公司契約,系爭開陽公司變更協議(原審卷第25至43、47至65頁)。又葳邑公司於110年11月17日寄送請款明細單及發票予紘富發公司,請領系爭契約第2期價款1,744萬5,750元,於110年12月3日以20302號律師函再次通知紘富發公司給付第2期價款,復於110年12月20日以2001號律師函通知紘富發公司依約履行,嗣紘富發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1,400萬元予葳邑公司,葳邑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以22901號律師函通知紘富發公司就葳邑公司所受損失協商處理,有上開請款明細表、發票、律師函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75、83至93頁)。再者,開陽公司於110年11月22日以開陽業字第1101122001號函向葳邑公司請求給付第2期價金1,467萬1,757元,於111年1月5日再以111盛錦函字第2022-0007號律師函催告葳邑公司給付第2期價金,有上開函文、律師函等件影本可佐(原審卷第77、95至97頁),葳邑公司對開陽公司就系爭工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3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1839號事件),依1839號事件判決所示(本院卷第209至215頁),葳邑公司與開陽公司均不爭執葳邑公司向紘富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開陽公司,故葳邑公司主張伊與紘富發公司以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即非無據。
 ⒊次查,證人即開陽公司業務副總林志成於原審證稱:開陽公司的業務是承包太陽能設計規劃施工,伊負責業務部分,當時是紘富發公司的張志成跟葳邑公司的杜騫來跟伊接洽系爭工程,張志成說他會帶另外一家公司(指葳邑公司)來跟伊進行系爭工程的合約(指系爭開陽公司契約)簽訂,張志成說他不會直接對開陽公司,伊不是很清楚為何他不會直接對開陽公司,伊覺得誰跟開陽公司簽約就是伊的業主。系爭開陽公司契約是葳邑公司提供,該契約後附的附件1~附件8也都是葳邑公司提供,系爭開陽公司契約裡的報價單是開陽公司提供給葳邑公司,葳邑公司沒有施工,因為葳邑公司是轉包給開陽公司施工等語(原審卷第478至480頁);證人即開陽公司業務經理張慈恒於原審證稱:伊在開陽公司負責工作內容是工程承攬業務,開陽公司是和葳邑公司簽約,葳邑公司的代表是杜騫,伊不確定杜騫跟紘富發公司有無僱傭關係,但在溝通群組上,只要問葳邑公司有關案場(指系爭工程)的申設相關資訊及設置者的資料,都是杜騫回覆,開陽公司提供葳邑公司的報價單也是杜騫回簽開陽公司交涉的對象是葳邑公司,系爭工程是由葳邑公司的杜騫簽驗收單,該案場跟臺電公司併網之後,依合約10~15天業主葳邑公司要到場驗收,開陽公司有催促葳邑公司來驗收,但葳邑公司一直都沒有來,葳邑公司就委託開陽公司進行驗收,開陽公司有催告葳邑公司付錢等語(原審卷第494至49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順序來看,需要先申請水土保持計畫,經嘉義縣政府核准後,再執行太陽光電工程(指系爭工程,下同)、水土保持工程。需要等水土保持計畫申請通過後,才能進行太陽光電工程,待太陽光電工程完成後,才能申請臺電公司併聯發電,但不用等到水土保持工程完成。本件水土保持計畫申請就花了3個多月時間,能源署及嘉義縣政府於109年11月17日就施作太陽光電工程同意備案,印象中水土保持計畫是110年3月間經嘉義縣政府核准,所以無法在嘉義縣政府同意備案函後4個月內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開陽公司確實沒有依約向葳邑公司申請展延工期等語(本院卷第482、486頁),益證紘富發公司先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葳邑公司,再由葳邑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開陽公司,由開陽公司負責實際施工,自難認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紘富發公司抗辯:依葳邑公司前負責人杜騫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2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1027號案件)所述,杜騫僅係負責幫紘富發公司與開陽公司聯繫,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實質上存在於伊與開陽公司之間,葳邑公司僅負責出面與開陽公司簽約,伊與葳邑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成立承攬契約之真意云云。然查,證人杜騫於1027號案件中證稱:紘富發公司發包給葳邑公司有關嘉義水上地面型太陽光電系統契約書(指系爭契約),伊幫紘富發公司處理系爭工程的稅務連繫開會等業務,當時是彭凡擔任葳邑公司負責人,工程硬體是由開陽公司施作,伊負責幫紘富發公司跟開陽公司連繫,亦有幫葳邑公司送文件給紘富發公司,或將紘富發公司的文件送給葳邑公司……紘富發公司跟葳邑公司有工程款的糾紛,還在訴訟中,紘富發公司尚欠葳邑公司3、400萬元尾款等語,有1027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62頁),證人杜騫僅係證稱開陽公司為系爭工程實際施工廠商,其協助紘富發公司與開陽公司連繫,然紘富發公司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葳邑公司,再由葳邑公司轉包予開陽公司,依證人杜騫之上開證言不足以認定紘富發公司與葳邑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開陽公司契約亦未記載葳邑公司為紘富發公司之簽約代理人,紘富發公司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
 ⒌紘富發公司另辯稱:葳邑公司原負責人彭凡(即現任法定代理人杜葳之母)係伊委任之記帳士,因彭凡欲增加葳邑公司之營收,或有其他不明的目的,乃要求由葳邑公司加入擔任承攬人,再由葳邑公司與開陽公司簽約,系爭工程實際履行內容為系爭開陽公司契約,系爭契約未附有任何工程報價單,系爭工程完工後,亦由開陽公司直接交付予伊,系爭契約與承攬契約之要件不合,葳邑公司未曾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伊與葳邑公司沒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真意云云。惟查,1839號事件判決記載:「系爭工程確係原告(指葳邑公司,下同)向紘富發公司承包後,再全部轉包予被告(指開陽公司,下同)等情屬實,又佐以上開契約簽訂後,即成立『嘉義水上鄉專案』之對話群組,加入對象除被告人員外,尚有證人杜騫及紘富發公司人員張志成,且對話內容中多為被告要求提供系爭工程相關資料,並幾乎均為證人杜騫回覆及提供等情,有上開對話群組紀錄1份在卷可考,再佐以證人即原告當時負責人彭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除此之外,當時有無約定承攬期間被告應負責聯繫對象為何?)這我不清楚,都是張志成聯繫相關事情』、『(問:既然兩造有簽訂契約,過程中未回報任何工程事項,是否會覺得和一般承攬經驗不同?)因為被告是上櫃公司,一邊是台電公司,所以我認為都沒有問題』、『(問:當初張志成找你投入資金參與太陽能光電工程,雙方是否有談及任何合作細節?)他有跟我承諾他會處理所有工程細節,只要我出資金...張志成跟我保證他會處理所有事情』等語,自堪認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全部交由紘富發公司與被告處理,否則何以原告竟未有任何人員加入系爭工程對話群組,是被告將系爭工程完成物交付予紘富發公司,顯然符合原告與被告間契約真意,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原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本院卷第213至214頁),佐以上開四之㈠⒊所示,證人林志成、張慈恒均已證稱開陽公司就系爭工程的簽約對象是葳邑公司,開陽公司係向葳邑公司請款,葳邑公司雖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仍不影響紘富發公司與葳邑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成立承攬關係,葳邑公司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開陽公司之事實認定,紘富發公司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⒍紘富發公司抗辯:依開陽公司負責人蔡宗融於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868號詐欺案件(下稱6868號案件)111年10月5日訊問期日之證言,可知伊先與開陽公司接洽系爭工程,之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直接寄給開陽公司,後續工程施作是由杜騫代表伊與開陽公司聯繫,葳邑公司只是具名,並未實質成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云云。經查,證人蔡宗融於6868號案件111年10月5日訊問期日證稱:紘富發公司介紹葳邑公司,然後簽合約,做完工程後要跟葳邑公司拿錢,結果都沒給,杜葳是張志成帶他來的,張志成說錢有到葳邑公司那邊,並說案場(指系爭工程)是紘富發公司的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32頁),可知紘富發公司介紹葳邑公司與開陽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開陽公司契約,開陽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係向葳邑公司請款,開陽公司並非直接與紘富發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且依上開三之㈥所示,紘富發公司先後給付葳邑公司第1期價款105萬元、第2期價款1,400萬元,自難認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紘富發公司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⒎綜上,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紘富發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葳邑公司,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均應受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之拘束。   
  ㈡葳邑公司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紘富發公司給付第2期價款餘額344萬5,750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金額:本工程以每kWp裝置容量按新台幣50,000元整(未稅)計價,契約金額為新台幣19,150,000元整(未稅),營業稅957,500元整,合計契約總價為新台幣20,107,500元整(含稅)。(雙方同意,本工程契約總價將依照實際併網掛表總裝置容量作比例調整。)」、第6條第1項約定:「雙方協議依下列時程與條件為給付:1.第一期價金:新台幣1,050,000元整(含稅),於本契約簽訂生效後,由乙方(指葳邑公司,下同)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後7日内付款。2.第二期價金:新台幣19,057,300元整(含稅),於本工程臺電併聯掛表後,由乙方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後7日内付款」(原審卷第27頁),佐以系爭變更協議修正條文第5條約定:「契約金額:本工程以每kWp裝置容量按新台幣【50,000】元整(未稅)計價,契約金額為新台幣【17,615,000】元整(未稅),營業稅【880,750】元整,合計契約總價為新台幣【18,495,750】元整(含稅)。(雙方同意,本工程契約總價將依照實際併網掛表總裝置容量作比例調整。)」(原審卷第43頁),可知兩造原本約定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2,010萬7,500元(含稅),嗣兩造合意將契約總價變更為1,849萬5,750元(含稅)。紘富發公司應於葳邑公司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後,給付第1期價款105萬元(含稅),於臺電公司併聯掛表後,於葳邑公司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後,給付第2期價款1,744萬5,750元(18,495,750元-1,050,000元)。
  ⒊次查,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0年6月29日嘉區業營再生字第C1090535號函記載:「貴公司(指紘富發公司)申請裝置容量不及2,000瓱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案(契約編號:09PV1100025),本處業於110年6月23日派員訪查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原審卷第67頁),可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與臺電公司併聯掛表完成,且葳邑公司於110年11月17日寄送請款明細單及統一發票予紘富發公司,紘富發公司即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系爭變更協議修正條文第5條約定給付第2期價款1,744萬5,750元予葳邑公司,至於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與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係紘富發公司得否向葳邑公司請求減少報酬或抵銷抗辯之問題,詳如後述。
  ⒋綜上,葳邑公司得請求紘富發公司給付第2期價款1,744萬5,750元,紘富發公司已給付葳邑公司第2期價款1,400萬元,故葳邑公司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紘富發公司給付第2期價款餘額344萬5,750元(17,445,750元-14,000,000元),核屬有據。
  ㈢紘富發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得向葳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407萬1,004元,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葳邑公司之請求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紘富發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尚有瑕疵須修補,其中工地上之地上物未拆除且未進行整地部分,伊委請佑福公司進行修補支出費用222萬元;因發電量不足所生損害部分合計185萬1,004元,伊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葳邑公司之請求相互抵銷云云,並提出佑福公司112年2月23日出具之報價單、現場照片、111年1月至113年1月臺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43頁;本院卷第153、217至223頁)。惟查,證人林志成於原審證稱:開陽公司施作已經完成,且葳邑已經完成驗收,工程沒有瑕疵等語(原審卷第481頁);證人張慈恒於本院證稱:開陽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工時有進行整地,紘富發公司未曾通知開陽公司,系爭工程有施作瑕疵或發電量不足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484至485頁),自難認系爭工程完工後有紘富發公司所述上開瑕疵存在。又紘富發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曾通知葳邑公司修補上開瑕疵,依上開說明,紘富發公司請求葳邑公司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222萬元、185萬1,004元,合計407萬1,004元,於法不合,要無可取。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紘富發公司對葳邑公司既無407萬1,004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紘富發公司主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葳邑公司之請求相互抵銷,即屬無據。
  ㈣紘富發公司抗辯葳邑公司逾期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之天數為99天,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葳邑公司應給付逾期罰款183萬1,079元,並得自本件葳邑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内逕行扣抵,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2、4、5項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函後4個月期限內完成臺電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因故延期:1.如因甲方(指紘富發公司,下同)要求變更工程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所訂工作天數時,乙方(指葳邑公司)應於原因發生時起15個日曆天内提出工程延期申請單,並經甲方核定後,始得延展工期。如乙方未依本款約定申請展廷或申請展延未經甲方核定者,則視為乙方同意無須延展工期。2.如因人力不可抵抗之天災人禍,或可歸責甲方之原因影響工期時,乙方得於原因發生15個日曆天内,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單,並經甲方依合理性評估核定後,始得延展工期,但甲方不得無故不同意延展工期。如乙方未依本款約定申請展延或申請展延未經甲方核定,則視為乙方同意無須延展工期。3.因進貨採購料件缺貨或停產等問題需延長施工期間,乙方得於原因發生7個日曆天内通知甲方並研擬因應方案或延長施工期間。本契約中未特別定義之期間皆以日曆天計算,包含但不限於週、月、年」、第8條第1、3項約定:「如可歸責乙方事由致未能在規定之工程期限内竣工,則每逾期壹日應罰款本工程總契約金額千分之一,本項罰款金額以契約總金額之百分之十為罰款上限。……逾期罰款,甲方得自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内逕行扣抵」、第9條第1至3項約定:「工程延期: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乙方得向甲方申請核延工期:1.施工期間因甲方或臺電公司要求致產生重大設計變更,而影響工程進行及工期者。2.遇人力不可抵抗之天災或人為因素,因而確實影響工程進行及工期者。3.因等候甲方之施工圖樣或材料,致工程無法進行或被迫全部停工,而確實影響工期者。4.因甲方或第三方其他工程之施工所發生之干擾、牴觸或遲延,而確實影響乙方之工期者。5.為配合甲方或第三方其他工程進行之需要,經甲方指定本工程局部或全部停工,而確實影響乙方之工期者。6.其他由乙方提出,經甲方確認係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影響工期者。甲方核定之延期,僅就核定之有關項目,按預定施工進度表或工程作業網狀圖順延之,其餘工作項目,仍應在規定期限内完成,如有逾期,按第八條辦理。乙方應於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實發生時,據實逐日記載於施工日報中,送請甲方查核;甲方對於記載事項,如發現與事實不符得逕行修正,並通知乙方。乙方應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提出延期申請,逾期申請甲方得不予受理」(原審卷第28至29頁),可知兩造約定葳邑公司應於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函後4個月期限內完成臺電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系爭契約中未特別定義之期間皆以日曆天計算,倘若葳邑公司未於上述期限内完成臺電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每逾期1日應罰款工程總契約金額1‰,罰款金額以系爭契約總金額之10%為上限,且紘富發公司得自葳邑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内逕行扣抵。
  ⒉經查,依嘉義縣政府109年11月17日府經發字第1090247494號函文記載:「貴公司(指紘富發公司)擬於嘉義縣○○鄉○○埔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地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378.3瓩,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一案……本案准予同意備案事項如下」(原審卷第323至325頁),可知系爭工程最遲已於109年11月17日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函,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函後4個月期限內完成臺電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因系爭契約中未特別定義之期間皆以日曆天計算,故葳邑公司應於110年3月17日前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又依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0年6月29日嘉區業營再生字第C1090535號函文記載:「貴公司(指紘富發公司)申請裝置容量不及2,000瓱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案(契約編號:09PV1100025),本處業於110年6月23日派員訪查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原審卷第67頁),顯見系爭工程於110年6月23日始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葳邑公司確有逾期完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事項。
 ⒊葳邑公司雖主張:依杜騫與張志成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杜騫早於110年1月6日即已向張志成說明因水土保持工程及工程所在土地下有斷層經過,預估之發電量需調降,並須至現場處理相關流程,系爭工程之掛表時間將延至同年6月,張志成亦表示知悉,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於110年6月23日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等語。然查,依杜騫與張志成之LINE對話紀錄及「嘉義水上鄉專案」(指系爭工程)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審卷第411、415頁),可知杜騫曾於110年1月6日通知張志成臺電公司掛電錶延後至110年6月,張慈恒亦曾於群組通知臺電公司掛電錶將趕於110年6月底前完成,張志成僅有回覆「讚啦」,充其量僅可證明張志成已知悉臺電公司掛電錶將延後至110年6月,尚難據此認定張志成已同意將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日期展延至110年6月。此外,證人張慈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開陽公司確實沒有依合約向葳邑公司申請展延工期,願意承擔逾期完工責任等語(本院卷第486頁),葳邑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紘富發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應視為葳邑公司同意無須延展工期,葳邑公司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⒋葳邑公司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應於110年3月17日前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而系爭工程於110年6月23日始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葳邑公司逾期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之天數為99天(14天+31天+31天+23天),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每逾期1日應罰款系爭工程總契約金額1‰,據此計算,紘富發公司得請求葳邑公司之逾期罰款為183萬1,079元(18,495,750元×1‰×99天,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超過系爭工程總契約金額10%之上限即184萬9,575元(18,495,750×10%),故紘富發公司抗辯其得自葳邑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内逕行扣抵逾期罰款183萬1,079元,核屬有據。
 ⒌綜上,葳邑公司得請求紘富發公司給付系爭工程第2期價款餘額344萬5,750元,紘富發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3項得自葳邑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内逕行扣抵逾期罰款183萬1,079元,經扣抵後,葳邑公司請求紘富發公司給付系爭工程第2期價款餘額161萬4,671元(3,445,750元-1,831,07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葳邑公司於110年12月3日以律師函通知紘富發公司給付系爭工程第2期價款,紘富發公司僅於110年12月29日給付1,4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則葳邑公司請求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葳邑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條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紘富發公司給付161萬4,671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紘富發公司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紘富發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葳邑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葳邑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