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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筱涵律師
上  訴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訴訟代理人  戴元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確認決議無效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主張:伊為對造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之股東。美華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㈠承認事項:第一案、110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第二案、110年度虧損撥補案(下合稱系爭承認事項案,詳如附表所示),㈡選舉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改選董事暨監察人案、第二案、解除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與系爭承認事項案合稱系爭決議)。惟訴外人五母科技有限公司、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下各稱五母公司、松喜公司,合稱松喜等2公司)前經美華公司於104年3月30日董事會同意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所取得美華公司140萬股及165萬8826股,已經另案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6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判決(下稱356號判決),確認該二公司與美華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不存在,故在扣除該等股權後,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不足美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2,不符公司法第174條、第199條之1、第209條規定,有違反誠信原則、股東平等原則及公序良俗之情形,系爭決議為不成立。倘系爭決議非不成立,系爭股東會於計算已發行股份總數、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時,未扣除上開股份,決議方法亦有違法,應得撤銷。縱系爭決議非得撤銷,因訴外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下各稱錢櫃公司、同欣公司)與訴外人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五母公司及松喜公司(與趨勢公司合稱趨勢等3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歷審裁判(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09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3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裁判,下合稱709號另案),認定五母公司之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774萬9390元、趨勢公司之借款債權9710萬1574元及2172萬6869元、松喜公司之借款債權1839萬3877元,均對美華公司不存在(美華公司對該三公司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且告確定,系爭股東會仍通過系爭承認事項案,決議內容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自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第二備位求為確認系爭承認事項案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美華公司抗辯略以:原法院356號判決已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1號判決(下稱491號另案確定判決)廢棄,該案已告確定,則揚聲公司於該案請求確認伊於104年3月31日董事會同意對五母公司、松喜公司發行增資股東權利不存在,均無理由,已經法院駁回確定,揚聲公司既為491號另案確定判決當事人,自應受拘束,無從再事爭執,而松喜等2公司已分別取得伊增資股份,系爭股東會則無揚聲公司所主張出席股東不足公司法規定出席及同意門檻情形,亦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可言,故揚聲公司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至揚聲公司第二備位聲明即確認系爭決議中如附表所示系爭承認事項案,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91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爭點,與揚聲公司對伊所提起另案確認伊於110年10月7日股東常會決議(下稱110年股東會決議)無效案件之爭點相同,該案已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駁回揚聲公司上訴而告確定(下稱1198號另案確定判決),對揚聲公司而言,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揚聲公司應受拘束。況且,伊非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709號另案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受該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既判力所拘束,而伊將與趨勢等3公司之借貸往來及貨品採購交易記載於96至101年度財務報表,經簽證會計師查核,向國稅局申報,並經各年度股東常會承認,合於法規及一般會計作業原則,趨勢等3公司前對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伊無從再為與確定支付命令相反之主張,709號另案判決無從免除伊對趨勢等3公司之清償義務,亦無法廢棄確定支付命令效力,系爭承認事項案之通過自無違法或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可言等語。
三、原審為揚聲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就第二備位聲明為揚聲公司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揚聲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⒉第一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美華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美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揚聲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3頁,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美華公司於111年8月31日召集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記載通過系爭決議。
㈡、美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96萬8000股,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數為388萬1328股。
㈢、揚聲公司為持有美華公司股份50萬6720股之股東。
㈣、五母公司、松喜公司經美華公司以104年3月30日董事會同意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所取得美華公司股份140萬、165萬8826股,經原法院356號判決確認股東關係、股東權利不存在,嗣經本院491號另案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揚聲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告確定。
㈤、錢櫃公司、同欣公司與趨勢等3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709號另案判決認定趨勢等3公司對美華公司之債權應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7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剔除,該案亦告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揚聲公司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決議部分,均無理由:
 ⒈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行為有效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行為之有效即有既判力,前案原告提起確認法律行為無效之訴,經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於後案仍為該法律行為無效之主張,亦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⒉揚聲公司前就松喜等2公司於104年間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認購美華公司股份之法律行為無效、該2公司對美華公司股東權利不存在等節,向美華公司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經原法院356號判決為前開部分勝訴判決,該案上訴後,經本院491號另案確定判決廢棄揚聲公司前開勝訴部分判決,駁回揚聲公司上揭確認之訴,並告確定,本院491號另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美華公司與松喜等2公司間成立新股認購契約之債權行為,暨美華公司於104年3月31日對松喜等2公司發行認購股份之準物權行為均成立生效,而揚聲公司主張松喜等2公司未繳納股款,違反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強制規定及資本充實原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認購及發行新股等法律行為均無效云云,並無可採,有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20頁),而本件兩造為491號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應受該案確認之訴既判力、確定力之拘束,自不容揚聲公司仍援用491號另案確定判決所提出並經斟酌之證據及訴訟資料,更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⒊本院491號另案確定判決理由既認定美華公司與松喜等2公司間之新股認購契約之債權行為,暨美華公司於104年3月31日對松喜等2公司發行認購股份之準物權行為均成立生效,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即無庸扣除前開松喜等2公司股份,揚聲公司再執該案一審即原法院356號之未確定判決對其有利部分,主張松喜等2公司前開認股行為無效,扣除該2公司股份,認美華公司之系爭股東會未達公司法第174條、第199條之1、第209條規定之出席門檻,有違誠信原則、股東平等原則及公序良俗,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自無理由。而系爭股東會、系爭決議計算已發行股份總數、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時,無庸扣除松喜等2公司股份,自無決議方法違法,揚聲公司第一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決議,亦乏所據,當予駁回。
㈡、揚聲公司第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承認事項案決議無效,亦無理由:
 ⒈揚聲公司前以709號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剔除松喜等3公司之不實債權,故美華公司對松喜等3公司之系爭債務不存在,而美華公司110年股東會決議承認「本公司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本公司109年度虧損撥補案」、並「擬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下合稱該三案為110年承認及討論事項),將美華公司對松喜等3公司之債務列入,將系爭債務計入累計虧損,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故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88號確認之訴中(下稱本院288號另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美華公司110年股東會決議中110年承認及討論事項案之3案決議無效,本院288號另案判決認定松喜等3公司前曾分別以其等對美華公司之債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告確定在案,該等支付命令在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已確定,美華公司未曾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循再審程序救濟,則松喜等3公司對美華公司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有既判力,故松喜等3公司前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美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因709號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剔除松喜等3公司分配款,然松喜等3公司仍未獲償,除松喜等2公司以債作股,取得增資股權外,美華公司自承將其餘對松喜等3公司之未清償債務列入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負債中,即承認財報、計入累積虧損之股東會決議,均屬有據。而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係錢櫃公司、同欣公司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判決主文剔除松喜等3公司於分配表上所載分配債權僅於該案之當事人間有既判力,然無撤銷或變更松喜等3公司與美華公司間上開債權之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而揚聲公司、美華公司兩造均非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美華公司亦無參與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程序,該另案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理由對兩造自無爭點效適用,應美華公司認列對松喜等3公司之債務,於110年股東會決議承認前開承認109年財報案、虧損撥補案,無違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亦無股東會多數決濫用可言,故揚聲公司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美華公司110年股東會決議中110年承認及討論事項案之3案決議無效,應無理由。此觀之揚聲公司對本院288號另案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即1198號另案確定判決)駁回揚聲公司上訴而告確定,最高法院於1198號另案確定判決復明確揭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聲明異議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就原告或被告債權之認定,並無既判力,不拘束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縱本院288號另案判決論斷美華公司依支付命令將松喜等3公司其餘未清償債務列入承認財報案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項目,並將歷來未清償債務列入虧損撥補案,雖與709號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不同,於法亦無違背,有最高法院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6頁),併予敘明。
 ⒉揚聲公司另抗辯:本院288號另案、最高法院1198號另案確定判決並未參酌美華公司明知實際上對松喜等3公司之債務不存在,卻未依照會計相關規範按709號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內容更正財務報表,以呈現真實財務狀況,違反應如實呈現公司正確財務狀況之公共秩序、應依確定判決結果更正財報之善良風俗,而以不存在債務為基礎編制財報,有違公平正義及善良風俗,並以伊自身委請之陳旻莞會計師出具函文為據。審以陳旻莞會計師113年8月6日函覆揚聲公司之函文,雖列載「會計師進行財務報表查核時,受查公司收到確定之法院支付命令的確可作為其財務報表上負債項目存在之證據。松喜等3公司以所謂96至101年對美華公司發生之借款或貨款債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係支持美華公司負債項目存在之證據,惟該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在其他判決中經認定不存在,則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很可能喪失其證據力,故即使受查之美華公司不是訴訟當事人之一,應進一步探究該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遭判定不存在之原因,來確定支付命令對該查核之負債項目所具有之證據力,畢竟在判決債權不存在之後,該債權人若再聲請強制執行大概率不會成 功。」、「觀諸709號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債權不存在之理由,本會計師以查核財務報表之角度,認為第一點所述之確定支付命令不具有支持美華公司負債存在之證據力。」、「惟財務報表若某科目金額變動,一定造成另一或其他若干會計科目金額變動,無法就負債某科目之金額單方面『剔除』,應就該等銀行往來金額究其實質交易性質,請美華公司說明及提供資料證明,才能判斷還有什麼科目需要同時變動。或,若美華公司認為上述法院判決不正確,美華公司應提供足以反駁法院判決之『新資料或說明』,僅憑當初製作財務報表之相關原始憑證及金流,本會計師可能無法對該財務報表出具無保留意見。若本會計師無法自美華公司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因受查範圍受限,將視該部分金額對財務報表影響之重大性,對該財務報表出具保留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若本會計師自美華公司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提出應調整科目及金額,而美華公司不進行調整,因財務報表違反會計原則,本會計師將視該部分金額對財務報表影響之重大性,對該財務報表出具保留意見或否定意見。」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5頁)。但查:
 ⑴本院288號另案、最高法院1198號另案確定判決已經明確認定松喜等3公司前對美華公司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確定,此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有既判力,而美華公司既非709號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復無參與該訴訟,709號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主文縱然剔除松喜等3公司於分配表上所載分配債權,仍無變更或撤銷松喜等3公司與美華公司間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已如上認定,且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1、461至466頁),則陳旻莞會計師僅係就其會計審查簽證所表示之意見,並無拘束法院所為法律判斷之效力,附此敘明。
 ⑵至松喜等3公司對美華公司已經取得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美華公司即應受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拘束,美華公司既非709號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亦無從爭執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認定剔除松喜等3公司於分配表上所載分配債權之結論,自無更動先前已製作財務報表內容必要,況而,美華公司在製作該等財務報表時,各會計科目有相關原始憑證及金流可憑,並經會計師查核無誤後,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有美華公司查核會計師張翰星說明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美華公司既受確定支付命令拘束,相關財務報表之交易資料及數據又有原始憑證可憑,則無再行調整先前會計科目及金額必要,簽證會計師張翰星就此部分認為無修正財務報表必要,且於111、112年出具之查核報告揭示敘明,亦有前開說明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自無從為有利揚聲公司之認定。
 ⑶是以,揚聲公司以前開會計師意見抗辯美華公司未依相關會計規範、未更正財報、未反應真實財務狀況,而有違反公平正義或公序良俗云云,均無可採。
六、綜上,揚聲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第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承認事項案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第二備位聲明系爭承認事項案決議,為美華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美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先位、第一備位聲明,駁回揚聲公司之訴,並無不合。揚聲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美華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揚聲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
編號
內容
第一案
案由:本公司110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
決議:經票決結果,本案出席股東總表決權為388萬1328權,贊成337萬4608權,反對50萬6720權。贊成權數超過法定比例,本案照案通過。
第二案
案由:本公司110年度盈餘虧損撥補案。
決議:經票決結果,本案出席股東總表決權為388萬1328權,贊成337萬4608權,反對50萬6720權。贊成權數超過法定比例,本案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