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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黃淨玫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被  上訴人  常福財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上訴人  花樣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柯佩妤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大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輪公司)總經理吳冠霆(已改名吳菘蒝,下仍稱吳冠霆)於民國107年11月向伊訛稱該公司將在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簡稱,合稱系爭土地)興建地上13層、地下3層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該公司已取得000土地應有部分(下稱持分)1/10,被上訴人花樣有限公司則取得該土地持分9/10,且系爭合建案已在申請建造執照中,其願低價出售手上保留戶予伊云云,伊遂於同年月23日與大輪公司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621萬元預購該建案11樓C戶房地,吳冠霆並擔任大輪公司保證人,伊並於107年11月28、29日計支付買賣價金486萬元予吳冠霆,嗣伊發現該建案毫無進度且未曾申請建造執照,始知受騙。而大輪公司與花樣公司前就系爭合建案簽署多份契約文件,且約定大輪公司若資金困難或倒閉則由花樣公司概括承受其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大輪公司並於108年10月8日將其所有000土地持分1/10移轉予花樣公司,是吳冠霆、大輪公司當時董事長即被上訴人常福財、花樣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柯佩妤,應係共謀以由大輪公司與預購者簽約而吸收資金後,將土地移轉予花樣公司、債留無資力之大輪公司及吳冠霆之方式,對伊為詐騙,致伊受有486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大輪公司、吳冠霆、常福財、花樣公司、柯佩妤連帶如數賠償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大輪公司、吳冠霆連帶給付486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大輪公司、吳冠霆連帶給付上訴人486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造則以:㈠花樣公司、柯佩妤部分:大輪公司為推動系爭合建案,於105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即000土地原所有人王正男簽訂合建契約,嗣王正男不欲參與系爭合建案,擬由花樣公司繼受其上開合建契約權利,花樣公司遂於106年9月22日與大輪公司簽訂補充契約書,表達承接000土地及與大輪公司合建之意願,繼於107年1月22日與大輪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花樣公司提供000土地持分9/10參與合建,建築事宜由大輪公司負責,大輪公司、花樣公司因而向王正男購得000土地持分1/10、9/10,並均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嗣大輪公司財務出現問題,花樣公司不得不接手系爭合建案,乃於108年9月17日與大輪公司及吳冠霆簽署切結書,約定大輪公司將其系爭土地地主間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花樣公司,花樣公司即購買大輪公司所有之000土地持分1/10,大輪公司、花樣公司並因此與系爭合建案其他地主簽訂「○○路改建案補充協議書既分配位置確認書」(下稱分配位置確認書),確保地主依合建契約所享權益不受影響,大輪公司即退出系爭合建案,由花樣公司承擔合建契約,繼續進行系爭合建案,花樣公司及柯佩妤未曾與上訴人接觸,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情事;㈡常福財部分:伊前雖曾為大輪公司負責人,但因年事已高,故自107年起,大輪公司所有事務均由總經理吳冠霆處理,伊從未與上訴人接觸,且伊迄至108年3月間已減持半數大輪公司股份,僅暫掛名為負責人,嗣大輪公司於108年11月已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為吳冠霆,故本件糾紛與伊無關;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000土地原所有人王正男於105年11月15日與大輪公司簽訂原審卷第129至137頁之不動產合建契約;㈡花樣公司與大輪公司於106年9月22日簽署原審卷第139至141頁之不動產合作興建補充契約書,又於107年1月22日簽署原審卷第143至151頁不動產合建契約書,再於107年1月29日簽訂原審卷第219至221頁之不動產合作投資契約;㈢大輪公司、花樣公司於107年4月20日向王正男購得000土地持分各1/10、9/10;㈣大輪公司由當時總經理吳冠霆預售系爭合建案,上訴人於107年11月23日與大輪公司(當時董事長為常福財)簽署原審卷第23至33頁之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且依吳冠霆指示,於107年11月28、29日合計支付買賣價金486萬元予吳冠霆;吳冠霆則交付大輪公司所簽發金額為486萬元之保證支票予上訴人;㈤原審卷第39、43、47至55頁係上訴人與吳冠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㈥大輪公司與花樣公司於108年8月8日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條例)共同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申請系爭土地重建計畫;㈦花樣公司於108年9月11日以1288萬元價格向大輪公司購買000土地持分1/10,並簽訂原審卷第143至157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花樣公司於108年10月9日將上開買賣價金匯入陽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大輪公司於108年9月17日將其與系爭土地其他地主間之不動產合建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予花樣公司,大輪公司與花樣公司再於108年9月27日共同與其他地主簽訂原審卷第161至163頁之分配位置確認書,確認其他地主就大輪公司系爭合建案可分配權益不受影響;㈧花樣公司又於108年11月28日單獨向北市建管處申請系爭土地之重建計畫,於109月12月18日領得109建字第0285號建造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常福財、花樣公司、柯佩妤,大輪公司、吳冠霆連帶賠償48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非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104年度台上字第1700、84年度台上字第2263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產,固同時符合民法第184條各種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被害人得擇一或依競合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所謂欺,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則使用詐術手段,而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56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主觀上並無欺之意思,或客觀上所示之事尚非不實,即不能遽認係屬欺之行為。  
㈢、經查:
 ⒈有關花樣公司及柯佩妤部分
  ⑴大輪公司於105年11月15日與000土地原所有人王正男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王正男提供000土地,大輪公司負責整合相鄰土地及規劃並興建系爭合建案;其後,花樣公司與大輪公司以雙方即將簽訂合建協議為由,先於106年9月22日簽署補充契約書,約定若大輪公司發生資金困難或倒閉等不可預測情事致系爭合建案無法續行,則由花樣公司概括承受大輪公司之合建契約當事人地位,花樣公司與大輪公司繼於107年1月22日簽署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花樣公司提供其購得之000土地持分9/10,大輪公司負責整合系爭土地及規劃與興建系爭合建案,雙方再於107年1月29日簽訂合作投資契約,約定雙方就系爭合建案之股份;嗣花樣公司、大輪公司於107年4月20日向王正男購得000土地持分各9/10、1/10等情,有上開契約文件、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至151、219至221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信為真。
  ⑵又花樣公司與大輪公司於108年8月8日共同向北市建管處申請系爭土地重建計畫後,花樣公司於108年9月11日向大輪公司購買000土地持分1/10並於同年10月9日將價金1288萬元匯入陽信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大輪公司則於108年9月17日將其與其他地主間之合建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予花樣公司,雙方再於108年9月27日與其他地主簽訂分配位置確認書,共同保證其等就系爭合建案原可分配之權益不受影響;花樣公司並於108年11月28日單獨向北市建管處申請系爭土地重建計畫,於109月12月18日領得建造執照等情,有重建計畫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切結書、分配位置確認書及建造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153至163、251、467至4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㈥㈦㈧)。是花樣公司係因大輪公司退出系爭合建案,乃與大輪公司及其他地主約定由其承接系爭合建案,而由地主身分變更為建商身分,繼續推定系爭合建案之進行。
  ⑶依上,可知大輪公司係有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合建案之建商,而花樣公司亦因有意在系爭土地進行重建計畫而向原所有人王正男洽購000土地,大輪公司因而需與花樣公司商議合建,雙方乃陸續簽署契約文件,約定由花樣公司提供其購得之000土地持分9/10,大輪公司負責整合土地及進行系爭合建案、房地分配方式,及雙方就系爭合建案之股份;又為確保系爭合建案之進行,雙方並先行約定倘大輪公司無法續行系爭合建案,則由花樣公司概括承受其在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地位。亦即,花樣公司為投資系爭土地重建計畫,乃購買000土地持分而以地主身分參與系爭合建案,嗣大輪公司未能續行系爭合建案,而將其所有000土地持分售予花樣公司,並將其與其他地主間之合建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花樣公司,由花樣公司以建商身分續行系爭合建案,並向其他地主保證其等就系爭合建案原可分配權益不受影響,核係正當商業活動,未見有何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產之情。
  ⑷上訴人雖主張花樣公司與大輪公司於106年9月22日簽署之補充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於第3條第1項定有「取代不動產合作興建協議書第6條分回比例或選屋之約定」之條款,故雙方前必已簽訂「不動產合作興建協議書」;又雙方簽署補充契約書時,既未簽署合建契約,則應尚無利益分配之約定,但該補充契約書卻就大輪公司無法續行系爭合建案時,則由花樣公司概括承受大輪公司之合建契約當事人地位之情況,約定「大輪公司原有利益不變」,顯與常情不符;且花樣公司既有能力單獨進行系爭合建案,何需與毫無經驗之大輪公司合建?顯係參與對外詐欺情事云云。經查:
   ①花樣公司與大輪公司於106年9月22日簽署之補充契約書,於前言即言明:「甲(即花樣公司)、乙(即大輪公司)雙方就嗣後將簽訂之不動產合作興建協議書,補充契約條款如下」,並於第3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於本合建案興建完成後,依乙方之總銷售金額分回各自出資比例」,可見在此之前,大輪公司就系爭合建案確與花樣公司就所謂「不動產合作興建協議書條款」有所磋商,甚至討論兩造出資,但僅先行確定上開分配原則,嗣雙方並未簽訂「不動產合作興建協議書」,而係於107年1月22、29日依序簽署不動產合建契約書、不動產合作投資契約(見原審卷第143至151、219至221頁),就花樣公司提供土地、大輪公司整合土地及進行系爭合建案、房地分配方式、雙方就系爭合建案之股份詳予約定,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以花樣公司與大輪公司磋商過程曾經討論但嗣未成為契約文件之情,主張花樣公司與伊遭吳冠霆詐欺之事有關,已屬無據。
   ②又上開補充契約書,花樣公司與大輪公司雖另於第2條第2項約定:「前項情形,甲方得指定第三人出面處理本合建案後續事宜,以期順利圓滿興建暨完成交屋。乙方之原有利益不變…」,惟大輪公司因規劃推動系爭合建案,除於105年11月15日與000土地原所有人王正男簽訂合建契約外,並於106年間與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見原審卷第163頁分配位置確認書第4條約定,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㈦),是大輪公司就系爭合建案,不僅已籌備多時並投入相當勞費,後續亦將支出規劃及興建成本,乃除於前述第3條第2項確定「依乙方之總銷售金額分回各自出資比例」之分配原則,業如前述外,並約定倘其後無法續行系爭合建案而由花樣公司概括承受其在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地位時,其仍可就出資範圍分配房地以回收其成本,上開約定核無可疑為花樣公司參與任何共謀對外詐欺之情況。是上訴人以前述約定主張花樣公司與伊遭吳冠霆詐欺之事有關,亦無可取。
   ③又花樣公司先於107年4月20日向王正男購得000土地持分9/10,嗣於108年9月11日再向大輪公司購買000土地持分1/10,並於108年9月27日與大輪公司共同與其他地主簽訂分配位置確認書確認其等就大輪公司系爭合建案可分配之權益不受影響,再於108年11月28日單獨向北市建管處申請系爭土地重建計畫,及於109月12月18日領得建造執照等情,業如前述(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㈦㈧),是固堪認定花樣公司確有能力單獨進行系爭合建案。然如前述,大輪公司於105年間即開始推動系爭合建案,且於106年間與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故花樣公司雖因亦有意在系爭土地進行重建計畫而向王正男洽購000土地,但大輪公司既已先與其他地主簽署合建契約而掌握該等土地,則花樣公司決定提供其所購得之土地參與大輪公司系爭合建案,核係合理之商業決策,亦未見有何可疑為參與共謀對預購者為詐欺之情事,乃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花樣公司及柯佩妤參與伊遭吳冠霆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而應對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⒉有關常福財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吳冠霆向伊訛稱大輪公司將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合建案,已在申請建造執照中云云,伊遂於107年11月23日與大輪公司簽訂系爭契約預購該建案房地,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亦記載「建築執照尚在申請中」,且常富財係以大輪公司代表人身分蓋印其上等情,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8頁)。惟大輪公司為推動系爭合建案,於105年11月15日與000土地原所有人王正男簽訂合建契約,繼於106年間與系爭土地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再於107年1月22、29日與花樣公司簽署不動產合建契約書、不動產合作投資契約,故大輪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實已籌備多時並投入相當勞費,業如前述,是大輪公司推動系爭合建案,甚至開始規劃對外預售,尚無從認其主觀上係為對外詐欺,且系爭契約記載「建築執照尚在申請中」,無非示以開始進行系爭合建案相關辦理程序,難謂係故意對上訴人示以不實之事。
  ⑵、況花樣公司與大輪公司於107年1月29日簽訂合作投資契約,除約定分配房地方式及雙方就系爭合建案之股份外,並約定大輪公司應於2年內完成建造執照之申請(參該契約書第13條,見原審卷第220頁),嗣大輪公司與花樣公司亦於108年8月8日依危老條例共同向北市建管處申請系爭土地重建計畫,亦如前述(上開不爭執事項㈥),可見大輪公司為推動系爭合建案,確有申請建造執照之規劃;且倘大輪公司於000年00月間對上訴人銷售系爭合建案房地,係意在詐欺取財,何需於105年間即開始籌備系爭合建案、於106年間與系爭土地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於000年0月間向王正男購得價值上千萬元之000土地持分1/10,及於108年8月8日向北市建管處申請系爭土地重建計畫?足見大輪公司規劃系爭合建案及對上訴人銷售該建案房地,非為對上訴人為詐欺取財,則常福財以大輪公司代表人身分在系爭契約上蓋印,亦難謂對上訴人有何侵權情事。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常福財參與伊遭吳冠霆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應對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有據。  
㈣、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參與吳冠霆對其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亦未見被上訴人有參與吳冠霆侵權行為之意思及動機,即難謂被上訴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自尚無從認被上訴人係吳冠霆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則被上訴人自不負與吳冠霆及大輪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損害之責任。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大輪公司、吳冠霆連帶給付上訴人486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