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鴻鼎市地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湘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永南
許淦輝
楊淦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起開始籌備「桃園市大園潮音智慧科技園區」之開發計畫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並洽請規劃範圍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承租人之同意參與,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供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伊,委任伊辦理系爭土地申請都更及系爭開發案事宜。詎被上訴人拒絕提供身分證影本予伊,致伊無從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系爭開發案,爰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伊。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同意系爭開發案使用系爭土地,而未委任上訴人進行系爭開發案,更未與上訴人就系爭開發案進行約定,且系爭開發案未經桃園市政府審議通過,上訴人不得請求伊交付身分證影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系爭開發案,邀集系爭開發案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共同參與,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同意書交付其收執,後其向桃園市政府提出系爭開發案規劃報告,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2月8日函覆系爭開發案專案小組會議紀錄,而依該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應檢附同意書之立書人身分證明文件後補正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同意書、桃園市政府110年12月8日府地用字第1100319046號、111年12月27日府地用字第111035914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37、39至42、55至5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3、179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本,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惟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查,系爭同意書記載上訴人依產業創新條例、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及環境影響評估等規定辦理系爭開發案,其中使用本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本人完全同意,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並由被上訴人簽名、用印,填寫土地地號、住家地址、身分證號及電話於其上(見原審卷第23、33、37頁),爰審酌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同意書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目的乃在於同意上訴人辦理系爭開發案時,得使用系爭土地,是推求上揭文句內容,被上訴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及社會客觀認知應僅限於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納入系爭開發案之開發範圍,尚無任何授權、委任上訴人辦理開發事務,或承擔責任、負擔義務之意思表示。參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兩造並未再就系爭土地開發事項為進一步具體約定,遑論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內容。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辦理系爭土地開發事項,有依主管機關要求配合提出身分證影本之協力義務云云,實屬系爭同意書所無約定之內容。是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本云云,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本,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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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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