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洪翰威
被 上 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3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3頁)。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115頁),則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