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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豐勝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依靜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鄭淑玲
              胡峰賓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沭槿

被  上訴  人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旻潔
訴 訟代理 人  楊傳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依靜應與上訴人豐勝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豐勝事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並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2萬45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41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71萬481元(見本院卷第1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66頁),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豐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勝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日與伊簽訂誠品生活站前捷運設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經營之誠品生活站前捷運店商場編號B1F之6-2區專櫃(下稱系爭專櫃)出租予豐勝公司經營「老鍋底」餐廳,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2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豐勝公司應按月給付伊設櫃租金18萬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8萬9000元(如未註明未稅者,均為含稅金額)、外送銷貨營業額收入按21%之比例抽成、如附表I「費用」列所示之管理費用(下合稱租金及費用);嗣伊與豐勝公司合意自110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設櫃租金減少為每月9萬4500元。惟豐勝公司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4月21日止,未依約給付租金,亦未給付伊110年10月、111年1月之公共意外險費用553元、1260元(如附表L列所示),扣除如附表K列所示之溢收款項、N列所示之「銷貨總金額」及豐勝公司已給付之保證金36萬元後,豐勝公司尚應給付伊租金及費用共171萬481元。又上訴人林依靜(下逕稱姓名,並與豐勝公司合稱上訴人)為豐勝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明知豐勝公司積
  欠伊租金及費用高達171萬481元,已逾豐勝公司資本額100萬元,仍放任欠款金額累積增加,並於111年8月22日指示豐勝公司承辦人員拒絕給付伊租金及費用,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害,並濫用豐勝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豐勝公司對伊負擔上開171萬481元之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情節重大而有必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豐勝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1萬481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豐勝公司自109年5月起之營業額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大幅下降,遂與被上訴人合意自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每月設櫃租金調降為9萬4500元,則被上訴人就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每月設櫃租金應各扣除9萬4500元,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設櫃租金應扣除6萬6150元。又豐勝公司於109年9月、10月及110年2月、3月,每月給付被上訴人該月設櫃租金各18萬9000元,被上訴人每月溢收9萬4500元,自應由豐勝公司積欠之租金及費用中扣除。退步而言,如認豐勝公司與被上訴人未合意減少設櫃租金,然而豐勝公司因新冠疫情影響,自110年4月起之營業額大幅下降,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再者,林依靜於111年8月22日合理質疑被上訴人所提帳單金額之正確性,並非惡意欠款或拒絕支付,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且無濫用豐勝公司法人地位之情事,亦非豐勝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請求林依靜與豐勝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頁、第151頁、第16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與豐勝公司於109年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專櫃出租予豐勝公司經營「老鍋底」餐廳,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2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豐勝公司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設櫃租金18萬9000元、外送銷貨營業額收入按21%之比例抽成、如附表「費用」列所示之管理費用,豐勝公司已給付設櫃保證金36萬元,有卷附系爭契約、收款單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12頁、第15頁、第18頁)。
 ㈡被上訴人與豐勝公司合意自110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設櫃租金,降為每月9萬4500元,有卷附增補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
 ㈢豐勝公司自110年4月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費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豐勝公司給付110年4月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租金及費用171萬481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依靜應與豐勝公司連帶給付171萬481元,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豐勝公司給付110年4月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租金及費用171萬481元,為有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與豐勝公司於109年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豐勝公司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費用;豐勝公司自110年4月1日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費用,以每月設櫃租金18萬9000元,扣除110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因降租而減收之每月設櫃租金9萬4500元計算,加計附表G列所示之抽成金額、I列所示之管理費用、L列所示110年10月及111年1月之公共意外險費用各553元、1260元,扣除K列之溢收款項、N列所示之「銷貨總金額」及豐勝公司已給付之保證金36萬元後,豐勝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費用171萬481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豐勝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租金及費用171萬481元,即非無憑。
 ⒉豐勝公司雖辯稱:伊自109年5月起之營業額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大幅下降,除110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設櫃租金合意降為每月9萬4500元外,被上訴人承諾就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每月設櫃租金調降為9萬4500元云云。惟查,豐勝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豐勝公司應按月給付設櫃租金18萬9000元,業如前述;嗣豐勝公司先後與被上訴人簽訂增補協議書,約定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每月設櫃租金修改為12萬元(未稅);109年6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每月設櫃租金修改為9萬元(未稅);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每月設櫃租金修改為14萬4000元(未稅);110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110年9月1日起至同月30日止、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每月設櫃租金修改為9萬元(未稅),有增補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而豐勝公司就關於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每月設櫃租金修改為9萬4500元部分,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增補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豐勝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業已承諾上開期間之每月設櫃租金調降為9萬4500元(見本院卷第150頁),則豐勝公司辯稱:調降租金並非要式行為,縱伊未簽訂增補協議書,惟兩造已合意上開期間之設櫃租金調整為每月9萬4500元云云,即屬無據。故豐勝公司據此抗辯被上訴人就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每月設櫃租金應各扣除9萬4500元,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設櫃租金應扣除6萬6150元,並扣除豐勝公司於109年9月、10月及110年2月、3月,每月溢付之設櫃租金9萬4500元云云,自無可取。
 ⒊豐勝公司復辯稱:伊自109年5月起之營業額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大幅下降,此為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所無從預見,如仍令伊依系爭契約約定,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按月給付設櫃租金18萬9000元,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調降上開期間之設櫃租金為每月9萬4500元云云。惟: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者,自應就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該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豐勝公司既以前揭情詞抗辯其就系爭契約履約過程有發生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豐勝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斯時新冠肺炎疫情業已開始等語,為豐勝公司未爭執(見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50頁)。是豐勝公司於109年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專櫃經營「老鍋底」餐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對於新冠肺炎日後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嚴重程度,難認不可預見。其次,豐勝公司自承新冠肺炎疫情自109年3月起遭遇襲擊台灣(見本院卷第347頁),惟細繹豐勝公司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4月止之專櫃對帳單、111年3月之對帳單(見原審司促卷第16頁、原審卷第129頁),豐勝公司於110年4月之銷貨金額(即被上訴人提出之專櫃對帳單「進貨成本總額」欄所示)為15萬3507元,與110年2月、3月之銷貨金額為14萬840元、15萬4604元(見原審司促卷第16頁)大致相近,而110年5月之銷貨金額為5萬9974元,110年12月至111年4月21日之銷貨金額則自3萬8033元至8萬4348元不等;惟每月銷貨金額多寡之原因眾多,且111年1月8日之新聞報導(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僅能證明新冠肺炎確診者之足跡範圍包含臺灣桃園機場等公共場所,均不足以證明豐勝公司自110年4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每月銷貨金額多寡均係因新冠肺炎疫情所致。至於豐勝公司提出110年9月8日新聞報導(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雖可證明新冠肺炎確診者之足跡範圍包含台北車站,但被上訴人已調降豐勝公司110年9月之設櫃租金,業如前述,顯已按實際情況調整租金;且訴外人呷麵-誠品生活南西店、呷麵-誠品生活松菸店之商場地點均與系爭專櫃不同,亦難憑上訴人提出呷麵-誠品生活南西店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對帳單、呷麵-誠品生活松菸店111年4月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逕認系爭契約約定每月設櫃租金18萬9000元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準此,豐勝公司抗辯本件因情事變更,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每月設櫃租金,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給付為9萬4500元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依靜應與豐勝公司連帶給付171萬481元,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豐勝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萬元,林依靜為豐勝公司股東兼董事乙節,有卷附豐勝公司基本資料、設立登記表為憑(見原審司促卷第30頁、本院卷第263至266頁)。觀諸被上訴人與豐勝公司之承辦人員於111年8月22日往來之Line簡訊,豐勝公司承辦人員稱:「我們老大叫財務算一下21年(即西元2021年)前他付了的多少帳給成品(應為『誠』品之誤載,即被上訴人)」、「先跟你說一下、我談到不曉得怎麼後續……看您有什麼想法」(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林依靜就其為上開Line簡訊所稱之「老大」乙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50頁),即林依靜指示豐勝公司財務人員計算給付被上訴人之帳務金額,可見林依靜僅係合理質疑被上訴人提出對帳單之金額,難認有指示豐勝公司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費用等情事。至林依靜雖未指示豐勝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110年4月起至111年4月21日止租金及費用共171萬481元,然此豐勝公司應否負履行契約責任之問題,尚不得執此逕認林依靜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之情形。況被上訴人尚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豐勝公司給付租金及費用171萬481元,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因此受有何損害,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林依靜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執行豐勝公司業務違反法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豐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⒊次查,林依靜於109年2月2日代表豐勝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司促卷第12頁),豐勝公司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擔給付租金及費用予被上訴人之債務,而豐勝公司積欠租金及費用171萬481元固逾其資本額100萬元,惟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豐勝公司清償顯有困難之情事,難認林依靜係濫用豐勝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豐勝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且情節重大,而有必要命股東林依靜負清償責任之情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林依靜於111年8月22日指示豐勝公司人員拒絕給付租金及費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171萬481元云云,均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豐勝公司給付171萬4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見原審司促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林依靜應與豐勝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1萬481元本息部分,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豐勝公司給付171萬481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因被上訴人已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71萬481元本息,業如前述,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並將原判決主文第3項命兩造應供擔保金額更正如本院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依靜不得上訴。
豐勝事業有限公司、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