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訴訟代理人 邱恩州律師
謝建弘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盛峰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伊之媒介居間,與訴外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展公司)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17筆土地都更建案(下稱系爭都更)於民國110年7月8日簽立共同投資暨合作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承諾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報酬,詎上訴人拒絕給付報酬,爰依兩造於110年7月8日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56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伊同時交付面額5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聚展公司保管,並與被上訴人及聚展公司約定,待伊確定系爭都更整合進度確如被上訴人所保證後,始由聚展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惟系爭都更之整合戶數迄今未達28戶完成整合,停止條件未成就,是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報酬。又被上訴人以居間為營業,卻就訂約事項未盡其調查義務,且未據實告知聚展公司有嚴重債信問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兩造間居間契約。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報酬,因被上訴人所實際付出之勞力、時間與報酬不成比例,亦得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至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其媒介居間,與聚展公司就系爭都更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承諾給付伊500萬元之報酬,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至122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報酬500萬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 條、第568條之規定甚明。是居間僅由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媒介即可,為報告及媒介之一方無須另對他方負擔所締契約任何義務。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保證系爭都更簽約戶數已達28戶,其餘6戶均具高度共識,其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然系爭都更簽約戶數實未達28戶,是兩造間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系爭承諾書內容(見原審卷第122頁),並未記載有兩造約定須待整合戶數達28戶或全部戶數均已完成整合,上訴人始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之文句,上訴人前開抗辯,顯非可採。至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雖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聚展公司)雙方負責完成整合簽訂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及相關權利人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並完成信託移轉登記手續及向所有權人收取包含都市更新及建造執照相關所需文件等。」、同條第5項約定:「甲方需負責本案所有34戶地主的合建整合,乙方已完成28戶合建整合其相關資料須提供予甲方」(見原審卷第114頁),然此為上訴人及聚展公司各依系爭協議書所應負履行內容之責任,被上訴人僅為居間媒介,自不負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履行義務。上訴人執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尚不得向其請求報酬云云,難認足採。
㈡次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此為民法第567條所明定。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以居間為營業,卻未告知聚展公司有嚴重債信問題,及系爭都更簽約戶數未達28戶,顯然未盡其居間人應負之調查義務,為不完全給付,其得解除居間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係以居間為營業者,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僅以系爭承諾書記載被上訴人請款須檢附三聯式發票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以居間為營業云云,洵非可採。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聚展公司確有債信不良,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致其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其執此為由抗辯得解除兩造間居間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辯稱:其業已開立系爭支票並交付予聚展公司,是被上訴人應向聚展公司請求給付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聚展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有系爭支票可佐(見原審卷第129頁),是縱上訴人先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聚展公司,指示由聚展公司給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於聚展公司代為清償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仍尚未消滅。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向聚展公司請求給付云云,實難採憑。
㈣再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在於避免居間人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是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亦即,此條規定所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務,惟經事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所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時,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衡其立法之規範目的,係在兼顧公益,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及未盡調查義務,兩造約定之報酬,較被上訴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依民法第572條規定應予酌減等語。經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李忠任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原本介紹系爭都更給其和其朋友經營的營造廠,但因其朋友不同意,改由其介紹給上訴人。上訴人從看現場到簽約只有短短2日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9頁);證人林芯慧亦證稱:李忠任介紹系爭都更給其,其又介紹給上訴人,因為李忠任說系爭都更是被上訴人給他的,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只有簽系爭協議書時,說其代表仲介方來簽約,什麼事情都沒有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3頁)。證人即聚展公司開發部協理曹明喜證稱:上訴人與聚展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沒聽到被上訴人有什麼居間媒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7頁)。堪認被上訴人居間媒介系爭都更至系爭協議書簽立,僅僅2日期間,且上訴人與聚展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並未出力討論、解釋契約條件,是被上訴人就居間媒介所付出之實際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應較一般居間為少,則該報酬之金額即有過高並有失公允。爰斟酌前述被上訴人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以及系爭都更之利益、系爭協議書目前未完全履行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報酬應酌減為150萬元,較為合理適當。故被上訴人在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56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見司促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