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群展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邦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8萬7600元(本院卷㈠第21至23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929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