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川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珮芬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葉協隆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原審反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卷二第31頁),核與該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川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本訴主張:被上訴人辦理「國定古蹟西嶼燈塔(漁翁島燈塔)修復及再利用工程(第1期)」(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由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得標,兩造於同年3月29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126萬元(含稅),應於開工日起360日曆天內完工,詎施工期間被上訴人未盡其提供適當場所供伊施作之協力義務,復因系爭工程所在外島氣候不佳,工地負責人無法長期駐守,且工地負責人依約需具備古蹟人員資歷證明,駐地費用極高等因素影響,伊乃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即訴外人蕭國平協議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兩造於108年11月8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民法第512條規定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就伊已施作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施工內容」欄之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工程款288萬3,01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款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8萬3,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就系爭工程尚未施作部分,既已由後續廠商接手,與伊無涉,且被上訴人未能就重新發包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1萬8,261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本訴部分,⒉命上訴人為給付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8萬3,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第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以: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係因系爭工程依約應於109年3月5日完工,惟上訴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甚且偽造施工日誌以謊報工程進度,至108年11月3日止,系爭工程施作進度已落後32.88%,且上訴人工地負責人拒絕上工,無改善之可能,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約定之終止契約事由,伊已以同年月8日函通知於次日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之約定,伊得自終止契約之日起扣發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待扣除伊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如有剩餘再予給付。嗣伊為完成系爭工程之後續施作,已另行以更高契約金額之1,185萬4,000元重新發包由訴外人蘭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蘭陽公司)承攬施作,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伊為完成系爭工程,於重新招標前為保護為古蹟之燈塔而有支出「工地緊急保護工程費」之必要,就其中7萬5,000元,加計重新發包予蘭陽公司承攬施作與發包予上訴人之契約價差59萬4,000元(計算式:1,185萬4,000元-1,126萬元),及伊應給付上訴人附表一「被上訴人抗辯施工內容」之工程款23萬8,799元,均屬伊所受之損害,經扣除伊應給付上訴人之上開工程款23萬8,799元後,上訴人應賠償伊66萬9,000元(計算式:7萬5,000元+59萬4,000元+23萬8,799元-23萬8,799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6萬9,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其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5萬0,739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於108年3月29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1,126萬元(含稅),上訴人應於108年2月25日決標日翌日起15日曆天開工,並於開工日起360日曆天竣工,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申報開工,預定完工日應為109年3月5日;上訴人於108年11月3日申請協議終止系爭,被上訴人以108年11月8日函覆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規定自發文次日起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發上開函文後,另就「西嶼燈塔環境回復」工程支出7萬5,500元,並就系爭工程重新招標,與蘭陽公司簽立總價為1,185萬4,000元之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88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本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88萬3,010元本息;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66萬9,000元本息,各為對造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訴部分:
1、上訴人至108年11月8日止依系爭契約完成之工程,核計工程款為25萬0,739元(含稅)。
⑴上訴人主張其至108年11月8日止已施作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施工內容」欄之工程部分,固舉施工日誌、照片及證人洪世斌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1頁,原審卷一第195至381、405至407頁,原審卷四第11至117、261至266頁)。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一)2.估驗款(1)記載:廠商應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下稱估驗付款程序)提出必要文件,以供估驗(見原審卷三第285頁)。而該必要文件依估驗付款程序第3條第1項規定,包含施工照片等,並應先送監造廠商審查簽認,尚難僅憑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施工日誌作為估驗計價之依據。證人洪世斌雖稱:伊為系爭工程專案管理人員,上開施工日誌均係伊依當時施工狀況所製作等語,然其亦自承並未常駐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見原審卷四第263至265頁),再參以工地負責人即證人林慶進於108年11月12日函知被上訴人稱:伊於108年7月30日至澎湖開會時,始知系爭工程毫無進度且嚴重落後,嗣經與被上訴人開會後,得悉伊之印章遭洪世斌盜刻並冒簽相關文件,伊於108年9月4日至同年月20日赴工地期間,殘障坡道工程因缺料停工、防水材料數量無法查驗,且上訴人尚未與防水廠商簽約,致無人施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復於同年月21日返臺後,洪世斌並要求伊簽署與事實不符且伊未在場期間之施工日報表等文件,惟經伊拒絕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5至87頁),已足認該等施工日誌所載工程進度之真實性實有疑義,況該等施工日誌復未經監造單位審核確認,自難遽認其內容與實際施工情形相符,尚不足作為估驗計價之基礎。至108年10月31日監造報表雖記載工程實際進度10%(見原審卷一第447頁),惟此數據尚未經監造單位完成估驗,亦不得採為認定已完工計價項目之依據。
⑵觀諸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見原審卷四第11至19、25至117頁),可見上訴人除有附表二編號㈠工地現場設置工程告示牌、附表二編號㈣施作室外施工架、附表三編號㈡3屋頂防水層施作、附表三編號㈡12⑴既有樓板及圈樑打除等工項外,未能證明上訴人尚有施作其他工項。另依兩造會同於108年11月11日現場清點時所載:工程告示牌、勞安告示牌、滅火器、臨時電錶、公廁室內隔間拆除、不合格施工架、合格施工架、洗衣室防水底漆塗佈(未查驗)、展覽室屋頂研磨未施作完成、發電機FRP施作(僅屋頂研磨報查驗)、貴賓室防水底漆施作(未報查驗)、倉庫防水底漆施作(僅屋頂研磨報查驗)、無障礙坡道已開挖、公廁屋頂拆除,及材料等物(見原審卷四第23頁);上開現場清點之施工情形,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楊仁江建築師事務所審查結算後,認上訴人之施工內容除有附表二編號㈠設置工程告示牌、附表二編號㈣施作室外施工架、附表三編號㈠1無障礙坡道新作、附表三編號㈡3屋頂防水層施作、附表三編號㈡12⑴既有樓板及圈樑打除、附表三編號㈡23原有男女廁所搗擺拆除等部分工項外,無其他明確實質成果作為結算標準,有該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9頁)。被上訴人依上開現場清點及監造審查結算情形,據以核算上訴人至108年11月8日止已施作工項範圍之金額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抗辯施工內容」欄所示23萬8,799元(見原審卷三第45至54頁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其計算基準與工程實況相符,應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已完成之工程數量及金額逾越上開結算範圍部分,除引用上述有疑義之洪世斌證詞及施工日誌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其有利之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以,上訴人至108年11月8日止依系爭契約完成之工程核計工程款含稅應為25萬0,739元(計算式:23萬8,799元×1.05=25萬0,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上訴人已以108年11月8日函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之約定,通知上訴人於次日終止系爭契約。
⑴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見原審卷三第315頁)。查系爭工程應於開工後360日曆天內竣工,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109年3月5日(見上四所示),惟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楊仁江建築師事務所於108年10月31日監造報表所載:工程實際進度為10%,然原預定進度應為41.26%(見原審卷一第447頁),足佐上訴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再參上1所述,上訴人施工日誌有記載不實之情形,且其於108年11月3日函知被上訴人稱其聘任之工地負責人無法常駐工地,亦無法再聘得合格之常駐工地負責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堪認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已符合前開契約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據以108年11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於次日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蕭國平協議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後,兩造乃於108年11月8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民法第512條規定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並以洪世斌、蕭國平之證詞及108年11月3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81頁)為證。惟洪世斌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8年11月3日以前曾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協商申請終止系爭契約,並因此談論工程結算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未能證明兩造已有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證人蕭國平則證稱:合意終止契約要上簽請主管決行,上訴人有送終止契約的文進來,伊有上簽,但不記得寫什麼,也記不得終止係依據上訴人的申請還是被上訴人依據契約終止(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則依上開證詞,雖能證明兩造曾就終止契約事宜進行協商或簽核,然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合意終止之意。另依11月8日函,說明一固記載復上訴人同年月3日函,惟說明二、四部分已明確記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所訂機關得單方面終止契約之條款(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自無從認定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
3、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款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8萬3,010元本息。
⑴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所載: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原審卷三第316頁)。
⑵被上訴人於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因工程中途終止,為確保燈塔古蹟現場安全及後續重新招標接續施工,先行辦理現場整理及環境回復,遂於108年12月間委由訴外人雄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辦理「環境回復工程」,並支出費用7 萬5,500元,有付款傳票及統一發票可佐(見原審卷四第215至217頁),核屬完成系爭工程所須支付之必要費用。嗣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將剩餘工程另行發包予蘭陽公司,並簽訂契約總價1,185萬4,000元之「國定古蹟西嶼燈塔(漁翁島燈塔)修復及再利用工程(第1期續辦)」工程契約(下稱續辦工程,見原審卷三第441至459頁),經比對系爭契約、結算明細表、蘭陽公司之續辦工程契約、系爭工程預算書、續辦工程預算書(見原審卷三第271至341頁、第409至428、441至460頁,本院卷一第279至386頁),兩者詳細價目表所列工程項目核屬一致,蘭陽公司續辦工程契約數量則因接續施作而與系爭契約相同或略減,足認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契約剩餘工項為基礎重新發包,具備必要性與合理性,續辦工程之契約總價為1,185 萬4,000元,較系爭契約原總價1,126萬元增加59萬4,000 元(計算式:1,185萬4,000元-1,126萬元),價差應係市場價格波動等因素所致。又蘭陽公司承攬之續辦工程已完工驗收完畢,並於109年12月9日完成結算工程價款金額(含追加減)為1,566萬1,515元(見原審卷四第211頁),益徵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違約延誤工期,致須另行發包完成剩餘工程,並受有前開招標總價差額59萬4,000元之損害。
⑶基上,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為接續完成系爭工程,洽請其他廠商施工,支出7萬5,000元維護工程費用(原工程費75,500元,被上訴人僅主張7萬5,000元),受有重新發包所生價差59萬4,000元之損害,合計66萬9,000元(計算式:59萬4,000元+7萬5,000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之約定,得從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25萬0,739元扣除,經扣除後,已無餘額,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款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8萬3,010元本息,即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1、依上(一)3所述,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為完成系爭工程,支出7萬5,000元維護工程費用及受有重新發包續辦工程所生之價差損害59萬4,000元,合計66萬9,000元,扣除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25萬0,739元(含稅),尚不足41萬8,261元(計算式:66萬9,000元-25萬0,739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款項本息,應屬有據。
2、至被上訴人主張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23萬8,799元(未稅),亦為其所受之損害,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惟上訴人確曾施作部分系爭工程,並經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結算審核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上開金額,且因上訴人有施作部分工程,被上訴人亦自陳附表三編號㈡12⑴既有樓板及圈樑打除之工項續辦工程數量較系爭工程少,且續辦工程無附表三編號㈡23原有男女廁所搗擺拆除之工項(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足認上訴人已完工部分之價值業由被上訴人受領,並相應減省被上訴人完成續辦工程之成本,則被上訴人將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該結算工程款,列為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款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8萬3,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8,26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見原審卷三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反訴部分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就其等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一(系爭契約結算明細表):
附表二(假設工程細項):
附表三(修復及再利用工程細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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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有燈具、管線、設施等拆卸及復原(配合屋頂版及樓版及地板整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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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工備勤室鋁門新作(含鋁框及紗門、陽極膜厚≧20u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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