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廖春福
廖勇超
林廖美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斐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忠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廖春福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上訴人廖勇超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上訴人林廖美美新臺幣玖拾萬玖仟零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廖春福、廖勇超、林廖美美依序各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新臺幣玖拾萬玖仟零伍拾貳元各為上訴人廖春福、廖勇超、林廖美美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春福、廖勇超、林廖美美(下合稱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姓名)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至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共24人,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00之0、00、00之0號等舊有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合建「○○○○」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兩造並於民國104年9月4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並未就合建土地建物互易所生之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為約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我國營業稅為「內含型」,已包含於銷售貨物之定價中,營業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故應由被上訴人依法繳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前,雖於104年8月24日提出「廖春福等9人地主合建稅費預估明細表」(下稱104年稅費預估明細表),惟伊等並未同意,故未在該明細表上簽名。嗣被上訴人於系爭建案完成並交屋時,片面製作「地主應負擔營業稅」之書面,要求伊等負擔營業稅,伊等認不應由地主負擔而拒繳,被上訴人竟自應付款中依序分別扣抵營業稅款新臺幣(下同)263萬6,152元、127萬2,733元、90萬9,052元 ,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擅自扣抵之前開營業稅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不當得利,伊等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前開扣抵之營業稅款項。退步言,縱認伊等須繳營業稅,惟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分別於106年1月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06年1月4日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 、106年9月26日簽訂「地主應收、應付款約定書」(下稱106年9月26日約定書)第3條、第4條約定及附件3、4等文件,作為伊等同意房屋每坪平均單價72萬0,563元計算房地互易所生營業稅之依據,則伊等備位依民法第148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主張前開約定條款應屬無效;若認前開約定條款有效,則上訴人次備位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始為前開約定條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撤銷締結106年1月4日協議書、106年9月26日約定書、「○○○○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之意思表示 ,則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按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建造成本作為計算標準,並按財政部函釋從高計算,伊應負擔之營業稅數額僅140萬2,282元,被上訴人就超出140萬2,282元部分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廖春福263萬6,152元、廖勇超127萬2,733元、林廖美美90萬9,0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104年8月24日稅費預估明細表所示,兩造在洽談合建過程中,伊即明確告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地主,營業稅應由地主負擔,另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亦已約定應由地主負擔營業稅,兩造於104年9月4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同時亦簽立協議書(下稱104年9月4日協議書),將上訴人及其他地主取得面積由57%上調至59%。又依系爭建案地主會議紀錄、廖春福在105年5月4日地主會議提出之手稿可知,廖春福在105年5月4日、105年5月10日地主會議上曾要求「交換契稅、營業稅由建主負擔」,足見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負擔。況營業稅額係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買受人始為負擔營業稅之人,上訴人因互易取得合建房地之所有權,屬買受人之地位,自應負擔營業稅,伊並無受有不當得利。另上訴人簽訂106年1月4日協議書、106年9月26日約定書時,已同意系爭建案2樓至8樓房屋每坪單價為72萬0,563元,並同意以此單價為計算基準及取得、選取房屋、車位。廖春福於111年6月27日在伊製作之「○○○○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廖春福」上簽名,其上記載「 上列榮曜西門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金額確認無誤」,另上訴人亦於111年6月27日在伊製作之「○○○○地主交屋應付款/應收款結算總表」上簽名,系爭建案相關文件均屬針對系爭建案製作,非定型化契約,伊無違反誠信原則或詐欺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共24人,曾於104年9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提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建系爭合建案,嗣兩造於111年6月27日辦理交屋及應付款 /應收款之結算,被上訴人自應付予廖春福、廖勇超、林廖美美之應付款中依序分別扣抵「合建分屋土地房屋互易款營業稅」263萬6,152元、127萬2,733元及90萬9,052元,並以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且於111年7月15日已向稅捐機關繳付營業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建契約、○○○○地主交屋應付款/應收款結算總表、地主交屋簽收總表、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111年5月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50頁、第187頁至第191頁、第213頁至第215頁)。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因系爭合建案與被上訴人互易取得合建房屋之營業稅 ,依營業稅法規定,應以何人為納稅義務人?兩造有無合意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48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106年1月4日協議書第4條第1項、106年9月26日約定書第3條、第4條關於上訴人同意房屋每坪平均單價72萬0,563元計算房地互易所生營業稅之約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締結106年1月4日協議書、106年9月26日約定書、「○○○○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繳營業稅款項263萬6,152元、127萬2,733元及90萬9,052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因系爭合建案與被上訴人互易取得合建房屋之營業稅 ,依營業稅法規定,應以何人為納稅義務人?兩造有無合意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
⒈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32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營業稅法第32條77年5月27日之修法理由略為:於營業人銷售物品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時,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仍將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分別載明作為扣抵依據 ,若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則將銷售稅額改與銷售額合計,是稅額內含等語。是營業稅法即已揭示國家公法稅捐關係上營業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且現行營業稅規範已確立營業稅為「內含型」而含於定價中,即77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已將營業稅之計徵,由「外加型」改為「內含型」 ,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已內含有營業稅,不另加徵5%營業稅。另自營業稅之制度精神以觀,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已明文規定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至於應納銷項稅額固可由營業人藉由消費關係實質轉嫁予買受人負擔,惟仍應依當事人約定或契約之真意以決之。亦即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本即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但於營業人與買受人特定約定,以買受人為最終營業稅負擔者,營業人始得請求買受人負擔營業稅。至被上訴人所提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7550122號函、84年1月14日台財稅第841601114號函、84年5月24日台財稅第841624289號函釋意旨,均係就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雙方互易房屋及土地時,其銷售額如何計算及憑證如何開立所為解釋(見原審卷第359頁至第363頁),並未論及營業稅如何收取負擔,自無從變更營業稅法第32條內含型營業稅之規範旨趣甚明。故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已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辯稱: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云云,並不足採。
⒉又地主提供土地,由建主出資合作房屋,雙方按約定比例分配房屋之契約,如契約當事人言明,須俟房屋建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主之基地互易所有權,固屬互易契約。惟如約定建主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地主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主買受分歸其取得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 ,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若契約約定地主、建主各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就地主部分而言,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主就此部分之關係則為承攬契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合建契約前言記載:「茲由甲方(按即上訴人及土地共有人共24人)提供土地與鄰地合併規劃建築,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投資興建,依據政府頒佈之建築法規及容積率興建大樓,並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合建契約… 」、第壹條約定:「一、甲方提供予乙方合建之土地及舊有房屋:……二、合併建築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10筆……四、……乙方於允許容積率之限制範圍內設計,規劃興建地上約15層、地下約4層之大樓…… 」、第貳條約定:「土地及房屋分配辦法如下:一、地上層房屋分配辦法:1.甲方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房屋面積之57%,乙方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房屋面積之43%。2.以上雙方取得房屋面積包括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部分(連同土地持分) 。3.上述甲方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主取得之地上層房屋面積係由壹樓房屋(包含騎樓)往上計算取得房屋面積;乙方取得之地上層房屋面積係由頂層房屋往下取得房屋面積。4.上述甲方000地號地主取得之地上層房屋面積係由貳樓房屋往上計算取得房屋面積;乙方取得之地上層房屋面積係由頂層房屋往下取得房屋面積。二、地下層汽車停車位分配辦法:1.甲方取得汽車停車位數量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數量之57%,乙方取得汽車停車位數量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數量之43%…」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知,系爭合建案係由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共24人提供系爭土地與鄰地合併規劃建築,由被上訴人投資規劃興建地上15層、地下4層大樓,並於興建完竣後,雙方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分配比例就建物(含地上層房屋與地下層停車位)土地互為分配移轉,是兩造間係著重於財產權交換,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法律定性應為互易契約,並依民法第398條規定,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⒊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所謂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稅金負擔)約定:「一、甲方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由甲方負責繳納,甲方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後因本約所發生之稅費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土地持分部分各自負擔。土地移轉登記之日以前如有欠稅情形時,甲方應負責繳納本筆土地之各項稅捐。甲方如無故拖延繳納稅款以致影響完工期限,所受之損失概由甲方承擔,並以違約論處理。二、甲方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乙方時 ,甲方需繳清本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各項稅捐並提出完稅證明。三、甲方以乙方取得之土地抵付乙方建築費用,乙方以甲方所得之房屋抵付甲方應收土地價款,雙方互為抵銷。甲方以換出之土地,交換乙方換出之房屋建造成本 ,甲、乙雙方互換之房地,於辦理土地過戶時,雙方同意按當時稅法規定之公告現值或評定價格作為房地互換價格之計算標準,甲方應書立收據交予乙方俾憑入帳,而乙方亦應開立憑證交付甲方,甲乙雙方同意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四、甲乙雙方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稅,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部分各自負擔。」、第9條(費用負擔 )約定:「一、辦理本合建土地之分割、合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物產權總登記所需之規費、印花、代書費等費用,就甲乙雙方各自取得部分各自負擔。二、因辦理個人事務所產生之費用由須辦理之個人負擔。三、設計變更之費用由變更之一方負擔。四、乙方企劃廣告銷售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五、公寓大廈管理法規定:『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甲乙雙方須就各自取得房地比例各自負擔並提列公共基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可知,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僅就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契稅、規費、印花費、代書費用、個人事務費用、設計變更費用、公共基金等費用為明確約定應由何方負擔,甚至第8條第3項係就兩造交換土地及房屋建造成本約定計算方式及基礎,第8條第4項亦僅約定兩造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稅,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部分各自負擔,並未明確約定上訴人因合建取得房屋所產生之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負擔。
⑵另依證人王崇人於原審證稱:伊有1位朋友曾都更2次,所以有私底下問朋友,朋友說營業稅是建商要負擔,不應該由地主負擔,所以伊有去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把以前的資料調給伊看,說有把土地房屋的比例調整過,變成地主57%、建商43%,作為交換負擔營業稅的條件。伊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時,雙方已在第8條約定各項稅賦的負擔,至於互易後營業稅如何負擔,伊不記得了。伊也有參與105年3月9日、105年4月12日、105年5月4日、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24日、105年6月6日地主會議,只有105年3月17日地主會議沒有參與,伊有拿到跟原證6( 按即「○○○○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廖春福」)、原證15(按即「○○○○地主交屋簽收總表」)類似的表格,有看過乙證6(按即廖春福於105年5月4日地主會議提出手稿)之稿件,是當時地主會議開會時看到,是廖春福提出,被上訴人沒有同意廖春福這份稿件上面寫的甲、乙兩方案,廖春福曾於105年5月10日提出「交換契稅、營業稅由建主負擔」,伊認為就是用條件去交換地主不用負擔契約、營業稅,這樣的認知是根據當初開會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391頁至第403頁)。另佐以系爭建案105年5月4日地主會議紀錄記載:「……五 、會議內容:……㈡依原設計圖,地主要求條件:A方案 :……2.交換契稅、營業稅由建主負擔……。B方案:地主取得60%合建面積……」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廖春福於105年5月4日地主會議提出之手稿記載:「甲… …⑶對於結構體完成後,土地互換房屋的交易稅、契稅給予免除。」等語(見原審卷第357頁);105年5月10日地主會議紀錄記載:「五、會議內容:㈠……但地主要求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須另補貼地主下列二方案之其中一方案:A方案:……2.交換契稅、營業稅由建主負擔……㈡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表達:……3.地主於民國105年5月4日○○街地主會議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合建契約書精神,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雙方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六、決議:地主於民國105年5月4日○○街地主會議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合建契約書精神,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雙方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08頁);105年5月24日地主會議紀錄記載 :「五、會議內容:……㈡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達,地主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合建契約書精神,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雙方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㈢……4.廖春福(及代理廖勇超、許廖美紅、廖美珠、廖美秀、林廖美美、廖招治、廖美麗、廖美玲):對於一樓之設計圖,若有設計不合理,另要求補貼A方案或A方案之其中一項……六、決議:……㈡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達,地主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合建契約書精神,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雙方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 。」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0頁);105年6月6日地主會議紀錄記載:「四、會議決議:……3.廖春福先生廢棄民國105年5月24日○○街地主會議決議第㈢點之意見 。同意依民國104年9月4日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由上可知,兩造並未合意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建案房地互易所取得房屋之營業稅。至廖春福雖最後同意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惟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4項亦僅約定,兩造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稅,由兩造依各自取得之部分各自負擔,並未特別載明上訴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依證人王崇人前開證述及歷次地主會議,尚不足證明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應負擔其因合建取得房屋所產生之營業稅。
⑶至被上訴人所稱之104年8月24日稅費預估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43頁),該表「預估地主合建應繳稅費」欄之「合建互易營業稅5%」欄位雖記載「2,846,390」,惟上訴人已否認其有同意負擔營業稅,且前開稅費預估明細表上並未有上訴人之簽名;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在洽談合建過程中,伊已以上開稅費預估明細表內容明確告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地主,營業稅應由地主負擔云云,然被上訴人為建設公司,當知地主合建案中,就地主因互易取得房屋所產生之營業稅究應由何人負擔,攸關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地主及被上訴人之權益甚鉅,則被上訴人既已在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明確約定,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地主將合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地主負擔;衡情被上訴人亦應在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4項明確約定,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地主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營業稅,應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地主負擔,甚且亦應以前揭稅費預估明細表作為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之附件,而非以有模糊爭議之「甲乙雙方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稅,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部分各自負擔。」為約定。是尚難以上揭稅費預估明細表即推認上訴人已同意負擔營業稅。
⒋綜上所述,系爭合建契約性質應屬互易契約,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即被上訴人,此乃其本於自身所為營業行為依法所負擔之稅捐義務,且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因系爭合建案取得房屋所產生之營業稅,兩造已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合建案取得房屋所產生之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依104年8月24日稅費預估明細表所示,兩造在洽談合建過程中 ,伊即明確告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地主,營業稅應由地主負擔,且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已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云云,尚屬無據。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查系爭合建契約性質屬互易契約,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即被上訴人,此乃其本於自身所為營業行為依法所應負擔之稅捐義務,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因系爭合建案取得房屋所產生之營業稅,兩造已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系爭合建案取得房屋所產生之營業稅,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次查,兩造於111年6月27日辦理交屋及應付款/應收款之結算,被上訴人已自應付予廖春福、廖勇超、林廖美美之應付款中依序分別扣抵「合建分屋土地房屋互易款營業稅」263萬6,152元、127萬2,733元及90萬9,052元,並以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且於111年7月15日已向稅捐機關繳付營業稅乙節,已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以其自有資金支付房屋互易營業稅263萬6,152元、127萬2,733元、90萬9,052元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扣繳營業稅款項予廖春福263萬6,152元、廖勇超127萬2,733元、林廖美美90萬9,052元,即屬有據。
㈢又本院既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合建案與被上訴人互易取得合建房屋之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兩造並未合意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扣繳營業稅款項為有理由,則關於上訴人另主張「106年1月4日協議書第4條第1項、106年9月26日約定書第3條、第4條關於上訴人同意房屋每坪平均單價72萬0,563元計算房地互易所生營業稅之約定,應屬無效」、「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締結106年1月4日協議書、106年9月26日約定書、『○○○○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之意思表示」之爭點,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繕本於111年8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1頁)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廖春福263萬6,152元、廖勇超127萬2,733元、林廖美美90萬9,052元,及均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