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申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鎮
訴訟代理人 陳耀偉律師
劉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胡鈞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呂雪娥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高訢慈律師
葉沛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祐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監察人,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多次請求上訴人提供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總分類帳、存貨計數帳之帳冊及112年3月31日之財產明細表(下合稱系爭簿冊文件)予伊委任之律師查核,均遭拒絕。爰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簿冊文件提供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核及影印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監察人之任期至108年11月11日即已屆滿,伊於112年10月3日股東常會選任訴外人張佩玲為新任監察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具監察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伊非公開發行公司,依法並無義務編制112年3月31日之財產明細表,實際上亦無編制,原審判命伊提供該文件查核及影印,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簿冊文件提供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核及影印,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171頁)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任期自105年11月12日至108年11月11日。
㈡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股東常會選任張佩玲為新任監察人。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供系爭簿冊文件查核及影印,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察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係委任關係,受任人之監察人於委任關係消滅後,自不得再行使簿冊文件查核權等處理委任事務之職權。是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查核簿冊文件,以其查核時具有監察人身分為其要件,該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
1426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任期自105年11月12日至108年11月11日,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限閱卷第7、9頁)。於108年11月11日任期屆滿後,因上訴人未改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本文規定:「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之旨,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0日(有原法院收狀戳可考,見原審卷第7頁)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仍具上訴人監察人身分。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2年10月3日,上訴人股東常會決議改選監察人為張佩玲,有上訴人11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69至172頁),被上訴人於斯時後既已不具上訴人監察人身分,自不得再行使簿冊文件查核權等監察人職權。準此,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簿冊文件提供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核及影印,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訴訟繫屬中縱改選監察人,亦屬監察人權利義務地位之移轉,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並不影響其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性云云。然上訴人股東常會改選監察人,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消滅,另上訴人與張佩玲間成立監察人委任關係,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移轉至上訴人與張佩玲間,即無所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簿冊文件提供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核及影印,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