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江雅鳳
謝翰儀
劉佩聰
被 上訴 人 林裕盛
訴訟代理人 蔡垂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世鴻
被 上訴 人 林裕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筱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淑真,且新任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3年7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22085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林筱萍、林裕盛、林世鴻、林裕剛(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林廖美月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於110年9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18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林裕盛、林世鴻、林裕剛(下合稱林裕盛等3人)應將訴外人林廖美月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前述原審聲明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訴聲明修正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17頁),茲審酌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仍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並無變更,係因林廖美月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依遺產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編號1係登記於林世鴻、林裕剛名下(權利範圍各2分之1),編號2、4(編號4建物坐落於編號2土地上)均登記於林裕盛名下,編號3(編號3建物坐落於編號1土地上)係登記於林世鴻名下,有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24頁),故依登記實況而修正關於請求辦理塗銷登記之聲明,此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林筱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筱萍對伊積欠現金卡、信用卡及貸款債務未還,伊執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36772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執字第895號債權憑證、97年度執字第1258號債權憑證,截至起訴日前1日止累計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87萬2996元未清償。林筱萍之母林廖美月於110年9月2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由林裕盛等3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惟林筱萍放棄繼承登記,等同於將林筱萍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林裕盛等3人。林筱萍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將繼承財產上權利無償處分予林裕盛等3人,使林筱萍陷於無資力而害及伊前述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上訴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林裕盛等3人應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林廖美月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於110年9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18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林世鴻、林裕剛應將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於110年10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林裕盛應將附表編號2、4之不動產於110年10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㈤林世鴻應將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於110年10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林裕盛等3人則以:林筱萍曾向母親林廖美月借款179萬元,斯時係由林廖美月提供名下如附表編號1、3房地為擔保物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於99年3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林裕盛為借款債務人,經渣打銀行於翌(17)日撥款240萬元入林裕盛帳戶內,而林筱萍於3月17日及3月19日分別提領現金30萬元及149萬元,以此方式向林廖美月借得共179萬元均未償還。又林廖美月長期係由林裕盛等3人照顧,林筱萍則因債務纏身,從未支付林廖美月生活上任何費用。林廖美月生前指示就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由林裕盛等3人取得,被上訴人係依林廖美月生前意願,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係林筱萍對林廖美月負債未還且未分擔扶養費,被上訴人間口頭協議以林筱萍之應繼分抵償,乃全體繼承人間基於之前債權債務關係、身分關係所為,非屬林筱萍之無償贈與行為,伊等於進行遺產分割協議時亦不知悉林筱萍對外積欠其他債務,上訴人訴請撤銷及塗銷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林筱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林筱萍對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上訴人執有新竹地院執行處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36772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執字第895號債權憑證、97年度執字第1258號債權憑證。
㈡林廖美月於110年9月2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4人。
㈢系爭不動產為林廖美月之遺產,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作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林世鴻及林裕剛於110年10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新興段173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林世鴻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林裕盛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段000地號土地、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㈣林筱萍對林廖美月積欠債務未還。林廖美月生前曾提供○○段0000-0地號及0000建號(即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於99年3月16日為渣打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林裕盛擔任借款人,向渣打銀行借款,林廖美月以此資金借款予林筱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本件之爭點應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無償或有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上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分割繼承登記於110年10月18日辦竣登記,上訴人曾於111年9月7日、112年3月3日申領○○段0000-0地號及0000建號之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10月4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555號函暨所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6頁),並於112年5月31日遞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頁收狀章),堪認上訴人行使撤銷訴權並無逾前述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前述法律行為及辦理塗銷登記,主要係以林筱萍未分得系爭不動產其中任何部分,等同於林筱萍將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林裕盛等3人為由。惟衡諸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財產取得來源及出資、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喪葬費支出、財產維護支出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無從因某一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財產,即遽認遺產分割行為係無償。上訴人僅憑林筱萍未分得系爭不動產分毫為由,逕謂被上訴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無償云云,難認可採。
㈢林裕盛等3人抗辯因尊重林廖美月生前指示系爭不動產由林裕盛等3人取得,又因林筱萍對林廖美月負債未還且未分擔扶養費,被上訴人間口頭協議以林筱萍之應繼分抵償,應屬有償行為等情。查有關「林筱萍對林廖美月積欠債務未還。林廖美月生前曾提供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於99年3月16日為渣打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8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林裕盛擔任借款人,向渣打銀行借款,林廖美月以此資金借款予林筱萍」,為上訴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林裕盛等3人並曾提出渣打銀行核給貸款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內有3月17日及3月19日分別提領現金30萬元及149萬元之紀錄);參酌上訴人所提其員工與林世鴻進行電話對話之錄音譯文中,林世鴻提及以為林筱萍就180萬都拿去將帳務處理掉(見本院卷第75頁),與林裕盛等3人陳稱林筱萍提領現金30萬元及149萬元而向林廖美月借得共179萬元等情,就金額數字大致相符;林筱萍與上訴人所屬員工進行電話對話,亦表達當時銀行貸款係匯至弟弟帳戶內由伊提領取款等情,有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足參(見本院卷第73頁),與林裕盛等3人所述林廖美月交付借款予林筱萍之方式相符,堪認林裕盛等3人前揭陳述應屬真實可信。
㈣林裕盛等3人於原審提出林世鴻與林筱萍以電話聯繫之對話錄音光碟及逐字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7頁),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觀察譯文內容,林世鴻詢問「當初母親拿房子去抵押借約2百萬給妳,妳有拿嗎」,林筱萍回稱「是我當初我跟媽借的、那一筆是媽媽生前我跟她借的」,於對話中承認有向母親借款,且不否認係由林裕盛向銀行清償繳款,自己並未償還(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林世鴻稱「當初母親走的時候,妳說華江那邊要給阿盛、這邊這間我們兩個人分,都母親說對嗎」,林筱萍答稱「恩,那是母親說的阿」,林世鴻另稱「媽媽的遺產,她的遺囑已經講清楚是我們三個兄弟分的不是嗎」、「我先不管法律怎麼講,媽媽當初講好是不是我們三個兄弟去分」,林筱萍均答稱「對」、「我從頭到尾我沒有講說媽媽分的不公阿」(見原審卷一第161、163頁),可知林筱萍確實承認母親林廖美月生前曾明確指示系爭不動產歸由林裕盛等3人分配取得,參以2人對答中顯示,林筱萍係因銀行向伊表示伊在法律上亦有分配遺產(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且銀行提及若該月願積極處理債務、尚未開庭前處理僅需150萬元,毋庸還至200萬元,故詢問林世鴻能否代伊清償、當作伊向林世鴻借款;伊有向銀行詢問可否先撤回起訴,伊分期慢慢清償,銀行不願意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1、163頁),可知在林廖美月過世後,林筱萍係基於尊重並認同母親生前指示系爭不動產由林裕盛等3人取得之遺願,依自由意志而同意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外向林筱萍表示其依法律規定可分配遺產,倘積極還款一次清償完畢方可避免後續訴訟,林筱萍遂有前述言語。上訴人雖執其員工與林筱萍進行電話對話之錄音譯文,指稱林筱萍提及「我說當初老的(母親)是這樣講沒錯,…我還沒有講說那老的也有說你要給我多少錢吶」,質疑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有價金不對等之虞。惟林筱萍對上訴人積欠之3筆債務係含現金卡、信用卡及貸款債務,依債權憑證可知各筆債務本金均在30萬元以內,然因均自94、95年間起計按年息20%至15%不等之利息,累計至112年5月29日(本件起訴繫屬日前1日)本息已高達287萬2996元(見本院卷第41頁),林筱萍於99年3月向林廖美月借得179萬元後竟未清償前述債務而任令遲延利息不斷升高,面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向其催討欠款且稱其依法亦可分得遺產之際,難免基於減輕自身負擔心態而向上訴人表述失真言語之可能,且倘確有其事,林筱萍豈會甘願配合林裕盛等3人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辦竣登記,足徵上訴人前揭主張不可採。基上可知,林筱萍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對系爭不動產均由林裕盛等3人取得並無異議,林裕盛等3人陳稱因尊重母親生前指示系爭不動產由兄弟3人取得,致有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一節,確屬有據,足堪採信為真實。
㈤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林筱萍既承認確有向林廖美月借款且積欠未還之客觀事實,則於遺產分割之際本即應於應繼分內扣還。林廖美月對遺產之安排既指示將不動產均分歸林裕盛等3人,自然寓有林筱萍對母親所欠債務於扣還時相當於應繼分數額之意,則被上訴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林筱萍雖未取得不動產分毫,難認係屬無償行為。另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林廖美月係00年0月生(見原審卷一第69頁),於101年7月滿65歲,於110年9月21日過世,繼承人為子女即被上訴人4人,參以林廖美月過世時僅有零星存款,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參(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可推知林廖美月於滿強制退休年齡即101年7月以後,因欠缺工作能力以致無從獲取收入。林裕盛等3人抗辯林廖美月長期由其等照顧,林筱萍從未支付林廖美月生活上任何費用等情,依林筱萍前述債務狀況觀之,無悖於常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林筱萍有分擔扶養費之事實,則於林廖美月應受扶養之9年期間,林裕盛等3人有為林筱萍代墊扶養費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基於母親生前指示系爭不動產歸由林裕盛等3人取得之遺願,並考量林筱萍對母親所欠債務本即應在應繼分內扣還,暨繼承人間有前述代墊扶養費狀況,共同形成就系爭不動產分歸林裕盛等3人取得之共識,而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律上自應評價為有償行為。上訴人僅憑林筱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得權利之外觀情狀,質疑林筱萍係就繼承之財產上權利無償處分,主張前開債權與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及塗銷登記云云,要無可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進行遺產協議分割時,林裕盛等3人應知悉林筱萍對外仍積欠債務等情,並提出其員工與林世鴻進行電話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惟查,上訴人於本院程序始終主張被上訴人間係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見本院卷第170、302頁),關於林裕盛等3人是否知悉林筱萍債務狀況一節,本即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4項撤銷訴訟所需審酌之事項,且綜觀上訴人所提前述譯文內容,林世鴻係多次表明不知道林筱萍債務狀況,以為林筱萍早已將對外債務處理完畢等情,實無從憑此認定林裕盛等3人係知悉林筱萍對外負債而仍進行遺產協議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係無償而詐害上訴人對林筱萍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以判決撤銷被上訴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林世鴻、林裕剛應將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林裕盛應將附表編號2、4之不動產、林世鴻應將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林廖美月所遺財產):
| | | | |
| | | | |
| | | | |
| | 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市○○市○○段0000○號 | | |
| | 新竹市○○區○○街0巷0號 ○○市○○市○○段000○號 | | |
備註:上訴人書狀之附表雖尚列有存款2筆(新竹西大路郵局-活存89,632元、台新銀行-活存58,937元),惟於本院程序修正上訴聲明時,表明因被上訴人未就存款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故就被繼承人林廖美月所遺存款部分不列入本件請求範圍(見本院卷第219頁)。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