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張威成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69號丁勝義等與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簽立台北雪梨灣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69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卷宗等語。
經查,本件聲請人非本案之當事人,相對人即本案之被告雖同意聲請人閱覽本案卷宗,惟除原告黃子晏外,其餘原告均不同意聲請人閱覽本案卷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頁),僅提出之台北雪梨灣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63至374頁),不足以釋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卷宗,與前揭規定不符,尚難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