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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存孝   
            吳榮霖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廣福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之董事長江淑媛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禁止行使上訴人董事職權或指定他人代理行使職權(見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661號卷第15頁至第31頁),而上訴人之董事除江淑媛外尚有鄧存孝、吳榮霖,有股份有限東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時,僅列其中董事一人即鄧存孝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之董事已互推鄧存孝代理上訴人或其餘董事即吳榮霖同意上訴之證明,應認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本院前於113年1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月30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03頁),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