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鄧存孝   
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周廣福間請求給付價金上訴事件,聲請選任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興公司)之董事鄧存孝及吳榮霖因對本案意見不合,致無法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身分聲請為格興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惟查,格興公司之董事長江淑媛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禁止行使上訴人董事職權或指定他人代理行使職權(見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661號卷第15頁至第31頁),而上訴人之董事除江淑媛外尚有鄧存孝、吳榮霖,有股份有限東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是縱二名董事未能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依首開說明,仍應由全體董事代理格興公司,可見格興公司並非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