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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旭亨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  
上  訴  人  靖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叁拾貳元,如逾期未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正。逾期未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院判決維持原審之認定(即上訴人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41點23平方公尺】遷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原審核定新臺幣(下同)314萬5,849元,並已確定(見原審卷二第75至81頁),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7,53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