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聞振容
黃群群
被上 訴 人 蔡漢朝
林素霞
林柏妏
共 同 劉志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魏志恆為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晶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兼財務長之訴外人吳文平;被上訴人蔡漢朝、林素霞、林柏妏(合稱被上訴人)則分別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民國102年4月間辦理匯晶公司增資股票簽證之信託部經理、襄理科長、經辦人。魏志恆、吳文平透過借款驗資方式,為匯晶公司辦理虛偽增資,被上訴人於簽證股票前,未取得匯晶公司董事魏志恆、邱志偉、吳明郎(下合稱魏志恆等3人)簽發之授權書、該公司已實收增資股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證明,且經濟部102年3月27日函文係核准匯晶公司資增5,000萬元,按每股面額10元計算,僅得發行500萬股,然受託簽證股票竟有530萬股,足見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下稱簽證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未進行實質審查,其等明知吳文平提出之股票係偽造及冒用魏志恆等3人名義而行使,仍於股票背面簽證處蓋鋼印並交付吳文平簽領,致上訴人聞振容、黃群群(下逕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誤信而分別以44萬元、23萬6,000元購入匯晶公司股票,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聞振容44萬元、黃群群23萬6,0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聞振容44萬元、黃群群23萬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匯晶公司向聯邦銀行申辦股票簽證事務,無須提出董事出具之授權書。該公司增資5,000萬元辦理變更登記所需提出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既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伊等自應依核准函辦理,縱該核准函嗣後遭撤銷,亦不影響伊等辦理之簽證作業,況簽證規則第3條第1項第3款亦未課予簽證銀行審查股款是否收足之義務。匯晶公司102年3月27日除增資外亦一併申請變更公司組織,該公司從無須發行股票之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須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故除增資之5,000萬元外,尚應將變更組織前原有資本額300萬元一併發行股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匯晶公司原為有限公司,資本額300萬元,於102年3月27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組織及增資5,000萬元獲准,同年4月9日與聯邦銀行簽訂有價證券簽證契約,委託該銀行辦理發行股票之簽證,被上訴人為辦理股票簽證之聯邦銀行人員(見原審卷第299至301頁公司設立登記表、第275至281頁經濟部102年3月27日函、匯晶公司變更登記表、第263至265頁之有價證券簽證契約、第259、267、269頁之證券簽證申請書、證券簽證應具備文件檢核表、證券簽證印鑑卡)。
㈡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透過訴外人曾楊煒僱用之訴外人蔡佳珍、陳麗琴,以每張5萬9,000元(即每股59元)、搭售現金增資股票每張2萬9,000元(即每股29元)之價格,購買匯晶公司股票。聞振容以29萬5,000元購買股票5張、以14萬5,000元購買增資股票5張,共計支出44萬元;黃群群則以23萬6,000元購買匯晶公司股票4張,均獲交付經聯邦銀行簽證並蓋鋼印之匯晶公司股票。股票上並記載「發行股份總數伍佰參拾萬股」等文字(見原審卷第41至68頁之匯晶公司股票)。
㈢匯晶公司實際負責人兼財務長吳文平、登記負責人魏志恆因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匯晶公司亦因未於限期內提出補實資金之證明文件,遭桃園市政府以110年8月16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99440號函撤銷經濟部核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組織等變更登記事項(見原審卷第225至235頁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93頁桃園市政府公函)。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聯邦銀行於102年4月間辦理匯晶公司股票簽證之信託部經理、襄理科長、經辦人,其等違反簽證規則,未取得匯晶公司董事魏志恆等3人之授權書、已實收增資股款5,000萬元證明,即於匯晶公司股票上印製魏志恆等3人姓名、發行股份總數530萬股而偽造有價證券,並將股票交由匯晶公司持向上訴人行使,使上訴人購入股票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敘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辦理匯晶公司股票簽證事務,是否違反簽證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1.按股票簽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一、簽證機構辦理簽證期間,新發行之股票自接受委託之日起,不得超過五個營業日,並於簽證前應就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及股票之內容、公司印鑑式樣、紙質、編號、面值、張數、總額等詳為審核並記錄…,此為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簽證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見本院卷第311頁)。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匯晶公司董事魏志恆等3人之授權書,即於匯晶公司股票上印製其等姓名,違反前揭規定。惟上開規定僅規定簽證機構即聯邦銀行於簽證前應就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及股票之內容、公司印鑑式樣、紙質、編號、面值、張數、總額等詳為審核,並未要求必須取得股票上所印製董事姓名之董事授權書或同意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簽證股票前,未取得魏志恆等3人之授權書,係侵害其等權利,尚乏依據。何況魏志恆等3人出席匯晶公司於102年3月22日召開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其等均同意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增資5,000萬元,其中由魏志恆出資500萬元、邱志偉出資200萬元、吳明郎出資400萬元,且以102年3月22日為增資基準日,此經本院調取匯晶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影印當日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股東同意書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足認魏志恆等3人均同意變更公司組織及增資,並由魏志恆代理公司與聯邦銀行簽訂有價證券簽證契約(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以發行股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魏志恆等3人之授權書係冒用其等名義偽造有價證券,違反簽證規則上開規定,顯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辦理匯晶公司股票簽證事務,是否違反簽證規則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1.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簽證股票數額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總額以內之實際發行數額及已實收款項之股票總數為限,復為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簽證規則第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見本院卷第311頁)。
2.查匯晶公司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存款帳戶於102年3月22日匯入3筆合計5,000萬元款項後,旋於同年月25日提領僅餘100元,其後雖於同年3月29日、4月1日、4月24日、5月22日匯入較大額款項,惟均於同日轉出,此有本院向玉山銀行調取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兼財務長吳文平、登記負責人魏志恆因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桃園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匯晶公司亦因未於限期內補實資金證明,遭桃園市政府於110年8月16日撤銷經濟部核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組織等變更登記事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惟細繹簽證規則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可知,簽證機構所審核者乃「簽證股票數額」不得逾「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總額以內之實際發行數額」及「已實收款項之股票總數」,換言之,簽證機構係形式審核所簽證股票數額未超逾主管機關核准數額、公司實收款項之對應股數,並非實質審查公司股東有無實際繳納股款。而經濟部102年3月27日函係核准匯晶公司變更組織及增資5,0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該次增資後匯晶公司之股份總數為530萬股、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亦為530萬股,有蓋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表專用章之變更登記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85頁),可徵聯邦銀行簽證530萬股之股票數額(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未逾經濟部核准之發行總額及實際發行數額。另依100年3月29日修正施行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應檢送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並依其性質檢附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等文件(見本院卷第315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匯晶公司辦理增資所提出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既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伊等自應依核准函辦理,係屬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匯晶公司已實收增資股款5,000萬元證明,係違反簽證規則上開規定,容有誤解。
㈢經濟部核准匯晶公司資增5,000萬元,與被上訴人辦理簽證530萬股股票不符部分:
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受託簽證股票530萬股,與經濟部核准增資5,000萬元,按每股面額10元計算,僅得發行500萬股之數額不符,而認被上訴人簽證之股票係屬偽造。惟匯晶公司依經濟部102年3月27日核准函增資發行股份前已有300萬元資本額,此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增資前之公司變更記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該公司將原資本額以每股10元合計30萬股一併委由聯邦銀行簽證發行股票,致簽證股票上載之發行股份總數為530萬股,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任職聯邦銀行期間承辦匯晶公司股票簽證事務,並無違反簽證規則,亦無偽造有價證券情事,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聞振容44萬元、黃群群23萬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非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