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陳美妃(即徐賢之承受訴訟人)
徐弘穎(即徐賢之承受訴訟人)
徐世勳(即徐賢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張謝貴美
訴訟代理人 張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美妃、徐弘穎、徐世勳為徐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徐賢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死亡,陳美妃、徐弘穎、徐世勳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51頁、第161頁)。準此,陳美妃、徐弘穎、徐世勳為徐賢之繼承人一節,應堪認定。惟陳美妃、徐弘穎、徐世勳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為徐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