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金向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莉莉
被 上訴人 張瑜恩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7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上訴狀內載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同年11月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上訴聲明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上訴人迄未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9-83頁),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未具理由聲請伸長補正期間,核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