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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王秀儀  

被上訴人    梁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當事人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4號、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3,822元,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1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駁回,有送達證書、最高法院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3號卷第23頁及本院卷第45至46頁)。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原審答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