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金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寧源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上訴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圖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誤載為6%,見司促字第3頁、原審卷第393頁),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6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2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5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岳盟,已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選任黃維圖等3人為董事,並於同年月21日由董事會決議選任黃維圖為董事長(見原審卷第159至162、185至205、239至241頁),經黃維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追認前所為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3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5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給付被上訴人260萬元,並代為拆除系爭契約附圖(下稱附圖)A至D區之廠房後,可取得附圖A至D區廠房廢鐵及如附表E至G區所示之設備及龍型天車,後因被上訴人表示龍型天車仍有使用需求,約定日後再為拆除,伊遂交付260萬元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於收款報告記載收款220萬元,並開立220萬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予伊。因伊未領有環保廢棄物清理證照,故向訴外人林福山環保清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林福山公司)借名簽署系爭契約。嗣伊拆除附圖A至D區廠房後,被上訴人迄未交付附表E至G區之設備及龍型天車,顯已違約。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擇一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價金22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廠房及設備重整,與林福山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林福山公司拆除附圖A至D區廠房,林福山公司可取得附表編號1至8之物品,共計260萬元,因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龍型天車部分由伊先使用改日再拆除,故扣除龍型天車40萬元後,林福山公司於簽約翌日交付現金220萬元予伊,上訴人非締約當事人,伊亦無上訴人所指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無權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契約簽約日期為101年5月30日,契約所載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以電腦繕打「林福山環保清除工程有限公司」,並由林福山簽名,但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並手寫上訴人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地址,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製作220萬元之收款報告及發票;系爭契約約定拆除附圖A至D區域,均已拆除等情,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有系爭契約暨附圖、收款報告、發票(見司促字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423頁、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依系爭契約形式上觀之,契約上方立約人分別以打字方式繕打被上訴人及林福山公司之名稱,下方立契約人(甲方)則以打字方式繕打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統編、地址、電話,並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而立契約人(乙方)部分則以打字方式記載林福山公司名稱、統編、地址及電話(包含行動電話),並有手寫「林福山」文字,另手寫「金龍機械有限公司、00000000、楊梅市○○路○段000巷00號、00-0000000」等字樣,並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然系爭契約以打字繕打部分應為事先完成之內容,手寫部分則為事後書立,被上訴人稱系爭契約是與林福山公司所簽立,否認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應證明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㈡經查:
 ⒈就系爭契約締約經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稱當時是林福山、林福源跟伊接洽借牌一事,簽立系爭契約時,在場的人有伊、林福山、林福源、黃維祝、黃岳盟及被上訴人會計等語(見原審卷第3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簽立系爭契約時當場交付260萬元現金予黃維祝,由廖美惠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證人即當時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之黃維祝證稱:系爭契約是伊出面和林福山簽約,簽約當時並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場,是要讓林福山把廠房設備拆掉,拆掉的設備就讓林福山拿去自行處理,因沒有動到龍型天車,故僅向林福山收220萬元,兩方簽完約後,林福山說要把系爭契約拿去給別人看合不合理,系爭契約送回來後上面就有了上訴人大小章,林福山說他請上訴人見證,在簽約時沒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是事後補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4至396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廖美惠到庭證稱:簽立系爭契約時,伊並不在場,上訴人沒有拿260萬元給伊,是公司經理鍾章強拿系爭契約、存摺影本(原審卷第425頁)給伊,由伊寫收款報告,因看存摺內容是220萬,故記載220萬元,伊並未實際經手該筆金錢,也未開立發票,收款報告客戶欄會記載林福山環保清除工程有限公司<金龍機械有限公司>是因為系爭契約上這樣寫,依鍾章強要求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另上訴人於原審稱林福山已於104年過世,林福源有接洽借牌事宜,且簽立系爭契約時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2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林福源未參與本件,捨棄傳喚林福源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97頁),前後所述亦有不一,且無從傳喚林福山到場釐清本件締約經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與林福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當場簽約,上訴人並當場交付260萬元予被上訴人簽收云云,難認有據,自無從僅憑系爭契約立約人欄位有手寫加註上訴人資料及加蓋印章,以及收款報告上有前揭記載,逕認上訴人為締約當事人。
 ⒉另就借牌之原因,上訴人先於原審稱跟林福山公司借牌是因為伊沒有拆除之資格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321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件借牌理由為伊當時沒有環保牌照,但伊只拆除鋼鐵部分,其實不需要環保牌照,當時是被上訴人先找林福山買,後來林福山才找伊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上訴人就有無向林福山公司借牌之必要,前後所述不一,若無借牌之必要,系爭契約逕由兩造簽約即可,實無必要由林福山公司出名簽約,再者,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契約為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見本院卷第189頁),縱使承攬即拆除部分廠房部分有借牌需求,買賣機械部分亦不需要借牌,系爭契約應可寫明是販賣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於原審稱借牌當時沒有約定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322頁),後改稱當時先跟客戶調300萬元,簽立系爭契約時要給被上訴人260萬元,給林福山40萬元借牌費及介紹費,後還給客戶300萬元本金加20萬元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97頁),並提出101年6月之現金支出表、付款簽收簿為佐證(見原審卷第403至405頁),前後所述不同,且該現金支出表、付款簽收簿均為上訴人自製,現金支出表僅有記載「光聯資產出售」300萬元,並無關於借牌費用之記載,是上訴人主張當時係因向林福山公司借牌而由其出面簽約云云,亦難採信。
 ⒊另查,上訴人雖主張支付被上訴人260萬元價金,然證人黃維祝證述因未含龍型天車,故僅收取220萬元等語;且依證人廖美惠證述及上訴人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425頁)、收款報告(見原審卷第423頁),均僅有220萬元入帳;參以系爭契約載明龍型天車為40萬元、龍型天車部分由被上訴人使用改日再拆除(見司促卷第10頁),且目前龍型天車尚在被上訴人廠區內,有兩造不爭執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35、245頁),是上訴人稱交付260萬元,亦與實際情形不符,並不足採。又雖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開立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之220萬元發票(見本院卷第105頁),欲以此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然該發票之金額與上訴人所稱之交付金額260萬元不符,且上訴人陳稱當時是林福山找伊去買(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認上訴人與林福山公司間有合作關係,是被上訴人抗辯該發票係依林福山公司之要求而開立(見本院卷第277頁),尚非無據,自難僅憑該發票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
 ⒋此外,兩造並不爭執附圖A、B、C、D區部分均已拆除且廢鐵均已清運,僅對於附圖E、F、G區之物品及龍型天車交付情形有所爭執(兩造此部分意見詳如附表),查系爭契約簽立時間為101年5月30日,被上訴人已於101年6月1日收取220萬元(見司促字卷第10頁、原審卷第423頁),上訴人既稱附圖E區之粉桶、F區大切、平磨機各1臺,G區之原油桶、空壓桶、龍型天車均未交付,其已完成拆除及清運,且當時交付之價金為向客戶調得,若上訴人確為締約當事人,衡諸常情,亦無可能容任前開物品閒置折舊逾10年,且於林福山公司已於105年間廢止設立(見原審卷第327頁)後,始於111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返還價金。
 ㈢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附圖各區域之物品如何計價,上訴人亦自承當時為合併計算,沒有拆分附圖E、F、G區物品價值(見本院卷第277頁),是其以被上訴人未交付附圖E、F、G區物品及龍型天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應賠償220萬元,以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返還22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
編號
系爭契約
附圖區域
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內容
兩造意見  
1
A區
物料整間倉庫夷平、工務整間夷平、樣品間整間夷平、倉庫整間夷平、10個貨櫃。
兩造不爭執均已夷平,且拆除後之廢鐵及10個貨櫃已交付。
2
B區
水泥廠整棟夷平。
兩造不爭執均已夷平,且拆除後之廢鐵已交付。
3
C區
倉庫整間夷平。
兩造不爭執均已夷平,且拆除後之廢鐵已交付。
4
D區
汙水廠整間夷平。
兩造不爭執均已夷平,且拆除物後之廢鐵已交付。
5
E區
1個粉桶。
上訴人主張未交付。
被上訴人抗辯已交付林福山公司。
6
F區
2塊機座
上訴人主張為大切、平磨機各1臺,未交付。
被上訴人抗辯為壓板機1臺,已交付林福山公司。
7
G區
2個桶(1個原油桶、1個空壓桶)
上訴人主張未交付。
被上訴人抗辯已交付林福山公司。
8
龍型天車
20噸

上訴人主張未交付。
被上訴人稱僅收取220萬元,此部分非屬系爭契約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