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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信享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鄒正仁
被  上訴人  宏達數碼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東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信享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鄒正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宏達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吳東秋(下逕稱其名,並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信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享公司)、鄒正仁(下逕稱其名,並合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宏達公司於民國109年間向信享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廠房(下稱2號廠房),約定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並於同年6月30日簽署公司設備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信享公司於110年3月17日業將折疊式蝴蝶籠之專業技術(下稱系爭技術)移轉予訴外人即吳東秋之子吳祥維,並將空壓機2台、點焊機3台、剪線伸直機1台、彈簧機1台、電焊機1台、堆高機1台、切邊機1台等機械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移轉予宏達公司。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宏達公司給付200萬元。又宏達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10號房屋)3、4樓作為廠房,然10號房屋之整棟電線等設施,係鄒正仁找廠商配線及修繕,花費31萬5000元,吳東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號房屋3、4樓得以享用電線等設施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東秋返還31萬5000元。再吳東秋曾為系爭技術移轉一事,於109年12月17日以其個人之名義將100萬元匯入信享公司於臺灣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詎吳東秋竟虛構兩造簽署合夥契約而謊稱退夥,乃於110年7月19日在信享公司廠房內,對訴外人即鄒正仁媳婦蔡易珈恫嚇不還錢就要給工廠斷電等語,逼迫鄒正仁匯款返還100萬元予吳東秋,致鄒正仁心臟病發住進醫院進行心臟手術、裝置心律調整器,鄒正仁因此受有手術費用15萬元及11個月每月2萬9000元之看護費合計46萬9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並求為命:㈠宏達公司應給付信享公司200萬元本息;㈡吳東秋應給付鄒正仁31萬5000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鄒正仁46萬9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宏達公司應給付信享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吳東秋應給付鄒正仁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鄒正仁4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目的係因鄒正仁找宏達公司投資,宏達公司乃同意以2600萬元向信享公司購買2號廠房,並約定以200萬元為系爭設備及系爭技術移轉之費用,宏達公司已經給付信享公司2600萬元,但信享公司未將系爭設備及系爭技術辦理移轉。又系爭協議書訂立後,鄒正仁將廠房搬遷至10號房屋,鄒正仁鑑於吳東秋熟悉業務,希望可與吳東秋一起合作系爭技術之業務,由吳東秋負責業務,鄒正仁則負責生產,吳東秋遂以個人名義入股信享公司,鄒正仁稱沒有現金周轉,乃約定1人出資100萬元,吳東秋並已完成付款;然因信享公司不願將公司會計、財務交到稅務公司,未能履行其應盡之責任,故吳東秋乃要求鄒正仁返還100萬元,鄒正仁請求住院及看護費用部分,其住院時間與前開投資時隔半年有餘,並無關聯。另10號房屋裝修部分,10號房屋原為吳東秋用個人名義去承租整棟1至4樓,重新整棟裝潢即花費100多萬元,鄒正仁主張支出31萬元,不知其給付目的,亦未經吳東秋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信享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宏達公司給付200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信享公司主張與宏達公司於109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一節,有信享公司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6頁),且為宏達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頁);而參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因買賣雙方協議於房屋產權(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辦理過戶完成之後辦理公司設備移轉包含機械設備,技術輔導,技術人員,貨車,堆高機等相關事宜,費用共計新台幣二百萬元整,定於109年11月30日完成移轉後支付賣方」,是信享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宏達公司給付200萬元,自應先證明其已於109年11月30日將系爭設備、系爭技術移轉予宏達公司。惟查,信享公司固提出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37頁),執以主張吳祥維於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有前往信享公司學習系爭技術,訴外人林聰榮、馬正清原為信享公司員工,因宏達公司需要系爭技術,而轉受僱於宏達公司等語,然信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鄒正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吳祥維因與吳東秋發生爭執,而遭吳東秋趕走離去,吳祥維所學系爭技術沒有完成檢驗,又吳東秋經營之宏達公司倒閉,沒有處理系爭技術、系爭設備移轉,伊因而將系爭設備放置於信享公司承租之10號房屋1、2樓,繼續從事蝴蝶籠生產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足見信享公司並未將系爭設備移轉予宏達公司,宏達公司指派吳祥維學習系爭技術乙事,亦未經確認是否學得而完成技術移轉,則信享公司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宏達公司給付200萬元,即屬無據。
 ㈡鄒正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東秋返還31萬500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鄒正仁主張伊支出配線及修繕工程款31萬5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28頁),惟查,參以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信享公司,且鄒正仁自陳:10號房屋1、2樓係伊作工廠使用,上開款項是10號房屋1、2樓工廠電力配線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顯見鄒正仁所支出電力配線之費用,應係作為信享公司使用10號房屋1、2樓從事蝴蝶籠生產之用途。雖鄒正仁主張前開電力配線修繕工程係為解決10號房屋整棟電力不足,宏達公司並有租用10號房屋3、4樓而受益等語,然鄒正仁亦陳稱:信享公司承租10號房屋1、2樓仍然要生產蝴蝶籠產品,因宏達公司無工廠登記,故由具工廠登記之信享公司處理電力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提出信享公司承租10號房屋1、2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可稽(見原審卷第56-68頁、本院卷第159頁),足認信享公司鑑於10號房屋電力不足,所承租之1、2樓因生產蝴蝶籠產品而有電力配線修繕之需要,是鄒正仁既為經營信享公司之負責人,其所支出配線及修繕工程款31萬5000元係為信享公司生產產品利益所需,難認鄒正仁支出該費用係受有損害。此外,鄒正仁並未舉證證明係為宏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東秋以個人名義所承租10號房屋3、4樓而支出配線及修繕工程費用,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東秋返還31萬5000元,難認有據。
 ㈢鄒正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46萬90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蔡易珈於吳東秋被訴妨害自由偵查案件陳稱:吳東秋有匯100萬元予信享公司,說要跟信享公司一起在10號房屋合夥,但鄒正仁認為吳東秋是在付系爭設備款項,做了一段時間後,吳東秋於110年6月間說不要合夥,想要回100萬元,鄒正仁與吳東秋談判那天晚上,鄒正仁就生病去加護病房,吳東秋就一直跟伊要100萬元,吳東秋於110年7月19日中午到伊位於10號房屋2樓辦公室,稱若未將錢匯還,將把工廠的電拔掉,使工廠無法營業,當時鄒正仁在三軍總醫院加護病房住了快一個月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795號妨害自由案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94頁),是依蔡易珈前開陳述可知,鄒正仁於110年6月間即因心臟疾病住院,迄至110年7月19日仍在住院,則鄒正仁主張係於110年7月19日遭恐嚇後脈搏不正常,當日就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難認可採。再且,鄒正仁亦自陳:吳東秋在110年7月19日之前並未恐嚇伊,叫伊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準此,鄒正仁主張吳東秋於110年7月19日在信享公司廠房內向伊媳婦蔡易珈要求叫伊返還100萬元,不還錢就要給工廠斷電等語,核與鄒正仁於110年6月間因罹患心臟疾病因而住院間,難認具因果關係。至鄒正仁提出磁振造影相容植入式裝置識別卡(見原審卷第30頁),執以主張有進行心臟手術、裝置心律調節器等語,然依該裝置識別卡上說明略以:係使病患在裝置持續提供緩衝脈節律治療的同時,能安全地進行MRI掃描等語,僅能證明鄒正仁因有裝置心律調節器,於111年7月29日植入前開裝置,以利後續進行安全之磁振造影(即MRI)掃描,該裝置識別卡並不足以證明吳東秋有於110年6月間對鄒正仁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致其罹患心律不整之疾病。此外,鄒正仁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吳東秋有於110年6月間對其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致其因而罹患心臟疾病,鄒正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手術及看護費用合計46萬9000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信享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宏達公司給付200萬元,鄒正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東秋給付31萬5000元,鄒正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6萬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信享企業有限公司、鄒正仁(合併上訴利益額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