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士綱(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昱恆律師
辜得權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志忠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汽車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5萬127元,及其中37萬97元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其餘228萬30元自100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7,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19萬5331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8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65萬127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占用伊所有之汽車三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下以編號分稱,合稱系爭汽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請求上開金額自112年7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526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原為伊之董事長,於108年2月1日解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經原法院於108年7月15日以108年度法字第25號裁定選任陳士綱律師為臨時管理人,臨時管理人於清查公司財務、業務文件後,始知被上訴人仍持續占用伊所有之系爭汽車。被上訴人無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之正當權源,於109年8月3日收受伊發函催告後迄未返還,受有使用系爭汽車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8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少174萬1200元(計算式: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萬800元×3台×28月=174萬7200元,上訴人誤算為174萬12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汽車租金之不當得利15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擔任伊公司董事長期間,曾於100年4月19日、同年月21日自伊於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5萬30元、223萬元,以向第三人購買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下稱系爭球證),並以自己名義登記會員資格,侵占伊資產,屬不法侵害伊權利之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8萬30元。
㈢原審就上開範圍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返還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萬30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12年7月1日起,其中228萬30元自100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汽車部分:伊雖遭解任董事長,但仍為持有上訴人公司50%股份之股東、董事及總經理,有權且必須保管公司之財物,伊管理系爭汽車行為符合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規定。且伊保管系爭汽車因而支付牌照稅、燃料稅、停車場費用,以及上訴人未取走公司物品放置於辦公室之租金,伊得對系爭汽車行使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之留置權,伊非無權占有系爭汽車,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汽車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又編號1汽車係99年3月出廠,現在市價僅2、30萬元;編號2汽車係99年9月出廠,現在市價僅50餘萬元;編號3汽車係101年11月出廠,現在市價僅1、20餘萬元,上訴人主張每月租金2萬800元,顯然過高而不可採。
㈡系爭球證部分:伊分別於100年4月12日及同年月19日匯款174萬3900元及75萬7640元至公司帳戶,可知系爭球證是伊自費購買;況上訴人自93年至110年度之報稅資料亦無此筆金額之記載,則上訴人指稱伊於100年間以公司存款228萬30元購買系爭球證云云,顯不實在;又伊已於109年11月5日出售系爭球證,並於109年12月7日將所得價金同額款項匯予境外公司CONCER PRECISION ELECTRONICS CO.,LTD.(下稱CONCER公司),伊無侵權行為,亦未受有利益,反而受有虧損,且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5日以民事準備㈤書狀主張侵權行為,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09頁至110頁):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50%股份,為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自108年2月1日起不再擔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
㈡原法院於108年7月15日以108年度法字第25號裁定,選任陳士綱律師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該裁定於108年8月13日確定在案(原審卷一第21頁)。
㈢上訴人委請吳彥鋒律師於109年7月31日以(109)鼎彥字第0 000號律師函(下稱吳彥鋒律師函),請被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11所列資產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09年8月3日收受前揭律師函(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第269頁)。
㈣系爭汽車為上訴人之資產,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已負擔系爭汽車之牌照稅、燃料稅如被證1、被上證12、被上證13所示(原審卷一第137至139頁,本院卷一第443頁至第451頁)。
㈤被上訴人曾於100年4月20日加入明台公司所經營之龍潭高爾夫球場會員(本院卷一第25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及相當於系爭汽車租金之不當得利150萬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借用人請求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因先前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故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出借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汽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被上訴人經解任而自108年2月1日起不再擔任上訴人董事、董事長職務,及陳士綱於108年7月15日擔任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後,系爭汽車現仍由被上訴人占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㈣,本院卷一第456頁至第457頁),堪信屬實。
⑵被上訴人既係因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始獲准配用系爭汽車,則其於解任董事長、董事職務後,依借貸系爭汽車之目的應認為已使用完畢,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已終止,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系爭汽車予上訴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汽車,且於上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仍持續使用系爭汽車,並駛入國道行駛等情,除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56頁至第457頁),並有系爭汽車通行國道明細、扣款交易明細、編號1、2汽車通行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28頁、第391頁至第539頁、第597頁,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121頁,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亦堪信為真實。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解任董事長後,仍擔任上訴人總經理管理公司事務,而有使用系爭汽車之需求,且伊僅係為保養系爭汽車之目的而發動、行駛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既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舉證,已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採。況被上訴人自承其於上訴人108年12月31日停止營業後,已不再擔任總經理(本院卷一第457頁),惟觀系爭汽車之通行國道明細(原審卷一第391頁至第539頁,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121頁),109年以後仍有頻繁之通行紀錄,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已終止,被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汽車,自屬有據,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汽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之利益,自應負返還系爭汽車及所受占有系爭汽車不當得利之義務。
⒉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
⑴上訴人主張以編號3汽車同型車月租金2萬800元計算無權占有系爭汽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提出系爭汽車同型汽車租車網頁日租金定價資料(下稱日租資料)及格上租車TOYOTA CAMRY HYBRID月租價格資料(下稱月租資料)為憑(原審卷二第245頁至第259頁,本院卷一第473頁),衡諸上開編號1、2汽車同型車之日租金,均高於編號3汽車同型車日租金,且上訴人購得編號1、2汽車之金額分別為179萬7934元及457萬4042元,均遠高於僅以80萬元價金取得之編號3汽車,有上訴人財產目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9頁),則上訴人未能提供編號1、2汽車月租金資料,主張以編號3汽車月租金為標準計算系爭汽車之月租金,尚屬可採。
⑵惟上開月租資料所示汽車出廠年份係2023年,為車齡僅有3年之汽車,而編號1、2汽車分別係99年2月及7月出廠,編號3汽車出廠時間則係101年10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原審限閱卷),迄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期間(即109年8月4日至111年12月31日,本院卷一第471頁),分別已約有10至12年及8至10年車齡,則被上訴人辯稱以2萬800元計算系爭汽車之月租金過高等語,尚非無據。
⑶本院審酌編號1、2汽車分別為寶馬、賓士廠牌,屬知名進口車品牌,編號3汽車則為大眾愛用且具有廣大市占率之廠牌,編號1、2、3汽車同型汽車之短期日租金依序分別為5500元、5500元及3500元,及編號3同型3年車月租金為2萬800元,且系爭汽車經上訴人購入為公司車後,交由擔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汽車期間,系爭汽車之車齡約分別約為10年至12年(編號1、2汽車)及8至10年(編號3汽車),市場價值已有減損,系爭汽車108年12月31日折舊後餘額依序為29萬9656元、76萬2341元、13萬3334元等情(原審卷一第49頁),依上開折舊前後價值計算,編號3汽車每年折舊率約為12%,並依上開3年車之月租金2萬800元推估9年車之合理月租金近6000元,另審酌編號1、2車汽車與編號3汽車之日租金差價為2000元,以及編號2汽車之價值較高等情,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占有使用編號1、2、3汽車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客觀利益依序以每輛8000元、1萬元及6000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汽車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9萬3677元(計算式:8000元+1萬元+6000元=2萬4000元,2萬4000元×28/31+2萬4000元×28月=69萬3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上訴人辯稱:伊保管系爭汽車,屬無因管理行為,自108年2月起至114年9月止,為上訴人墊付牌照稅、燃料稅、停車費、公司借址登記及辦公設備保管租金、大樓管理費等,共計支出371萬9452元,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云云(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0頁、第414頁),並據此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主張抵銷,及就系爭汽車主張留置權等節,為上訴人否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若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之意思,因屬干預他人事務之行為,除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序良俗者外,應即停止管理,否則管理人非但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賠償其之損害,尚且須就本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並唯於本人表示享有管理所得利益時,管理人方得在本人所得利益範圍內主張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經查:
⑴牌照稅及燃料稅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墊款為被上訴人繳納附表二所示系爭汽車之牌照稅及燃料稅總計32萬3580元,係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上訴人不利,縱違反上訴人之意思,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得就其墊款請求上訴人償還,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上開債權間相互所負債務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為抵銷。至於被上訴人另稱其亦代繳編號2汽車114年之燃料稅及牌照稅云云,惟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繳費單據證明,自屬無據。
⑵停車費部分:
被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汽車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陳稱其為停放系爭汽車而於108年5月至114年9月間支出停車費,並提出新北市○○區○○路○○○○○地○0○132號車位(下稱132號車位)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伊配偶程淑貞(下稱姓名)所有新北市○○區○○路803號0樓之0(下稱803號房屋)及○○路25-1號00樓之0(下稱25-1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32號車位租賃契約書係程淑貞與第三人李美玲簽立,被上訴人並非132號車位租金之給付義務人,而803號、25-1號房屋及車位均係程淑貞所有(原審卷一第173頁至第179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有支付租金予李美玲或程淑貞之證明,自難逕認132號車位租金係被上訴人所支付及被上訴人有支付803號房屋、25-1號房屋車位予程淑貞。且縱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停放於上開車位,其未履行返還系爭車輛義務,仍頻繁使用系爭汽車,衡情亦係為自己能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之目的而為,上訴人復以吳彥鋒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足見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汽車非利於上訴人且合於其意思,尚非適法之無因管理,上訴人亦未表示享有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汽車所得利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支付系爭汽車之停車費,且管理系爭汽車支付停車費亦難謂符合本人利益及意思,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據此主張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⑶公司借址登記及設備保管租金、大樓管理費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借址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25號00樓(下稱25號房屋),係程淑貞所有房屋,上訴人資產並放置在面積較大之25-1號房屋,陳士綱接任上訴人臨時管理人後,未將公司遷移他處,亦未清點上訴人資產,致公司資產占用辦公室,應給付租金及管理費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25號、25-1號房屋均為程淑貞所有(原審卷一第179頁至第181頁),非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就此並未訂立租約,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一第156頁至第157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或上訴人與程淑貞間就上開借址登記及放置資產,存在有償之租賃契約,或先前上訴人曾為上開事項給付被上訴人或程淑貞租金或報酬,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CONCER公司費用交易憑單(原審卷一第183頁),僅得證明該公司給付25號房屋106年1月至12月租金予程淑貞,其關係存在於CONCER公司與程淑貞之間,而與兩造無涉,尚難據此逕認兩造或上訴人與程淑貞間就上開借址登記及放置資產事項存在租賃或有償委任關係,衡之被上訴人原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現仍為持有上訴人50%股權之股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時即存在上開借址登記及放置資產關係,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曾為此付費而為有償關係等情,足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卸任後仍延續先前無償有權之借址登記及置放資產關係,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卸任董事長後上訴人即無權無償使用25號、25-1號房屋,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代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租金及管理費予程淑貞,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費用及管理費,並償還伊代墊之此部分費用,而主張抵銷云云,尚屬無據。
⑷從而,被上訴人僅得以附表二所示系爭汽車之牌照稅及燃料稅總計32萬3580元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97元(計算式:69萬3677元-32萬3580元)。
⑸被上訴人另辯稱:伊支付上開牌照稅、燃料稅、停車費及公司借址登記租金等款項支出371萬9452元,得對上訴人主張留置權云云。惟按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為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30條所明定。查上開公司借址登記租金及管理費與系爭汽車間並無牽連關係,且被上訴人留置系爭汽車與其所負前揭返還系爭汽車之義務相抵觸;又被上訴人所稱其支付之上開款項,僅得對上訴人請求32萬3580元,並經全數抵銷完畢,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得主張留置權云云,亦不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8萬30元之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原擔任上訴人公司會計之黃瓊瑤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在100年4月19日、4月21日共支出228萬30元(下稱系爭款項,其中30元係匯費)購買系爭球證,4月19日是用公司的錢支付匯款,4月21日則是開公司支票,是被上訴人持憑證要求伊辦理等語(原審卷二第282頁),並有卷附吳彥鋒律師函附件三所載費用支出報表影本(原審卷一第51頁)及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原審卷二第307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且系爭款項中之5萬元係匯至悅來高爾夫事業有限公司,亦有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43頁)。又被上訴人曾於100年4月20日向訴外人林典昌購買系爭球證,以成為明台公司所經營龍潭高爾夫球場之會員等情,有明台公司111年8月26日及114年1月22日函、過戶申請書及高爾夫會員權證轉讓契約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15頁,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9頁),並衡之被上訴人加入成為龍潭高爾夫球場會員之時間,與上開匯款時間相近等情,堪認上訴人所支出之系爭款項,應係用以購買系爭球證,使被上訴人獲有免付球證價金之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取得該球場會員資格。被上訴人空言辯稱:不清楚系爭球證,系爭球證並不存在,系爭款項並非係用以購買系爭球證云云,自不可採。從而,上訴人已證明其支出系爭款項,使被上訴人獲有免付同額對價之利益,並受有損害等情,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保有上開利益之正當性,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復辯稱:伊分別於100年4月12日及同年月19日匯款174萬3900元及75萬7640元至公司帳戶,可知系爭球證係伊自費購買,並未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又伊已於109年11月5日出售系爭球證,並於109年12月7日將同額款項匯予CONCER公司,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辯稱不清楚系爭球證,系爭球證並不存在,系爭款項並非係用以購買系爭球證(原審卷一第132頁、第583頁,原審卷二第298頁至第299頁),另辯稱:系爭球證係被上訴人自行購買云云(原審卷二第206頁),經本院取得前揭證據證明系爭款項確係用以購買系爭球證後,始改稱系爭款項為其自費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後支出(本院卷一第298頁),則其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嗣又改稱其將系爭球證出售後,已將款項匯予CONCER公司,惟若系爭球證係被上訴人自費購買,實無須於出售後將所得款項匯還CONCER公司,則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前後抵觸之抗辯,益見其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所稱其於100年4月12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上訴人帳戶之174萬3900元,其金額與購買系爭球證價金之金額不符,且匯入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分別於同日支付9萬2300元及於100年4月15日轉匯上訴人支票帳戶34萬8371元(原審卷一第27頁,本院卷一第307頁),衡情應係供上訴人營運使用,並經證人黃瓊瑤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64頁至第365頁),則被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是否係為支付系爭球證價金之目的而為,亦非無疑;至被上訴人所辯於100年4月19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75萬7640元,係自CONCER公司之OBU帳戶匯入,有上訴人費用支出報表及華南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條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1頁,本院卷一第309頁),惟該筆款項金額除亦與系爭球證購買價金金額不符外,且係CONCER公司所匯,亦難逕認該筆款項係屬被上訴人所有;復衡之若上開款項均屬被上訴人所自有,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球證,逕以其帳戶匯款購買即可,實無先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之必要,由此益見上訴人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匯入供購買系爭球證之用。此外,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5日以210萬元出售系爭球證,惟於同年12月7日始匯款美金7萬3758.87元至CONCER公司帳戶(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前後時間相差月餘,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證明上開2筆款項為同一款項之證據,且匯款對象亦非上訴人,尚難據此即認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⒉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無保有上開利益之正當性,則其指示證人黃瓊瑤以上訴人之系爭款項支付,應於上訴人匯款時即知悉其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說明,應自受領時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併給付自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並給付265萬127元本息(計算式:37萬97元+228萬30元),均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並給付265萬127元,及其中37萬97元自112年7月1日(即其提起上訴翌日,本院卷一第23頁、第526頁)起,其中228萬30元自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林于人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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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6月21日以13萬2433元所購入之電腦週邊1式。 |
| 102年6月21日以8萬900元所購入之電腦週邊1式。 |
| 106年12月26日以14萬7720元所購入之電腦週邊1式。 |
| 107年1月25日以10萬2857元所購入之電腦週邊1式。 |
| 106年9月29日購入之電話機、東元顯示器、櫃子、辦公桌椅等資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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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4月間以228萬元購入之龍潭高爾夫球場球證。 |
|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4、5、6、7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
|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8、9、10、11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未據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