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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吳美波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上訴人    恒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孟紳(原名:葉步富)

            張嘉水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後開兩項部分之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不存在。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之關係,均自始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上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自民國84年12月11日起、85年8月12日起、85年8月31日起、88年4月7日起、88年12月3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8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吳美波(下稱吳美波)於原審起訴主張:吳美波未曾參與被上訴人恒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旺公司)任何股東及董事會議,竟遭選任為恒旺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並於恒旺公司遭廢止公司登記後,成為形式上之清算人。恒旺公司相關股東會及董事會未確實召開,吳美波亦未同意擔任恒旺公司董事,自始均非恒旺公司董事、清算人,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先位主張:恒旺公司客觀上無選任行為,選任不合法;備位主張:縱經合法選任為董事,吳美波已合法辭任董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223、224頁)。又訴外人簡宏旭與恒旺公司間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可證恒旺公司相關會議並未召開,原判決有不備理由、認定事實未依卷證、證據法則適用之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自84年12月11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兩造間自85年8月12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兩造間自85年8月31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㈤、確認兩造間自88年4月7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㈥、確認兩造間自88年12月3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㈦、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89、290頁)。
二、被上訴人恒旺公司則以:
  恒旺公司於83年3月2日成立,吳美波自84年12月11日迄今均擔任恒旺公司董事,並於84年12月11日起至88年12月2日期間被選任為恒旺公司之董事長,相關選任之股東會、董事會均有實際召開,吳美波於原審自承曾接獲行政執行署寄發之執行命令、稅額繳款書。另吳美波及其配偶陳進祥確有投資恒旺公司,並由吳美波及其女陳珊宇分別出名擔任恒旺公司投資興建之「台北新都」建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足證吳美波自願擔任恒旺公司之董事(長),吳美波為恒旺公司之董事,其任意辭任董事、清算人不生辭任之效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第178至180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5、226頁):
㈠、恒旺公司於94年1月2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當時登記董事為吳美波、葉孟紳(原名:葉步富)及張嘉水。
㈡、吳美波於101年6月8日以中壢志廣郵局存證號碼35號存證信函(下稱甲存證信函)為辭任恒旺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甲存證信函於101年6月11日經恒旺公司收受(見本院卷第169、170頁)。
㈢、吳美波於113年10月25日間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998號存證信函(下稱乙存證信函)辭任恒旺公司董事、董事長及清算人等一切與恒旺公司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乙存證信函於113年11月12日經恒旺公司收受(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利益之範圍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解散公司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本件吳美波主張恒旺公司自84年12月11日起未曾召開股東會選任吳美波為董事,吳美波亦未曾同意擔任恒旺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現因恒旺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行政機關屢以吳美波為法定清算人而令履行清算人義務等節,為恒旺公司所爭執,經查:
 ⒈觀諸恒旺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吳美波曾於84年12月11日、85年8月12日、85年8月31日、88年4月7日經選任為恒旺公司董事,各次股東會均選任3名董事(包括吳美波),恒旺公司末於88年12月3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葉步富(現改名葉孟紳,下稱葉孟紳)、吳美波、張嘉水3人為董事,董事任期自88年12月3日至91年12月2日(下稱系爭董事任期),任期屆滿恒旺公司未再改選董事,經濟部嗣於94年1月24日廢止恒旺公司之公司登記,恒旺公司現未清算完結等節,有恒旺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第68至95頁),並經本院調取恒旺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誤。
 ⒉吳美波主張恒旺公司自84年12月11日起未曾召開股東會合法選任吳美波為董事,吳美波亦未同意擔任恒旺公司之董事,恒旺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行政機關屢以吳美波為法定清算人而令履行清算人義務等節,均為恒旺公司所爭執。吳美波係因被登記為任期自88年12月3日起之董事,系爭董事任期屆滿後恒旺公司未改選董事,方於94年1月24日恒旺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後,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成為恒旺公司法定清算人迄今,足認就吳美波與恒旺公司自88年12月3日起董事之委任關係,暨兩造自恒旺公司經廢止公司登記後,吳美波因該屆董事身分所生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吳美波主張因被登記為恒旺公司董事而屢遭行政機關要求履行清算人義務(見原審卷第13頁),參以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命令、通知、執行命令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稅額繳款書等件(見原審卷第13頁;見本院卷第173至199頁),吳美波就其是否為該屆董事及是否因該董事身分成為恒旺公司法定清算人之法律地位感到不安,該不安狀態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吳美波就該部分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⒊至吳美波請求確認其與恒旺公司自84年12月11日起、85年8月12日起、85年8月31日起、88年4月7日起與恒旺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前揭各次股東會選任吳美波為董事所生委任關係均因任期屆滿或改選董事而終結,對吳美波是否成為恒旺公司清算人並無影響,核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況吳美波所述前開稅款爭議,均屬吳美波為恒旺公司清算人所生法律關係,吳美波復未提出事證舉證證明前揭期間董事委任關係,有何延續而影響現在法律關係情事,應認吳美波訴請確認系爭董事任期以外與恒旺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欠缺確認利益而難認有據。
㈡、吳美波未經系爭股東會合法選任為董事 
 ⒈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須具備經股東會合法選任之前提要件,倘欠缺股東會選任程序,無論該董事人選是否願任董事、是否被登記為董事,均未能與公司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本件吳美波主張未經恒旺公司於88年12月3日召開股東會選任為董事,進而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恒旺公司所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恒旺公司就系爭股東會合法召開並選任吳美波為董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恒旺公司主張該公司於88年12月3日以系爭股東會選任吳美波為董事,固有卷附恒旺公司88年12月3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5、96頁)。惟查,該日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擔任紀錄之「簡宏旭」,於88年3月7日出境至同年12月22日始入境,簡宏旭於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開會時間顯不在我國境內,有簡宏旭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限閱卷第37頁),參以簡宏旭訴請確認其與恒旺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系爭判決認定簡宏旭與恒旺公司間股東、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確定(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堪認恒旺公司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關於紀錄人員之記載已屬不實,紀錄人員之職責在於如實記載會議進行情形,恒旺公司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將未到場之人列為紀錄人員,系爭股東會是否召開合法選任吳美波為董事,誠屬有疑,要無從逕以該會議紀錄認定恒旺公司於88年12月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合法選任吳美波為董事。
 ⒊再稽諸證人即系爭股東會同被選任為董事之張嘉水於原審結證稱:伊未曾參加過恒旺公司股東會、臨時會等任何會議,伊有投資恒旺公司,恒旺公司有提過伊當選董事,有通知過伊開會,但伊都未前往開會,伊並未授權恒旺公司代刻或代蓋印章,伊不認識吳美波、葉步富,也未見過該2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事證證明系爭股東會合法選任吳美波為董事及吳美波同意擔任該屆董事等事實,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恒旺公司未於88年12月3日以系爭股東會合法選任吳美波為董事,兩造間自88年12月3日起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吳美波自斯時起既已非恒旺公司之董事,亦無從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於恒旺公司經廢止公司登記後,因董事身分成為恒旺公司法定清算人。
 ⒋至恒旺公司抗辯吳美波及其配偶陳進祥投資恒旺公司,由吳美波及其女陳珊宇出名擔任恒旺公司投資建案之房地所有權人,可見吳美波自願擔任恒旺公司董事(見原審卷第285至289頁),固提出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91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291至312頁)。查,吳美波固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當初你與楊秀英在談買賣房屋時有無向楊秀英說貸款之約定?)並不是我負責,所以我並不知,我只是公司掛名負責人,簽訂契約也不是我在負責,實際負責人是葉步富,他是公司董事長...」、「(為何在契約書上負責人是你?)我與葉步富是朋友,是因我先生與葉步富較熟,公司業務由葉步富去處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88年度偵續字第85號卷第23頁;第43頁),然上揭陳述為吳美波於另案詐欺案件以被告身分於88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2日就檢察官訊問所為供述,斯時恒旺公司88年12月3日系爭股東會尚未召開,且該案告訴人楊秀英告訴意旨及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發生於系爭股東會前之86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2日間,有該案刑事告訴狀、桃園地檢檢察官89年度偵字8378號起訴書可稽(見桃園地檢86年度偵字第15732號卷第1、2頁;89年度偵字第8378號卷第7、8頁),吳美波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在另案偵查中就恒旺公司先前買賣房地事宜所為陳述,與吳美波嗣後是否於88年12月3日經系爭股東會合法選任為董事之事實毫無關聯,至吳美波之配偶陳進祥有無投資恒旺公司,及吳美波、其女陳珊宇是否為恒旺公司投資建案房地所有權人等節,亦俱與系爭股東會是否合法選任吳美波為恒旺公司董事無涉,無足為有利恒旺公司之認定,恒旺公司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⒌綜上,恒旺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吳美波經系爭股東會合法選任為董事,應認兩造間因88年12月3日系爭股東會所生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吳美波亦無從因該董事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成為法定清算人,與恒旺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則吳美波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88年12月3日起不存在;及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有據。至吳美波備位主張以甲存證信函、乙存證信函辭任董事、清算人部分以求判准相同聲明,因本院認定其先位主張恒旺公司未合法選任吳美波為董事為有理由,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恒旺公司於88年12月3日召開股東會合法選任上訴人為董事,應認上訴人未經股東會合法選任而未具該屆董事身分,自無從因該董事身分成為恒旺公司法定清算人,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88年12月3日起不存在;及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董事任期以外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