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潘莉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方瑞玲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逾限仍不遵行者,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逾相當期間未為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77頁),其上訴顯不合法。至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在案,本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