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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李沂臻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2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宜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舍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陳信源或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7萬1834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就其中157萬1834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56萬133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核僅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駕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與○○○路交叉口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後,徒步走到出口,因出口連接對外道路之斜坡(下稱系爭斜坡)坡度過陡,且未施作防滑措施,致伊滑倒重摔而受有右側腳部內外踝骨折、右側內側副韌帶撕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住院醫療費用8萬3131元、回診醫療費用2萬9478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萬8060元,且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連同精神慰撫金35萬元之損害,78萬0669元。
 ㈡系爭停車場係交通局所設置、管理,並委由宜舍公司經營,然交通局未依「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專案核准,不應設置系爭斜坡而設置;且不符「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所定人行道鋪面應平整防滑,縱坡坡度應小於12%(5%以下為宜)之規定,設置亦有欠缺。交通局復未設置如「小心路滑」、「路面濕滑,小心行走」等警告標示,或禁止通行等禁止標語,管理尚有欠缺,交通局自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㈢另交通局、宜舍公司經營系爭停車場對外營業,均屬消保法第2條所定之企業經營者。惟系爭斜坡過於陡峭且未施作防滑措施,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禁止通行標語,就其等所提供之停車服務,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共同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消保法第51條加給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156萬1338元。
 ㈣又交通局為民法第191條所規定之建築物所有人、第191條之3所規定之危險事業經營者;宜舍公司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定之危險事業經營者,其等疏未使系爭斜坡平緩防滑,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禁止通行標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等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陳信源為宜舍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宜舍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此外,宜舍公司所提供之停車服務,屬加害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擇一求為命宜舍公司應與陳信源或交通局連帶給付上訴人156萬1338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交通局部分:系爭斜坡為系爭停車場之車道出入口,屬停車場之一部,並非人行道,其設置規範應適用「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款,以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等相關規定;而系爭斜坡實際寬度7公尺、高差1公尺、水平距6.5公尺(經換算坡度為8.75度),且系爭停車場自建築線退縮1.5公尺以上,均已符合上開規定。又系爭斜坡係採水泥刷毛粗糙抗滑坡面,符合法定安全標準,且伊於112年2月9日委請國立宜蘭大學(下稱宜蘭大學)土木材料實驗室試驗系爭斜坡之防滑係數,試驗結果顯示系爭斜坡使用1年多之狀況,仍符合抗滑係數最高標準,足見系爭斜坡於甫鋪設完成即110年12月間,抗滑係數更應充足,並無設置之欠缺。況系爭停車場有設置行人用道,且車道旁有一排格柵及三角錐阻擋車道與停車場內空間,一般人無法輕易自停車場內由車道出入口穿行而出,應已有相當充足標示,亦無管理之欠缺。上訴人在系爭斜坡跌倒,應為其他因素所造成之偶發意外,與系爭斜坡之設置與管理無關。縱認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行走時本應注意腳下狀況,卻疏於注意而眼睛直視前方,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九成之過失責任。又基於給付行政之目的提供公有停車場供民眾使用並收取規費,系爭停車場應屬公共設施,而為公法關係,性質上應無消保法之適用;縱有適用,系爭停車場係基於公益目的開放使用,本件事故發生在試營運階段,且屬偶發意外,請求免除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㈡宜舍公司、陳信源部分:系爭斜坡設置在系爭停車場之出入口,坐落停車場退縮空地內,並非人行道或橫越人行道之斜坡,其設置規範應依「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規定,無須依「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專案核准,亦無營建署頒布之「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規範之適用。又系爭斜坡之坡度為1比6.5,表面材質為水泥刷毛粗糙抗滑坡面,並經宜蘭大學防滑測試,滑倒風險性非常低,故宜舍公司就系爭斜坡之設置、維護並無過失,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系爭停車場有提供行人專用的通道,上訴人未依行人用道指示通行,任意行走車道旁之停車位而穿越系爭停車場出入車道之管制設施步出停車場,在系爭斜坡之出口車道前處滑倒,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與系爭斜坡之設置管理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並未指明陳信源在執行宜舍公司業務時,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陳信源自毋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宜舍公司應與陳信源或交通局連帶給付上訴人156萬1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駕車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後,徒步走到出口,在系爭斜坡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診斷證明書及手術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1-3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7-208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斜坡坡度過陡,且未施作防滑措施,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禁止通行標語,而跌倒受有系爭傷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斜坡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斜坡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其在系爭斜坡滑倒受傷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2日新北工建字第1122128267號函覆所示:「倘涉及公有人行道之斜坡道設置,請依『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規定向區公所辦理」(見原審卷第362頁),可知僅於「公有人行道」設置斜坡道,始需依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規定向區公所辦理。又依系爭停車場新建工程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盛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聲明書表示:「本公司設計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區○○○路汽車停車場新建工程』案,其新建停車場周邊範圍係屬空地,當初規劃為停車場與道路之緩衝空間,非為新北市政府列管及規劃之人行道,故無『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核與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2年12月12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334603號函覆稱:「旨述停車場之建國二路側無本所管養人行道,應係停車場闢建時自行退縮空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94頁)。堪認系爭斜坡左右兩側之行人通道(即系爭停車場之○○○路側),並非為新北市政府列管及規劃之公有人行道,亦非新莊區公所管養之人行道,僅係系爭停車場之退縮空間。足見系爭斜坡即非橫越人行道之斜坡,不適用「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上訴人主張系爭斜坡左右兩側為既有人行道,系爭斜坡係穿越人行道,應依「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辦理云云,即非可採。  
 ⒊其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斜坡應適用「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所定人行道鋪面應平整防滑,縱坡坡度應小於12%(5%以下為宜)之規定云云。惟系爭斜坡非為市區道路人行道,業如前述,系爭斜坡僅係系爭停車場之出入口,即屬系爭停車場之一部,非行人通行道;其設置規範即應依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規定為據。又「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規定:「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基地,臨接之道路實際寬度應符合下列規定:…二、供小型車停放者,應達六公尺以上。…」、「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地面層出入口規定如下:…二、臨接道路未設置人行道者,應自建築線至少退縮一點五公尺以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2項前段規定「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系爭斜坡臨接道路寬度10.8公尺、深度即退縮距離190公分、高度29.2公分,有系爭停車場設計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5頁),以高差29.2公分、水平距190公分換算坡度為1:6.5,足認系爭斜坡之寬度、深度、高度及坡度等,應符合「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條第1項第2款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斜坡坡度過陡,設置有所欠缺云云,洵非可採。
 ⒋再者,系爭斜坡坡面經宜蘭大學土木材料實驗室於112年2月9日至○○○路0號前(混凝土鋪面)取樣,並於同日進行英式擺錘抗滑係數試驗,測試位置為:車道中間、車道邊、行人通道中間、行人通道邊,測試狀態:潮濕,並以交通部交通工程規範附錄(2015)為試驗方法;試驗結果(BPN):試驗值分別為78、80、96、95;對照滑倒風險性關係表,BPN測驗值達65以上者,防滑係數值為1+,滑倒風險性非常低等情,有卷附宜蘭大學土木材料實驗室英式擺錘抗滑係數試驗報告、交通部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可參(見原審卷第197-201頁、第302-314頁)。則系爭斜坡於112年2月9日之防滑係數值為1+、滑倒風險性非常低,衡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間之防滑功能,理應更為充足。上訴人雖主張宜蘭大學試驗報告為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檢測報告,內容只有一頁,沒有流程、照片等資料,問題如何設定亦不清楚,且系爭坡道中間經過好幾次檢修,檢修完才鑑定已非原貌,試驗報告不可採信云云。惟查,系爭斜坡坡面係採水泥刷毛粗糙抗滑坡面,有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1頁)。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雖在系爭斜坡增劃白線減速條(見原審卷第42-43頁),然系爭斜坡水泥刷毛粗糙抗滑坡面部分與系爭停車場內及出入口車道之路面連接處平整、顏色相同,足見系爭斜坡坡面未經檢修,此觀上訴人提出之事故發生時現場照片、現場施工照片比對即知(見原審卷第17頁、第42-43頁)。上訴人雖提出新北市政府回復內容為:「您於110年12月23日(案件編號H000000-0000)反映場外與道路連接的斜坡過陡一事,本局刻正研議出入口斜坡面止滑改善工程,將盡速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然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重新施作系爭斜坡之鋪面工程,或將系爭斜坡進行防滑改善工程,則上訴人主張試驗報告鑑定時已非原貌云云,並不可採。參以宜蘭大學土木材料實驗室為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所認證之實驗室,且混凝土鋪面之抗滑係數試驗亦為其受認證測試之範圍,是宜蘭大學土木材料實驗室應具有鑑定之能力,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自屬可採。是以,上開試驗報告檢測結果車道中間、車道邊、行人通道中間、行人通道邊之防滑係數值為1+、滑倒風險性非常低,堪信事故發生時,系爭斜坡應具有一定之防滑功能。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斜坡未施作防滑措施,設置有所欠缺云云,難憑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斜坡未設置如「小心路滑」、「路面濕滑,小心行走」等警告標示,或禁止通行等禁止標語,管理有所欠缺云云。惟系爭斜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具有一定之防滑功能,非屬容易滑倒之高度風險路面,業如前述,尚難認有特別設置「路面濕滑,小心行走」加以警示之必要。又系爭停車場出入口內側地面繪有「進」、「出」之車向指向線,行人出入口位於進向車道旁旁,且地面繪有「行人用道」標語,清楚地以綠色油漆標示為行人通道;上訴人行走之路徑則為出口車道旁之停車位,該停車位係塗繪黃色格線,並以紅色油漆標示,與車道間設有黃色PU反光警示桿及紅色警示三角錐,用以阻隔行人進出等情,有卷附系爭停車場平面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93-195頁、第374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9頁、第282-284頁)。可見系爭停車場已明確標示並區隔車輛與行人不同之通行範圍,尚無使人混淆或誤認之可能,衡情一般使用系爭停車場之人均可明顯易見行人應行走在「行人用道」,上訴人未依行人用道指示通行,反任意穿越停車位後,經出口車道之管制設施步出系爭停車場,進而滑倒並受有系爭傷害,尚難認係因系爭停車場之管理有欠缺所致。上訴人主張系爭斜坡開放讓行人行走,而無任何禁止通行之警告標語或圍牆護欄云云,殊難憑採。  
 ⒍綜上,系爭斜坡並非人行道,其坡度與防滑功能均符合相關規範,交通局就系爭斜坡之設置與管理,並無欠缺;且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斜坡之設置及管理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交通局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交通局係為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始依「停車場法」、「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設置系爭停車場;再為加強公有停車場之經營管理,委託宜舍公司對外經營。是交通局就系爭停車場之設置管理、宜舍公司就系爭停車場之經營,均非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斜坡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自以商品或服務具有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且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健康或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方有適用。
 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停車場尚未正式營運及收費,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場停放車輛,應屬公物利用關係,非屬消費行為,尚無消保法之適用。縱認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惟系爭坡道之設計、設置,符合「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條第1項第2款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2項前段規定,且系爭斜坡之水泥刷毛鋪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具有一定之防滑功能;又系爭停車場已明確界定使用系爭停車場之汽車與行人通行範圍,均如前述,尚難認交通局及宜舍公司所提供之停車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交通局事後在系爭停車場出口車道旁設置「行人請勿行走車道以免發生危險」標誌(見原審卷第248頁),僅係回應上訴人要求市府單位改善之舉措,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斜坡或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之設置、管理欠缺安全性。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斜坡之坡度、防滑功能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並加給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156萬1338元,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應由債權人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駕車停放在宜舍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內,於試營運開放免費停車期間,無償使用系爭停車場空間,係與宜舍公司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惟宜舍公司業已提供符合相關設置規範之系爭停車場空間供上訴人使用,業如前述,堪認其所提供之停車服務,應合於債之本旨,系爭斜坡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亦無違反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宜舍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固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文。惟宜舍公司對系爭斜坡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且已提供符合相關規範之系爭停車場空間供上訴人使用,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指明陳信源於執行宜舍公司業務時,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信源與宜舍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2項、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擇一請求宜舍公司應與陳信源或交通局連帶給付156萬1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