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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2(下稱其名)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A01(下稱其名)為甲○○同事,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9年7月至110年6月間與甲○○頻以通訊軟體、電子郵件互傳曖昧訊息,2人更於109年10月7日、同年11月18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000000汽車旅館」(下稱000000旅館)發生各1次性行為(下稱系爭性行為)。A01所為顯侵害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A01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A01則以:伊與甲○○僅為一般同事,於110年年初始悉其為有配偶之人。甲○○單方對伊表達好感,伊均冷漠以對,2人並非男女交往關係。伊與甲○○於000000旅館發生系爭性行為係遭甲○○性侵害,並非合意所為,伊並無侵害A02之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A01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A01應給付A022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A02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A01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1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2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A02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2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A01應再給付A023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A01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A02與甲○○於101年11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A01則於107年間與訴外人乙○○結婚,兩造與配偶之婚姻關係現均存續中。甲○○於103年9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任職新竹○○○○○大飯店(下稱○○○○○),A01於107年7月到職,於110年7月留職停薪,111年9月離職。於A01任職期間,2人均服務於財務部,甲○○負責倉管驗收,A01為出納專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至123、153、186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服務證明函為證(本院卷第169、221、223頁),堪信為真實。
五、A02主張A01與甲○○存有男女不當交往關係而侵害其配偶權,為A01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㈡經查:
  ⒈A02主張A01與甲○○於109年7月至110年6月間互傳曖昧訊息,且2人於109年10月7日、同年11月18日同赴000000旅館發生系爭性行為等語,業據提出2人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錄音譯文為證(原審卷第21、30至43頁、本院卷第157至167頁),A01亦不否認上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及譯文確為其與甲○○間之聯繫內容,且2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性行為之事實(本院卷第123、186至187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伊於108年9月20日升為倉管驗收代理主任,A01是財務部教育訓練專員,擔任人資部與財務部間橋樑,有關部門排班、休假或教育訓練,伊須透過A01轉達予人資部,因而與A01有職務往來,嗣對A01產生情愫,私下會透過LINE、IG互傳「迪兒(按即dear)」、「想你」等曖昧訊息。伊與A01去000000旅館是因為情侶關係,均由伊開A01的車一起去,伊有問A01意願,她未拒絕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1至202、204至205頁),足認A02上開主張屬實。
  ⒉A01雖抗辯係甲○○單方對其示好,2人非男女交往關係,系爭性行為係遭甲○○性侵害,並非合意所為云云。惟查:
  ⑴A01前就系爭性行為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35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A01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案卷核實(見110年度偵字第11835號影卷〈下稱偵查影卷〉)。復參上開A01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系爭性行為後,A01於110年5月19日仍主動傳送訊息詢問甲○○「在幹嘛」,經甲○○回覆「miss you」,並傳送愛心符號等示愛訊息後,亦未見其予以制止或表示拒絕,反於翌日上午6時32分許,猶主動傳送「我今天5點就醒了」之訊息予甲○○(原審卷第21頁),顯係情侶間所為關心示好;且A01嗣發現懷孕,因配偶乙○○於110年6月間懷疑胎兒非婚生、可能自系爭性行為受孕,A01乃向甲○○確認系爭性行為是否有做安全措施及討論相關親子鑑定程序等事宜,過程中A01與甲○○對於A01腹中胎兒生父身分均感焦慮、緊張,急於知悉鑑定結果,A01並未向乙○○表示係遭甲○○性侵害、或指責甲○○對其性侵害之情,有A01與乙○○間LINE對話紀錄、A01與甲○○對話錄音譯文為證(原審卷第23至35頁),徵上各情,A01抗辯系爭性行為非合意所為,係被甲○○性侵害云云,洵非可採。
  ⑵更況,A01於110年6月22日接受孕期產前抽血,親子鑑定結果確認所懷胎兒為乙○○子女,於同年7月間生產後,迄至110年9月28日始提起系爭偵查案件之刑事告訴(偵查影卷第9頁),且於A01提告翌(29)日,乙○○旋以甲○○與A01頻繁往來及發生系爭性行為,對甲○○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之事實(案列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7號),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訴訟案卷屬實。A01於距系爭性行為將近1年後始提起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有違常情,其雖辯稱因成長過程曾遭性侵害產生心理陰影,致日後遭遇性騷擾不知如何抗拒,且於系爭性行為後有創傷症候反應,於110年6月間向配偶乙○○坦承,才提起偵查告訴等語,並提出諮商摘要、心理輔導摘要表為證(原審卷第99-2頁、本院卷第191頁)。然該心理諮商於110年7月9日經新竹縣政府開案,於同年10月28日開始進行,有新竹縣政府112年3月2日府社保字第1120009934號函及所附心理諮商摘要表可參(原審卷第111、113頁),距離系爭性行為發生時間已隔1年之久,且觀諸上開諮商摘要所載內容,心理諮商師係依據A01自述曾遭性侵一事,協助其梳理過往經驗,並引導及建構其對人際互動界限之判斷及因應技巧,尚難憑以認定A01對性騷擾不知如何抗拒,或有創傷症候反應之事實,進而謂系爭性行為係甲○○對其性侵害所為。
  ⑶依上,A01前揭抗辯,均非可採,其與甲○○因職務上頻繁接觸互生情愫,有互傳曖昧訊息、合意發生系爭性行為之男女交往關係,堪予認定。
    ⒊A01又辯稱:伊於110年年初始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發生系爭性行為時尚不知情等語。然查,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伊與A01互傳曖昧訊息時,均知悉彼此有配偶。伊結婚時有辦喜宴,也有戴婚戒,從未隱瞞已婚有子一事,在○○○○○,大家都知道伊有配偶。109年11月22日員工旅遊,伊有跟A01說伊太太不會去。此前伊與A01聊天時伊有說家裡裝潢是太太的意思等,伊開進口車係因太太家經濟能力不錯,買車沒有貸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可見甲○○從未隱瞞已婚身分,A01為同部門同事,2人因業務頻繁接觸,且多次談論彼此家庭狀況,A01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明確,A01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⒋基上,A01所為顯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破壞A02與甲○○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此一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A02主張A01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兩造均大學畢業、已婚,A02為超市收銀員,月薪約2萬5,000元,與甲○○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A01前於○○○○○擔任財務,自112年6月1日起擔任托育員,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汽車但負汽車貸款債務等情,各經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50、15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外放之當事人資料卷),暨A01與甲○○交往期間、親密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2請求A01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A0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A01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原審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A02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A02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