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上 訴人 黎舜生
鄭可欣(即鄭義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鄭可欣(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義泰於民國72年10月6日邀同被上訴人黎舜生(下逕稱其名,與鄭可欣合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簽發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雙方約定鄭義泰應按期清償買賣價金,1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等。鄭義泰自73年1月16日即違約未清償,尚積欠價金新臺幣(下同)17萬3,801元,嗣於93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可欣應負清償責任,另黎舜生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伊於103年10月1日輾轉受讓財將公司對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一切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遲延償付價金者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1000分之1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黎舜生雖於106年7月6日就本金債權之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但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仍獨立存在,據此核算被上訴人自97年8月6日起至106年7月5日止共3,256天,應連帶給付之違約金合計56萬5,896元(計算式:173,801×1‰ ×3256≒565,896)。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連帶保證、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萬5,896元(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萬5,896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黎舜生則以:系爭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所積欠之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即按日加計1000分之1計算,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具從權利性質,則系爭債權本金部分既已於77年7月16日罹於時效並經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其從權利即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亦隨同系爭債權本金(主權利)而消滅。又鄭義泰自73年1月16日即已違約,上訴人或其前手自該時起即得對伊及鄭義泰請求給付違約金,系爭違約金請求權應自該時起算時效期間,縱系爭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上訴人迄至112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鄭可欣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鄭義泰於72年10月6日邀同黎舜生、訴外人朱甦樂為連帶保證人,向財將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西元1983年份、福特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總價49萬5,040元,並約定鄭義泰自72年10月6日起至75年10月16日止分18期按期清償價款,若有任何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鄭義泰於73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價金17萬3,801元。鄭義泰於93年10月15日死亡,鄭可欣為其繼承人。又財將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而長鑫資產公司復於103年3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鴻光公司又於103年10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及黎舜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分期付款各期收款情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2月14日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20、22至44、151、153頁、本院卷第155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鄭義泰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尚欠17萬3,801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連帶保證、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鄭義泰之繼承人鄭可欣及連帶保證人黎舜生應連帶給付伊系爭違約金56萬5,896元等語,惟為黎舜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買賣價金如逾期未清償,債務人應按日給付買賣價金一定比例計算之違約金,即非屬從權利,該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且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應自逾期時起至時效抗辯前1日負違約責任,計算其違約金額(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系爭違約金非屬從權利,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等,得請求自97年8月6日起至106年7月5日止之違約金:
⒈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買方(即鄭義泰)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上限加付遲延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原審卷第17頁),可見系爭違約金係依買方實際逾期日數按日以遲付價金數額之1000分之1計算違約金,並非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亦非依附於約定利息之一定比率計算,故系爭違約金非屬從權利,自無民法第146條規定之適用,亦即不因本金債權請求權即價金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經時效抗辯而消滅,系爭違約金請求亦隨同消滅。則黎舜生辯稱系爭違約金具有從權利性質,系爭債權本金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亦隨同消滅云云,難認可取。
⒉查鄭義泰於73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價金17萬3,801元,詳如前述,故鄭義泰或其繼承人鄭可欣自73年1月16日起迄今均陷於給付遲延狀態,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鄭義泰之繼承人鄭可欣給付自97年8月6日起至106年7月5日止期間之違約金,核屬有據。
⒊再查上訴人前曾就鄭義泰因系爭買賣契約積欠之買賣價金17萬3,801元,訴請連帶保證人黎舜生給付17萬3,801元本息。黎舜生於該訴訟中為時效抗辯,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066號民事判決以上訴人遲至105年11月2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該價金請求權早已於77年7月16日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黎舜生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利息部分則屬從權利,其請求權亦隨同消滅,黎舜生亦得拒絕給付等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確定在案乙情,有前開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11至115頁)。又黎舜生係於該訴訟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就上訴人依保證契約、債權讓與及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請求其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見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066號卷第12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前揭說明,黎舜生就鄭可欣自其106年7月6日時效抗辯以後之價金給付遲延部分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然自主債務人73年1月16日遲延給付時起至106年7月5日黎舜生時效抗辯前1日以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已經獨立存在,不受黎舜生前述時效抗辯之影響,黎舜生就此部分之違約金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黎舜生給付自97年8月6日起至106年7月5日止期間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㈢黎舜生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黎舜生辯稱鄭義泰自73年1月16日即已違約,故自該日起算時效時間,上訴人迄至112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系爭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然系爭違約金係於鄭義泰或其繼承人鄭可欣遲延給付價金期間依約按日計付,亦即按日發生各該日之違約金債權,而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提請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1頁),請求自97年8月6日起至106年7月5日期間按日計付之違約金,該期間發生之違約金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黎舜生前開時效抗辯,應屬無據。
㈣系爭違約金約定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買方(即鄭義泰)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上限加付遲延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原審卷第17頁),足認該約定是關於主債務人鄭義泰或其繼承人鄭可欣逾期未清償買賣價金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1頁)。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主債務人鄭義泰或其繼承人鄭可欣自97年8月6日起至106年7月5日期間共3,256天遲延給付價金17萬3,801元,依約按日加計1,000分之1違約金,合計為56萬5,896元(173,801×1/1000×3,256=565,89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超過本金債權17萬3,801元之3倍,且其本金及遲延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堪認約定之違約金額確實有過高之情事。黎舜生請求酌減違約金,即屬有據。爰審酌尚未清償之價金為17萬3,801元,若如期履行,上訴人可存放銀行收取定期存款利息或再貸與他人賺取利息等投資,然其他投資方式風險較高,則以現行定期存款利率約年息2%左右,上訴人主張違約期間97年8月6日起至106年7月5日約9年,依此計算未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害為3萬1,284元(173,801×2%×9=31,284),再考量上訴人追討系爭債權所付出之勞費,認將系爭違約金56萬5,896元酌減為5萬元,應為適當。
㈤上訴人請求於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2項於97年1月2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㈠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㈢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㈣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主債務人鄭義泰於93年10月15日死亡,且鄭可欣並未舉證證明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致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是鄭可欣應依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概括承受被繼承人鄭義泰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本件違約金債務在內。
⒉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要旨參照)。則黎舜生既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違約金。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連帶保證、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連帶保證、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