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今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益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被上訴人 順億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杰
訴訟代理人 范其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簽訂冷凍倉庫承租與委託搬運契約書(下稱105年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冷凍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租賃服務予伊放置貨品,倘貨品入庫後有短缺或人為疏失造成損害,應由被上訴人按貨品成本價賠償伊。嗣105年契約期限屆滿,伊另於109年1月1日委請訴外人神農純品堂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神農純品堂公司)出名簽訂冷凍倉庫承租與委託搬運契約書(下稱109年契約),惟實際契約當事人仍為兩造,兩造並合意繼續履行105年契約之契約內容。詎伊於110年11月8日前往系爭倉庫取貨,發現被上訴人疏未將存放在系爭倉庫中如附表「品項」欄所示之紅棗、黑棗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以冷凍保存,致系爭貨品因失溫產生發霉現象而損壞,數量如附表「發霉數量」欄所示,伊受有如附表「成本損失」欄所示之損失,伊向被上訴人反應,均未獲置理。爰依105年契約第13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1萬2,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萬2,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實際與其交易者為上訴人。系爭倉庫係專為攝氏零下18度之冷凍貨品設計製造,若客戶之貨品於抵達系爭倉庫時非攝氏零下18度,則一律先放在冷藏庫,如嗣後須轉至冷凍庫,應由客戶填寫轉冷凍申請單,伊始會將貨品改以冷凍保存。上訴人自103年間起,於附表「入庫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陸續存放系爭貨品,然系爭貨品抵達系爭倉庫時,均僅為攝氏零下5度,非攝氏零下18度,伊乃將系爭貨品存放在冷藏庫,嗣始依上訴人要求於附表「轉冷凍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各該貨品轉放冷凍庫儲藏,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於105年至110年間派遣司機前來取貨,均未反應系爭貨品係誤放在冷藏庫,益徵兩造合意系爭貨品入庫時以冷藏保存。上訴人應先舉證系爭貨品進入系爭倉庫時尚未發霉,嗣因伊之疏失始致發霉。105年契約、109年契約均係專為租賃冷凍倉庫而簽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品既係收存在冷藏庫,自無從依105年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上訴人放置系爭貨品超過合理期限,且未為妥善包裝,亦為系爭貨品發霉之主要或共同原因,上訴人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伊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另上訴人尚欠112年2月至同年10月之租金計12萬5,685元,伊得以此債權向上訴人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11月20日簽訂105年契約,嗣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委由神農純品堂公司出名與被上訴人簽訂109年契約。
(二)系爭貨品有如附表「發霉數量」欄所示之發霉情形。
(三)前開事實,有105年契約、109年契約為證(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下稱新北地院卷〉15-17頁,原審卷55-57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依105年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品發霉之損害,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關於本件上訴人起訴是否當事人適格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105年契約第13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貨品已另訂109年契約,上訴人已非訂約當事人,其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品之損失,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依上開說明,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為不足取。
(二)關於兩造間是否有倉庫契約關係存在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13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5年11月20日簽訂105年契約(見新北地院卷15-17頁),該契約第3條約定:「⒈棧板規格:長1200×寬1000×高1200(單位mm)…⒋計租方式:依每期使用平均棧板數計算,但最少不得低於15個棧板。每期:平均值×320元…」;第13條約定:「貨品入庫後其管理權即為乙方(即被上訴人)…」(見新北地院卷15-17頁),足見被上訴人依105年契約自上訴人受有報酬,負有為上訴人堆藏及保管貨品之義務,並以此為營業,應認兩造間成立倉庫契約。嗣105年契約於106年11月19日期限屆滿,上訴人因節稅考量,於109年1月1日改以神農純品堂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109年契約(見原審卷80頁上訴人陳述),有109年契約可憑(見原審卷55-57頁)。雖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111年12月3日客戶對帳單、貨品結存表(見原審卷87、89頁),其上記載之公司名稱均為上訴人,而系爭倉庫之租金係由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111年11月15日轉帳資料可憑(見原審卷91頁),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至110年間貨櫃明細表,其上記載之存放公司名稱亦為上訴人(見原審卷59-63頁),被上訴人復不否認其實際交易對象為上訴人(見原審卷80頁),足見兩造間存在倉庫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為不足取。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1萬2,367元部分:
⒈經查105年契約第13條約定:「貨品入庫後其管理權即為乙方(即被上訴人),甲方(即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入庫查看,以確保全體租用人之權益,如有短缺或人為疏失造成損壞,則由乙方按貨品成本價賠償甲方。但以甲方貨品入倉庫為限,甲方貨品如未入倉庫,乙方不負任何保管責任」(見新北地院卷17頁)。又按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規定,倉庫,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倉庫契約,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損害賠償債權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上訴人依105年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被上訴人有違約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進入系爭倉庫後均由被上訴人管領,然系爭貨品竟發生發霉現象,顯見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依約系爭倉庫係儲存攝氏零下18度之貨品,倘未合於該溫度標準,均先由被上訴人以冷藏收存,其並未違約等語。經查105年契約第6條約定:「本倉庫乃專為"急速冷凍"處理或中心溫度為攝氏-18度以下之冷凍貨品而設計建造,凡進倉不屬此類貨品之貨物,乙方(即被上訴人)恕不收受,若因而影響貨物品質,則由甲方(即上訴人)自行負責。」(見新北地院卷15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倉庫僅收受攝氏零下18度之貨品,應屬有據。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康宇棗業有限公司108年6月3日簽署之合同,系爭貨品於簽署合同後出貨均係以攝氏零下5度裝櫃(見新北地院卷35頁);系爭貨品於附表「入庫日期」欄所示日期入庫時均係以冷藏入庫,其中編號2、3之貨品,於105年8月6日始轉為冷凍保存;編號1之貨品,於105年8月11日始轉為冷凍保存;編號4、5之貨品,係於110年11月8日始轉為冷凍保存,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貨櫃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59-63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品於抵達系爭倉庫時,並非攝氏零下18度之貨品,其乃先以冷藏保存,嗣依上訴人請求轉為冷凍一節,並非無據。又上訴人曾於冷藏狀態下提取附表編號1之部分貨品,有出貨明細可參(見原審卷60頁),倘上訴人就系爭貨品之冷藏存放有疑義,應可立即發現並向被上訴人反應,惟上訴人均未為之,足證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子虛。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存放溫度之設置有管理不當或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⒊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須經政府檢驗合格始可進口,且自碼頭移轉至系爭倉庫後,皆有抽樣確認數量相符,可推知係被上訴人倉庫保存溫度不足始致發霉云云,並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1月2日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108年2月15日輸入中藥材許可通知為證(見原審卷169、171頁)。惟觀上開許可通知內容,其上所載進口日期均與系爭貨品入庫日期不符,且其上另有標示有效日期,以該記載之有效日期與進口日期計算,系爭貨品保存期限約為3年左右,而附表所示之系爭貨品進入系爭倉庫後至上訴人發現有發霉損害時,多已超越有效保存期限,衡諸社會通念,食品均有一定保存期限,食品品質隨保存期限經過將不斷減損,於接近保存期限或保存期限經過後,不論保存方法為何,皆有可能發生腐敗、變質等現象,系爭貨品亦有可能係因久放而生發霉現象,難認必然係因系爭倉庫之溫度因素所致,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取。
⒋再查系爭貨品在大陸地區天津於攝氏零下5度裝櫃後(見新北地院卷35頁),運送至我國碼頭、通關,至進入系爭倉庫之過程中,外部環境因素亦有可能影響系爭貨品之品質,倘系爭貨品運送過程未維持低溫運送或放置地點溫度、濕度不當,均有可能發生發霉之情形。雖上訴人舉其員工劉坤霖到場證稱系爭貨品從國外進來就直接運到系爭倉庫要入庫,伊人在現場,貨品從貨櫃搬下來時,伊在現場看貨、點數量;伊有打開箱子看裡面的東西,用抽驗方式看貨品,看到黑棗沒有發霉情形,紅棗也是很鮮紅,外箱完好;後來要出貨時伊去被上訴人公司提貨,發現包裝的塑膠盒裡面有發霉情形,黑棗、紅棗都是一樣情況;伊發現貨品出問題就到系爭倉庫去看,系爭貨品本來是要冷凍,伊到現場看,是冷藏庫;伊發現系爭貨品有問題後就沒有再從系爭倉庫出貨;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建益是伊哥哥(見本院卷144-146、150-151頁);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林盛源則到場證稱伊擔任倉管,在上訴人公司貨櫃到達被上訴人公司時,上訴人公司不會派人到被上訴人公司看伊等拆櫃情形及檢查貨品;據伊所知,劉坤霖到被上訴人公司都是載貨離開;伊沒有看過劉坤霖到被上訴人公司看貨品送到情形;上訴人公司大部分的貨品入庫時,海關註明的溫度是零下5度,兩造冷凍庫合約載明貨品要入冷凍庫必須零下18度以下才可以入冷凍庫;因為上訴人公司的貨物沒有達到零下18度,所以會以冷藏入庫,除非後續上訴人公司提出要求,才會將貨物轉到冷凍庫;被上訴人公司的倉庫內部,為了保護客戶存貨的機密,不提供任何客戶進入,伊沒有任何印象劉坤霖有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倉庫清點貨物;上訴人公司貨櫃要到被上訴人公司之前,會先提供傳真註明貨櫃內部的商品種類及數量,至於貨物的品質不在冷凍庫服務範圍內,被上訴人公司沒有義務幫忙確認;貨車司機會帶海關的報關單給伊簽收,報關單上會記載貨物進口商的名稱;伊並不是故意把上訴人公司貨品放置於零度到零上5度的空間,因為依合約未達到零下18度是拒絕入到冷凍庫;零下18度是固定的,細菌不會孳生,如果讓常溫的貨品進到零下18度的空間,會造成內部溫度急速上升,可能造成冷凍庫貨品品質出現疑慮等語(見本院卷146-149頁)。按系爭倉庫係專為存放中心溫度為攝氏-18度以下之冷凍貨品,業如前述(詳四、(三)⒉),而系爭貨品在大陸地區天津係於攝氏零下5度裝櫃(見新北地院卷35頁),亦如前述(詳四、(三)⒋);雖上訴人員工劉坤霖證稱系爭貨品從國外進來直接運到系爭倉庫要入庫,伊在現場看貨、點數量;伊打開箱子用抽驗方式看貨品,黑棗、紅棗都沒有發霉情形,後來要出貨時伊去提貨,發現包裝的塑膠盒裡面有發霉情形,黑棗、紅棗都是一樣情況云云;惟劉坤霖係用「抽驗方式」看黑棗、紅棗沒有發霉情形,既係抽驗,即難認系爭貨品全部都沒有發霉情形,況劉坤霖所為證詞與林盛源之證詞,亦有不合情形,例如林盛源證稱伊並不是故意把上訴人公司貨品放置於零度到零上5度的空間,因為依兩造合約未達到零下18度是拒絕入到冷凍庫;零下18度細菌不會孳生,如果讓常溫的貨品進到零下18度的空間,會造成內部溫度急速上升,可能造成冷凍庫貨品品質出現疑慮等語,應以林盛源之證詞合於105年契約第6條約定(見新北地院卷15頁)而為合理可信。況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建益係劉坤霖胞兄,難認劉坤霖無迴護之情事,劉坤霖所為證詞尚難逕予採信。另雖上訴人聲請將系爭貨品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鑑定系爭貨品發霉之原因為何,及被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事由(見本院卷39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貨品進入系爭倉庫前為未發霉之完好狀態,其聲請囑託SGS鑑定系爭貨品發霉之原因及被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事由,難認可證明系爭貨品係進入系爭倉庫後因被上訴人未予冷凍(按系爭貨品係送至系爭倉庫時,並不符合冷凍條件)而發霉及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無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⒌據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倉庫之存放管理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行為與其所受系爭貨品發霉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105年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無據。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以系爭倉庫112年2月至同年5月之租金債權共計5萬7,110元,抵銷其所應負之債務,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105年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萬2,36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附表:(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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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⒈成本損失之計算方式為:進貨成本×匯率×發霉數量×各箱重量。 ⒉紅棗進貨成本為每公斤人民幣25元,每箱紅棗為6公斤,以起訴時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44計算。 ⒊黑棗進貨成本為每公斤人民幣28元,每箱黑棗為14.4公斤,以起訴時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44計算。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