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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美商凱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瑛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律師
複代理人    黃儉忠律師
            洪祺皓律師
被上訴人    郭誠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訴字第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多層次傳銷事業,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成伊會員,且為獲得高額獎勵,陸續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向伊訂購多筆商品(以下合稱系爭訂單),待領得獎金後再申請退貨退款致生爭議;為此兩造前於同年10月5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於第1條約定彼此不得就系爭訂單或衍生之會員權益再為主張或請求退貨、退款、返還費用,並均同意互相放棄所有民事請求權;及於第4條約定此後若一方對他方為任何請求,願交付已用印之撤回起訴文書與他方(下稱系爭約款);另於第5條約明倘有違約情事,除他方得請求包括但不限於合理訴訟及律師費之損害賠償外,尚得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違約條款)。詎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後,旋於同年月20日向原審以兩造既已合意將系爭訂單全數解約,伊即應返還所有價金為由,訴請伊給付30萬元本息(下稱本訴部分);伊於本訴部分審理期間請被上訴人按系爭約款交付撤回狀卻遭拒絕,被上訴人顯已違約,自應賠償伊為應訴支出之原審律師費12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情。爰依違約條款法律關係於原審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2萬元,及加計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署之系爭和解書,並未針對編號:2022031458068、2022033160121、2022033160141、2022040160150號訂單(以下合稱150號等訂單)有所處理,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書時,已合意解除全部系爭訂單,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為本訴部分請求,於法有據,系爭和解書無由限制伊另訴爭執,伊自無違約之情;況上訴人主張之律師費部分並非合理必要支出,且其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曾以其與親友名義,向上訴人購買包含150號等訂單在內之系爭訂單;㈡被上訴人嗣向上訴人申請退貨,兩造乃於111年10月5日簽立載有系爭約款、違約條款在內之系爭和解書;㈢被上訴人其後於同年月20日向原審提起本訴部分,以系爭訂單已全數解約,上訴人尚欠部分價金未還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被上訴人上訴後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商業發票、系爭訂單明細、系爭和解書、本訴部分民事起訴狀、上訴狀、本院112年度審上易字第93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1頁、第103至120頁;本院卷第17頁、第71至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部分,且無意撤回,已然違反系爭約款,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違約條款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2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部分,且無意撤回,已然違反系爭約款,是否有據?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若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兩造曾就系爭訂單退貨事宜進行協調,並於達成共識後簽立111年10月5日之系爭和解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和解書所載:「就甲方(即被上訴人)前向乙方(即上訴人)申請退款等節(下稱「本案」),現雙方基於誠信及友善之前提下,願同意就本案及其相關衍生事由,達成和解協議,共同簽署本協議書,訂立條件如后。第1條:㈠雙方願就本案達成和解並互相放棄本案及其相關衍生事由之所有民、刑事及行政申訴/請求權,包括但不限於對甲方、乙方及其代表人、經理人、受僱人、會員…就本案及其相關衍生之民、刑事請求。㈡甲方於簽署本和解書後,不得再就有關本案或其衍生之相關會員權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請求退貨、退款或返還相關費用。甲方親屬訂購之訂單,包括但不限於郭寶猜(訂單號:2022072984037)、郭寶桂(訂單號:2022072984034)、郭玉子(訂單號:2022072884027)、楊麗芳(訂單號:2022072984029)、郭文娟(訂單號:2022072984047)、郭玉春(訂單號:2022072984043)、郭寶鳳(訂單號:2022072984039)、郭文雄(訂單號:2022072984046)等(以下合稱046號等訂單),亦同。第4條:雙方同意於簽署完本和解書後,如有對他方提起任何檢舉、告訴或請求時,願交付所有對他方民、刑事及行政案件之已用印撤回申訴、檢舉、起訴、告訴、告發之文書予他方。第5條:倘任一方…違反本和解書之約定,除他方得向違約方請求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支出之勞力、時間及合理的訴訟及律師費)外,另得向違約方請求5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19、120頁),可知雙方透過其中之系爭約款與違約條款,已針對和解範圍、彼此應遵循事項,及相關違約責任詳加約定。
  ⑵細繹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既載明兩造「願同意就本案及其相關衍生事由,達成和解協議」,更一再強調雙方「互相放棄本案及相關衍生事由之所有民、刑事及行政申訴/請求權」、「不得再就有關本案或其衍生之相關會員權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請求退貨、退款或返還相關費用」、「甲方親屬訂購之訂單,包括但不限於…等,亦同。」,執為整體觀察,即知兩造為一次性解決紛爭,透過系爭約款概括約定,已確認雙方於予通盤之考量後,業就系爭訂單全部之權利義務關係,達成悉依系爭和解書配合履行之共識;故不限於被上訴人申請退貨,而經逐一列舉之046號等訂單,連同未經特別揭示處理之其餘訂單部分,彼此亦均同意互相拋棄其他權利,被上訴人並允諾此後不再向上訴人主張任何有關系爭訂單之退貨、退款、返還費用,倘仍另作請求,並有義務提出撤回書狀用以息訟止爭。
  ⑶本件被上訴人以個人及親友名義購入系爭訂單,嗣再陸續申請退貨,復曾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就系爭訂單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見本院卷第248至252頁、第299頁),顯見其應具正常智識與足夠社會經驗,對個人權益之維護要無可能輕忽;待於與上訴人協調擬定系爭和解書相關約款,衡情被上訴人亦必曾詳加審視,確認讓步條件均可接受,方會決定簽署;則被上訴人既已與上訴人就系爭訂單之全部權利義務關係完成清算,卻於原審再事爭執,表示150號等訂單未經和解論及,又謂上訴人曾同意解約,以此矛盾主張提起本訴部分,縱經上訴人要求撤回,被上訴人仍無意配合履行(見原審卷第138至146頁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反訴狀),所為自已違反其所承諾不另就系爭訂單為退費還款相關請求,且應交付撤回書狀之系爭約款。 
  ⑷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書不得限制其透過訴訟為退款權利請求云云。然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固屬無效,惟所謂公序良俗,乃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則應就其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與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係為避免因系爭訂單重起爭議,已如前述,綜合審視系爭約款中「放棄所有民、刑事請求權」、「如對他方提起請求,願交付已用印之撤回文書予他方」等文字,應認雙方真意乃在同意不再對彼此提起任何有關系爭訂單之民、刑事訴訟,而非強命締約者拋棄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亦僅於一方倘再提起其他訴訟,又不願履行撤回義務時,始應負民事違約義務;是系爭約款之規範目的,旨在制約兩造就已有共識系爭訂單和解事項,不得反覆爭訟,致生無端困擾,藉由違約條款效力,使違反者就其有背誠信乙事負起賠償之責;是就此所為約定,實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難謂有何抵觸道德觀念之處,自無悖於公序良俗,而不得任意解為無效;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容非可取,其應受系爭約款拘束無誤。
 3.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在先,卻未配合履行,隨於事後提起本訴部分,主張包含於系爭訂單內之150號等訂單業經解約,並請求上訴人退還尚欠價款,嗣更無視上訴人交付撤回書狀之要求,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約款之事實甚明,上訴人就此所指,應屬有理。
 ㈡上訴人依違約條款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2萬元,有無理由? 
 1.本件被上訴人已然違反系爭約款,業如前述,上訴人執此為憑,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書所定違約條款,賠償其因本訴部分於原審支出之律師費12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是否有據,以下逐一審究。
 2.關於律師費12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違約條款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就系爭訂單中之150號等訂單再行爭執解約退費事宜,並提起本訴部分,上訴人因之須委任律師應訴,並支出費用12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賠付云云,固有卷附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然查:
  ⑴按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除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參照)。準此,當事人自行委任律師為第一、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因而支出之律師費用,顯非因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核與違約所致之損害賠償無涉。
  ⑵觀諸系爭和解書之違約條款雖約定一方如有違反,他方得向其請求支出之律師費(見原審卷第120頁),然上訴人於本訴部分委請律師所生費用,係其自行決定支出之任意費用,核非損害賠償引致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主張依違約條款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支出之律師費12萬元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關於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和解書中之違約條款,既定明如一方違反,他方得向其請求5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20頁),則其應屬懲罰性質自明;又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目的係為徹底解決系爭訂單所生之一切爭議,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10萬1140元作為和解金(見原審卷第119頁),詎被上訴人於同意拋棄其餘請求,並承諾倘就系爭訂單再事爭執進而起訴,願交付撤回書狀以止訟累後,仍無視於此逕自提起本訴部分,且執意不予撤回,確已導致上訴人因此增耗未有預期之相關應訴成本與費用;然佐以被上訴人以150號等訂單已獲上訴人同意解約,向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價款本息之本訴部分,自111年10月20日繫屬開始(見原審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戳章),至其經敗訴續提上訴,因未繳第二審裁判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於112年11月4日送達生效確定為止(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前後程序僅歷約一年,期間尚非甚長,上訴人受擾程度可謂有限等情狀,認違約條款所定50萬元核屬過高,故應酌減為20萬元較屬適當。
 4.依上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約款,依違約條款請求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所請,則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違約條款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見原審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容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